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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万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2009-06-0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360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2KB
文件简介: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经济开发区柏叶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宏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献民,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蓝盾花园A—16幢2单元402室。系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 被告汤万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文忠,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集团公司)诉被告汤万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飞、朱献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1045216号“伟星”文字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伟星”文字商标专用权。“伟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 9类(包括非金属叉管、建筑材料等商品),有效期限为1 9 9 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2007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伟星”文字商标现有效存续,并于2003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著名商标”,2007年10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9年10月12日和2001年6月13日,原告出资控股设立临海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临海伟星公司)和伟星集团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伟星公司),并依法授予“伟星”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专业生产“伟星” 牌塑料管材管道建材。原告伟星集团公司、其下属生产塑料管件的企业以及生产的“伟星”牌塑料管道管件荣获了一系列荣誉称号。原告伟星集团公司生产的“伟星”牌给水用和燃气用聚乙烯管材、管件系列产品2003年全国市场占有率为8%,2005年产量达到五万吨,在全国同行业中位于前茅。通过十余年的培育,原告单位及集团下属企业在海内外建立了发达的销售网络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伟星集团公司及其临海伟星公司、上海伟星公司为培育和宣传“伟星”牌管道管材系列产品先后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采用各种不同的载体宣传“伟星”牌管业系列产品,其中临海伟星公司2001年到2005年广告媒体总投入就达1980万元之巨。伟星管材的广告在全国境内,尤其是浙江、上海、江苏境内到处可见,直属经销商也遍布全国各地。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地使用、宣传及维护,“伟星”商标、“伟星”商号及其建材产品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知名商品”、“知名企业”。2006年,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和商号的产品,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伟星”字样的侵权产品。但被告在经法院依法判决后,仍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继续违法销售与以前一模一样的带有“伟星”字样的侵权产品,继续进行不正当竞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且被告所销售的来源于双迪管业有限公司的管材管件经鉴定均为不合格的伪劣产品。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伟星的良好商誉和伟星驰名商标的声誉,已经并将继续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伟星”字样的侵权产品,销毁标注有“伟星”字样的侵权商品及商品包装等商用标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诸暨双迪管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与上次判决的侵权产品并不相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从诸暨双迪管业有限公司进货的,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并无过错。即使上述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毫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1、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等。证明原告系“伟星”文字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商标现有效存续等。2、代理通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只将“伟星”注册商标授权伟星关联企业使用。 第三组:1、著名商标证书、文件。证明原告拥有的“伟星”商标系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在业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2、名牌产品、满意产品、畅销产品证书。证明“伟星”品牌管业的知名度、畅销度、美誉度,公认的深受消费者信赖产品,在业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3、认可证明、标志证书、免检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明“伟星”牌管业及伟星企业取得的荣誉,证明伟星企业在使用“伟星”商标和字号生产经营过程中创造了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声誉。4、承兑券、广告纸、报纸、广告合同、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明伟星企业为树企业形象,扩大产品知名度,伟星通过中央电视台、公路广告、车厢广告、店头广告等广告方式全方位的为伟星管业产品推广,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使“伟星”品牌管业家喻户晓,享有极高的知名度。5、推荐信。证明伟星商标的知名度和在业内的影响力。6、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伟星”商标及伟星管业产品、伟星企业的知名度、所获荣誉、在同行业中产品销量名列前茅所体现的影响力、被告生产和销售行为的违法侵权性及被判决后仍违法销售等。 第四组:工商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及被告主体资格等。 第五组:1、要求查处报告。证明伟星被侵权的严重性和依法维权。2、工商总局通知。证明对伟星侵权的广度和严重性。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经销协议。证明(1)被告在2007年5月后与生产商签订了新的经销协议,经销产品的标注等都与已诉的侵权产品完全不一致。(2)被告经销现有产品已尽到了义务,不存在共同侵权。 2、公证书(2006)杭证民字第5767号。证明在(2006)杭民三初字第349号中所认定的侵权产品包装、标注等。 3、照片复印件。证明杭工商拱处字(2007)7031号处罚书所处罚的产品包装、标注等与(2006)杭民三初字第349号所诉侵权产品完全不一致。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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