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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江苏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恒星食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A:农、林、牧、渔业
生效日期:2009-03-2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479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原告江苏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兴东。 被告徐州恒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培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大伟。 原告胜阳公司诉被告恒星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5月5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胜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自成、赵兴东,被告徐州恒星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原告申请注册了“胜阳”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取得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9类。 该商标持续使用了11年之久,原告为宣传该商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并通过各种媒体、户外广告进行广泛的宣传。2003年通过了IS09000质量认证、美国森林认证及欧盟CE认证,2004年该商标获得了江苏省著名商标,企业获得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龙头企业,2007年获中国名牌产品证及世界市场中国年度品牌。“胜阳”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2007年11月27日,我公司发现被告恒星公司擅自将“胜阳”商标复制使用于面粉包装袋上进行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认定其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胜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被告恒星公司辨称,我方虽然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拥有的“胜阳”商标标识仅被核准使用在板材上,被告使用该标识的面粉与原告的商品板材不相同且不类似,被告的厂址亦在胜阳村,使用“胜阳“标识,与该村的知名度有关。根据《商标法》第38条及《细则》第41条的规定,均指同类商品,二本案原告并不生产食品(面粉),所以被告使用胜阳标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实质上,被告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什麽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损失的依据,我方也没有获得80万元的收益,故原告要求赔偿80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有权,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依法享有“胜阳”注册商标专用权。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份复印件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1份 第二组证据:1-7复印件各1份,证明“胜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有良好的市场声誉。 (1)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2) 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3)江苏名牌产品证书照片 (4)徐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5) 用户评价满意商品金牌复印件 (6)“2007世界市场中国年度品牌”入围通知书复印件 (7)铜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三堡镇刁店村更名为胜阳村的请示》”的批复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近三年纳税、销售及广告宣传情况,证明“胜阳”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1)2005、2006、2007年的交税凭证及审计报告 (2)资产负债表和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企业近三年销售收入、资产状况及其实力 (3)国内销售合同复印件110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00份,开具发票的国内用户涉及30余个省市 (4)国外销售合同1500份,销售范围以欧洲为主,还有亚洲、非洲、美洲,用户涉及50多个国家和地区 (5) 江西鹰潭、南昌、四川成都、福建泉州、厦门、湖南长沙、广东广州、东莞、上海、江苏南京、无锡等广告公司开具的广告业专用发票复印件47份,广告投入费用为900余万元 第四组证据:1-5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拥有该商标的持续时间及该企业一直对其产品的质量严格把关,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2)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复印件 (3)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复印件 (4)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复印件 (5)计量保证确认证书复印件 (6)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2份 (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10份 (8)奖牌照片43张,具体有:2003—-2004年3A级资信企业、省级明星企业、2006、2007年中国工业企业排头兵企业等 第五组证据:2005年-2007年“胜阳”商标被侵权的情况,证明随着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扩大和影响,发生假冒原告商标标识的行为,因此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来扩大保护。 (1)(徐铜)质技监罚字【2007】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 徐州市铜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2005年对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的查处证明 (3)重庆沙坪坝区质量监督局出具的查处证明 (4)宿州市涌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查处证明 (5)2005年原告与侵权人达成的侵权赔偿协议 (6)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立案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结案报告 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胜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被告厂址的照片1张 (2) 侵权产品照片1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胜阳的图形及文字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面粉上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的合法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铜山县三堡镇刁店板材厂设立于1986年,随着该厂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在此基础上1993年成立了徐州胜阳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胜阳木业有限公司一直从事胶合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等材料的加工制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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