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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耐克森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2009-02-2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167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8KB
文件简介:原告耐克森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8梦苏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鲁索,该公司技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121-09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金国,男,汉族,1961年7月13日出生,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15号楼8门501号。 原告耐克森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商家泉、白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全球电缆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于2000年6月26日注册了域名“nexans.com”,于2001年9月21日注册了域名“nexans.net.cn”等多个“nexans”域名。原告通过上述网站进行商业活动,“nexans”作为域名已经与原告产生了不可分割的关系。原告是“NEXANS”(用于第6类金属缆和线(非电气);金属管;第9类电缆、电线、电子产品用电缆和电线、电信用电缆等。)、“ ”(用于第6类非电器材料的金属缆绳、金属管等;第9类电缆、电线、电子产品用电缆和电线、电信用电缆等。)、“耐 克 森”(用于第6类金属缆和线(非电气);金属管等;第9类电缆、电线、电子产品用电缆和电线、电信用电缆等。)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200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其注册使用的企业网站nexans-china.com以及产品宣传材料、员工名片上大量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会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原被告之间有某种必然联系,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企业网站nexans-china.com的主要部分与原告商标“nexans”相同,与原告使用的域名“nexans”相同;同时被告在其网站上大肆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发布关于原告的相关信息。且被告网站设计风格明显系摹仿原告网站,加深了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其网站、产品宣传册、名片中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耐 克 森”和“ ”;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耐 克 森”。二、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域名“nexans-china.com”,该域名改由原告注册使用;停止全部旨在“搭便车”的宣传行为)。三、被告针对其侵权行为,在《地暖供热》和《中国电力报》上刊登更正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含公证费5010元、翻译费1220元、律师费60 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早已在网站、名片、产品宣传册中停止使用“耐 克 森”和“ ”。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应停止使用。我公司域名是合法注册,而原告商标“ ”并非驰名商标无权获得跨类保护,无权要求我公司停止使用并改由原告使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原告索赔也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下列商标:第G748932号“NEXANS”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缆和线(非电气),金属管等,注册日期为2000年12月8日;第G753844号“ ”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非电气材料的金属缆绳和金属线、金属管等和第9类的电缆和电线、电子产品用电缆和电线、电信用电缆、电器线圈用线、磁性线、电话线等,注册日期为2001年2月14日;第1665584号“耐 克 森”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线(非电气)、金属管、非电气金属缆绳、金属绳索、金属绳索套管,注册日期为2001年11月14日;第1792988号“耐 克 森”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路闭合触点、电缆、电线、电子电缆、电子导线、无线电长途通讯电缆等,注册日期为2002年6月21日;第3065487号“NEXANS”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缆、电线、绕组线(电的)、磁线、电话线等,注册日期为2003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于2006年7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该公证处电脑上网访问了原告所有的域名为www.nexans.com的网站和被告所有的域名为www.nexans-china.com的网站。公证处随即将相关页面打印并以光盘刻录方式保存并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7694号公证书。经对比上述两网站的网页中只有一页即原告网站网页www.nexans.com/internet/Navigate.nx?id=1265与被告网站英文网页www.nexans-china.com版面基本相同。另外,被告网站网页的左上角有原告注册商标“ ”。两个网站的其他网页之间并不相同或相似。 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监督下,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访问了www.nexans-china.com,随即将相关页面打印并以光盘刻录方式保存。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证经字第39197号公证书。被告网站网页的左上角有原告注册商标“ ”,该网站的主要内容是“产品信息”和“产品应用”等,在这些栏目的页面中,左侧是“我们的产品”字样,右侧是对耐克森产品及应用的详细介绍。 原告于2006年8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监督下,来到被告中房公司,与该公司自称是范振华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谈话,从现场取得了《耐克森发热电缆应用手册》、《Nexans发热电缆》及名片各一张。公证处出具了(2006)长证内经字第6336号公证书。《耐克森发热电缆应用手册》的封面印有“中房耐克森公司”及www.nexans-china.com字样,目录下部印有“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电话:51267406网址:www.nexans-china.com”字样,正文的偶数页下部均印有“北京中房耐克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封底印有被告中房公司的名称、商标、地址、邮编、电话和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同时在该手册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 ”。《耐克森发热电缆》的最后一页有被告中房公司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网址和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其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 ”。名片的左上角使用了原告耐克森公司的商标“ ”,右上角印有“耐克森挪威公司热缆产品中国代理商”字样,下部是被告中房公司的名称、地址、传真、网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www.nexans-china.com”是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注册的域名,并创建了网站,更新日期为2007年7月5日。 中房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3日,并于2003年开始作为原告关联公司-耐克森(挪威)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从耐克森(挪威)公司合法进口使用原告商标的热缆等货物。中房公司与耐克森(挪威)公司的授权关系自2006年1月初,以耐克森(挪威)公司不再向中房公司供货的方式予以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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