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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SEC电梯株式会社)不服工商行政侵权处罚决定纠纷一.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9-02-0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440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0KB
文件简介:原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头茭塘第二工业区第一栋。 法定代表人小松纪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锋,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韩珺,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员 第三人SEC电梯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台东区台东3-18-3。 法定代表人铃木孝夫。 原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下称铃木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厦门工商局)工商行政侵权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第三人SEC电梯株式会社(下称SEC株式会社)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刘军锋,被告厦门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林卫东、韩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SEC株式会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告知本院其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铃木公司诉称,首先,被告认定原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他人商标”,即原告生产、销售的讼争电梯使用了“SEC”电梯商标,完全是错误的。1、被告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故意回避电梯显著位置,即轿厢内、外招呼盒上、下方标注的“SUZUKI”商标和生产厂家的事实,只表述了主要是放置于大厦顶层机房里的电梯部件曳引机、控制柜、消除报警盒上的“SEC”标识,并认为这几个部件上的标识就是电梯商标。被告这一认定违背基本的商标使用常识,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商品所有部件、配件的商标都应视为该商品的商标”,相反,依照法律规定,“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判断,本案电梯的商标显然是按电梯市场、电梯行业的通用方式标注于电梯显著位置的“SUZUKI”,而不可能是相关公众根本看不到的“SEC”。2、本案中使用了“SEC”标识的电梯部件、配件的曳引机、控制柜、消除报警盒均为独立的商品,不是电梯的类似商品,更不是电梯的相同商品。“SEC”并不是上述商品的注册商标。3、本案电梯还使用了“东方”牌限速器、“恒达”轴流风扇等。若按被告的逻辑,该电梯的商标也是“东方”“恒达”等,这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SEC株式会社原是原告的唯一股东,SEC株式会社通过其在中国的常驻机构北京代表处及代表处的全权代表小松纪彦出具了不可撤销许可原告使用“SEC”商标的文件,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生产的讼争电梯使用了“SEC”商标,原告的使用亦是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此外,2004年6月,第三人SEC株式会社转让了全部股权,而本案中使用了“SEC”标识的零部件均是第三人SEC株式会社股权转让之前就生产完毕的。基于股权转让,原告已取得这些产品的所有权,有权在涉案电梯中使用这些配件。 第三,被告超越行政职权,非法审判SEC株式会社与原告间的民事纠纷,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原告使用“SEC”商标系合法使用,只是SEC株式会社现在反悔不予认可而已。可见,原告与SEC株式会社之间就“SEC”商标的使用权等存在着复杂的民事争议。只有行政职能的被告错误地将自己放在司法审判者的地位,非法裁判该民事争议,认定原告无权使用“SEC”商标。并以此为依据,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超越了其行政职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律,违背事实,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厦门工商局答辩称,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对原告商标侵权案进行调查处理,于法有据,是依法履行职责,并不存在超越行政职权非法审判SEC株式会社与原告之间民事纠纷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未经“SEC”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在所销售的电梯上使用了“SEC”商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05年4月6日签订的《厦门鹭槟大厦电梯订货、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标的为“SEC(铃木)电梯3台”,且销售并安装在鹭槟大厦在现场上的电梯实物中,除轿厢内外招呼盒外,多处使用了“SEC”商标。因此,虽然电梯轿厢内外招呼盒上标注为“SUZUKI”,也不能改变原告在所销售的电梯上使用“SEC”商标的事实。SEC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并非“SEC”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也未得到SEC株式会社的授权,无权将“SEC”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使用“SEC”商标并未得到“SEC”商标注册人的有效授权。综上,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SEC株式会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SEC”注册商标专用人SEC株式会社委托其代理人向厦门工商局投诉,称原告铃木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在其所销售的电梯产品上使用“SEC”商标,并将标有“SEC”的3台电梯销售给厦门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安装于东渡路69号鹭槟大厦。 厦门工商局接到投诉后予以立案。 厦门市工商局经调查查明,铃木公司于2005年4月6日与厦门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厦门鹭槟大厦电梯订货、安装合同》,标的为铃木公司生产(组装)的SEC(铃木)电梯3台,其中客梯2台,消防功能梯1台,型号为EP-STK,客梯每台人民币(下同)36万元,消防功能梯每台38万元,总价款110万元。立案调查时合同已履行,3台电梯均已安装在鹭槟大厦。 2007年1月22日,厦门工商局执法人员对3台讼争电梯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鹭槟大厦一楼墙上2个电梯消防迫降按钮上均标有“SEC”商标字样;顶楼机房内安装有3台电梯的控制柜、曳引机及盘车装置,3台曳引机上的铭牌标识“出厂日期 2005.3 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其中2台标有“SEC”商标字样;3台控制柜上的铭牌标识“出厂日期 2005.5”,且均标有“SEC”商标字样。 “SEC”商标系日本SEC株式会社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第144196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梯、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移动电梯(滚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 原告铃木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注册登记,SEC株式会社是其唯一股东。2004年,SEC株式会社将其所持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日本青森县株式会社总合开发研究所,于同年6月17日办理了变更手续。之后,SEC株式会社分别于2005年4月27日和5月11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公告,称其与铃木公司自2004年3月8日起已没有任何关系,并中止一切业务往来。铃木公司已无权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SEC”及“铃木”商标。针对此,铃木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亦在《经济日报》上刊登“郑重声明”,称其根据合法授权,有权在中国使用“铃木”商标。“SEC”是铃木公司的英文名称缩写,本意上与“铃木”汉字商标无直接关联。 案件调查过程中,铃木公司提供了《商标许可使用书》、《授权暨不可撤销承诺函》及《委任状》等证据,以证明其使用“SEC”商标得到SEC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的授权。 厦门工商局认为,SEC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并非“SEC”商标的所有权人,也未得到SEC株式会社的有效授权,无权决定将“SEC”商标许可铃木公司使用。并且铃木公司既称其有权使用“SEC”商标,以称其使用“SEC”是公司英文名称缩写,可见铃木公司的说法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因此,原告的申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未经“SEC”商标注册人SEC株式会社的合法授权,在销售给厦门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梯上使用“SEC”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非法经营额达1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厦门工商局做出行政处罚:责令原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将电梯上“SEC”商标予以剔除,对原告处以罚款275万元。 本院确认厦门工商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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