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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平潭县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生效日期:2009-03-07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606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8KB
文件简介: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国赫左根奥拉克(Werzburger Strasse13,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leter)、梗斯勒?马丁(Gansler Martin)、蔡次?若根(Zeltz Jochen)。 委托代理人刘德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县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东大街西端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松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震,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平潭县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购物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和、被告世纪购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其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以生产和销售鞋、衣服以及各种体育用品为主的股份公司,其经营的“PUMA”系列品牌至今已有50多年历史,风靡8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自1978年起,原告的“ ”等商标先后在中国注册,并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原告发现被告从事了销售假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来牟利的行为,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申请了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对相关的侵权证据进行封存,从(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72号公证书上所拍摄的侵权产品图片②可以看出,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 ”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相同,相关消费者极易将鞋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并进一步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 ”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其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判令被告就销售(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72号公证书产品图片编号②所指运动鞋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购物公司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将柜台租赁给福州市晋安区博雅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博雅百货),二者之间有租赁合同,涉案的鞋是博雅百货销售的,其没有任何销售行为。其与博雅百货之间已结清,博雅百货在租赁期间存在的任何法律问题与被告无关,应将博雅百货列为共同被告。二、其对公证的证据存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由福州市公证处证据保全的证据实物所贴的封条上没有具体的时间、贴封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是单方的行为,不能证明涉案鞋是其销售的。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免除其的法律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波马公司是一家德国注册的股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6559号 图形商标,商标的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鞋(截止)”。 2008年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园园与福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到位于平潭县潭城镇东大街11号的平潭世纪购物广场,邱园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步步高”等四双鞋,共计人民币346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上盖有被告世纪购物公司服务中心的章。邱园园对该店面进行了拍摄,并在公证处对所构物品进行拍摄、装盒,公证员进行了封存。2008年4月8日,福州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72号《公证书》,其中编号②的运动鞋即为本案涉案商品,庭审中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将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予以拆封,该商品为白色运动鞋一双,在鞋的两侧各有一只黄色的跃起美洲狮图形,商品的包装盒上标明香港步步高。 原告波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世纪购物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25年11月8日止,经营范围为服装针织、百货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波马公司提供的(2007)泉证民字第3992号《公证书》、(2008)南公证内字第02840号《公证书》、(2007)南公证内字第21327号《公证书》、(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72号《公证书》、(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13467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世纪购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世纪购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 首先,原告波马公司提交了(2007)泉证民字第3992号《公证书》证明了其为第76559号 商标的注册人;其还提交了(2008)南公证内字第02840号《公证书》就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简摘进行了公证和认证,(2007)南公证内字第21327号《公证书》就原告委托冯学荣代表原告处理在中国一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的授权委托(委托权限包含提起诉讼等)进行了公证认证,冯学荣在授权范围内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波马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且其系第76559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被告世纪购物公司认为涉案运动鞋系由博雅百货销售,与其无关,并提供了其与博雅百货商店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博雅鞋业市场总监叶敏的名片、博雅百货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网上银行转帐凭证及销售清单一份,其认为从上述证据可证明涉案运动鞋系博雅百货销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书》中甲方是被告世纪购物公司,乙方由叶敏签字、博雅百货盖章,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博雅百货系俞培爱个人经营,被告世纪购物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付款帐户名称为“李玲”,收款帐户名称为“俞芸朱”,该凭证为复印件,无法确认此两帐户与被告世纪购物公司和博雅百货的关系,亦无法确认该款系被告世纪购物公司与博雅百货的结算款,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使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被告世纪购物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上体现的涉案商品条码为2036700500029,名称为“博雅特价鞋”,厂商名称为“福州博雅鞋业有限公司”,厂商编号为7005,该厂商编号及名称与《合同书》中的不一致,“福州博雅鞋业有限公司”与博雅百货两者是否同一无法确认,从而导致无法确认涉案运动鞋系由博雅百货提供。公证机关在被告世纪购物公司证据保全了涉案的运动鞋,被告虽提出该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上无封存时间和公证员的签名等意见,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且公证员当场购买的运动鞋的发票上盖有被告世纪购物公司服务中心的章,可认定公证机关证据保全的行为有效,被告世纪购物公司销售涉案运动鞋的行为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定义和认定原则,将本案中(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72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涉案运动鞋与原告波马公司的第76559号 注册商标做如下比对:原告波马公司的第76559号 注册商标为一只跃起的美洲狮全身图形,涉案运动鞋底色为白色,两侧各有一只黄色跃起的豹子图案,该图案与原告的第76559号 图形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相同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运动鞋两侧使用的图案符合商品装潢的特征,同样具备了识别功能,该图案与原告的第76559号 注册商标的图案相同,该图案使用的商品类型,与原告波马公司第76559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同类商品,足以误导公众,销售该涉案运动鞋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被告世纪购物公司销售涉案运动鞋的行为构成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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