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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中山市理丹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日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日本电气株式会社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2009-04-1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9381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1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理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日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邝伟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泳睢,该公司职员。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电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五丁目7番1号。 法定代表人矢野薰,社长。 委托代理人谢涛,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劭君,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华宁数码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168号3B9室。 法定代表人郑柏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红,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肇嘉浜路979号。 法定代表人袁亚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晨,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山市理丹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日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79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原审原告日本电气株式会社颁发了注册号为第96974的《商标注册证》,原告享有“NEC”字母和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0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获核准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有线电、无线电设备、收音机、留声机、微型唱片播放机、专用电话小交换机的石英及电子开关设备、脉码编制通讯设备等),有效期至2009年7月27日。 1994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注册号为第718778号的《商标注册证》,原告享有“NEC”字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年8月25日,该注册商标获准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字中心局开关系统、数字传输系统、激光通讯设备、视频设备和播映设备、移动便携式无线电设备、传真设备、无线电话机、激光唱机、微型计算机、电视游戏机、数字传输系统、小型镭射唱机等),有效期至2014年12月6日。 1995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注册号为第748889号的《商标注册证》,原告享有“NEC”字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5年6月22日,该注册商标获准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字式中枢开关系统、数字专用小交换机、袖珍开关系统、数字传送系统、电视和无线电播放装置、摄像录音装置、传真装置、无线电话机、激光唱片播放机、环绕扩大器、解码器等),有效期至2015年6月6日。 2001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注册号为第1533916号的《商标注册证》,原告享有“NEC”字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混合集成电路、录音盘、数字式光盘、激光盘唱机、解码器、传真机、无绳电话、便携式移动无线电设备、数字式录像盘、激光通讯装置、成套无线电话等),有效期至2011年3月6日。 2004年9月20日,原审被告中山市日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山市理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丹公司)签订了《委托制造合约书》,约定被告日电公司委托被告理丹公司制造型号为MI-R5、MI-R7的带有NEC标识的MP3播放器(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被告日电公司在对外散发的宣传资料中称:其是涉案产品、MP4、收音机等相关联数码产品中国大陆的总代理商;被告理丹公司是涉案产品、MP4、收音机等相关联产品的授权制造商。 2004年10月19日,被告理丹公司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称:其授权被告日电公司为涉案产品及关联产品在中国大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承销商,授权期限为2004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10日。 2005年6月15日,被告日电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宁数码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华宁公司为被告日电公司在上海市的“理丹:MP3及其它产品”、“NEC:MP3、MP4”的独家代理。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 2005年7月1日,被告日电公司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称:其授权被告华宁公司为涉案产品上海市家电渠道总代理,授权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005年10月14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申请人被告理丹公司颁发《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证书还载明:制造商为被告理丹公司;商标为“NEC”;产品名称为MP3数码播放器;系列、规格、型号为MI-R5、MI-R6、MI-R7、MI-R8、 MI-R9、MI-R10、MI-R10D、MI-R13、MI-R15、MI-R930、MI-R950、MI-R960、MI-R18、MI-R19、MI-R20、MI-R21、MI-R22、MI-R23、MI-R25、MI-R26、MI-R28、MI-R29、 MI-R30;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等。 2005年11月,案外人王曦在被告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三胞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一只,型号为R18-256M,价格人民币为599元。嗣后,王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投诉。2007年1月,经该局主持调解,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同意“按假一罚十的承诺向王曦赔偿人民币5,990元。”  2006年2月22日,被告华宁公司与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签订《联合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宁公司作为供货商,提供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电子商品,在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的经营场所对外进行销售;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则按被告华宁公司的营业额提取相应扣点,作为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的收益等。 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证经字第9678号公证书主要有以下内容:(一)进入域名为www.51goshop.com.cn的网站;(二)点击“商品导航”中的“NEC”,进入相应页面(显示:1、“NEC”MI-R28 256M 市场价599元 商城价480元;2、“NEC”MI-R22 256M 市场价999元 商城价780元 会员价740元;3、“NEC”MI-R20 256M 市场价820元 商城价660元 会员价640元;4、“NEC”MI-R19 256M 市场价799元 商城价680元 会员价650元)。 在案件审理中,1、原告提交了涉案产品实物一只。在该涉案产品的包装袋和包装盒及使用手册上均注明:商标为“NEC”、商品为MP3、制造商为被告理丹公司、中国区承销商为被告日电公司等。在该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和使用手册上均标明:该涉案产品具备 播放功能、录音功能、FM收音机功能等功能。2、被告华宁公司和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确认其确实销售过涉案产品。3、原告确认域名为www.51goshop.com.cn的网站已无法访问。 原审法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MP3播放器是一种新型的采用数码存储的特殊方式传播影音的电子产品。在原告的“NEC”注册商标证所显示的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中,虽然没有MP3播放器这种商品,但涉案产品具有播放、录音、FM收音机等多项功能。而涉案产品的播放功能与原告第96974号《商标注册证》中所核准使用的留声机、微型唱片播放机等商品,与原告第718778号的《商标注册证》中所核准使用的激光唱机、小型镭射唱机等商品,与原告第1533916号的《商标注册证》中所核准使用的激光盘唱机等商品,与原告第748889号的《商标注册证》中所核准使用的无线电播放装置、激光唱片播放机等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涉案产品的录音功能与原告第748889号的《商标注册证》中所核准使用的摄像录音装置等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涉案产品的收音功能与原告第96974号《商标注册证》中所核准使用的收音机等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而这些留声机、微型唱片播放机、激光唱机、小型镭射唱机、激光盘唱机、无线电播放装置、激光唱片播放机、摄像录音装置、收音机等商品与涉案产品具有相同的消费对象和相同的销售渠道。故涉案产品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上述商品(留声机、微型唱片播放机、无线电播放装置、摄像录音装置、收音机等)属类似商品。 由于被告理丹公司、被告日电公司未能提供案外人NEC Viewtechnology Ltd.公司与案外人日本Tohma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的原件,且上述两被告所提供的Tohma公司与华礼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礼公司)所签订的《确认书》和华礼公司与被告日电公司签订的《委托制造合约书》中也未有关于“NEC”注册商标许可的明确约定的内容,此外“NEC”注册商标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被告理丹公司和被告日电公司在使用该注册商标时,应当对该注册商标许可的来源进行审慎的审查,而两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许可文件,均不能证明其对所谓的许可进行了审慎的审查,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理丹公司和被告日电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NEC”注册商标是获得了商标注册人许可,对未授权进行的生产销售行为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理丹公司和被告日电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96974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第718778号、第748889号、第153391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这足以令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理丹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日电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四个“NE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理丹公司、被告日电公司的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法院将根据被告理丹公司和被告日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理丹公司生产、销售和被告日电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持续时间、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NEC”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本案又涉及四个注册商标;被告理丹公司和被告日电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从被告日电公司提供的与华礼公司签订的《委托制造合约书》的订约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载明的产品系列、规格、型号看,涉案产品的规格、型号较多,法院有理由相信有较多数量的涉案产品被制造和销售;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为进行调查、取证需花费一定的合理开支以及原告所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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