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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湖南三千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恩特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刘朝阳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E:建筑业
生效日期:2009-05-26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7919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原告湖南三千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千里公司) 因与被告长沙恩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特公司)、 第三人刘朝阳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朝阳在开庭当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刘朝阳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被告对刘朝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均无异议,原、被告及刘朝阳均表示不需本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故本院准许刘朝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当日开庭审理。原告三千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凯文,被告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桧晖,第三人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千里公司诉称:2007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的1770258号“涂可丽”注册商标、ISO9000认证、3C产品认证和绿色建材环保认证等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给被告,商标转让费5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被告签署本合同和商标转让申请书时,原告支付转让款。被告承诺所转让的权利无任何瑕疵。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同意将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转为首付款。2007年7月24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原、被告共同对机器设备价值核定确认为17.5万元,并办理了移交手续。但被告对其承诺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没有如约移交。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鉴于双方商定的商标、设备和商誉并购款价值不足原议定的80万元,被告承诺将原经销商铺底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另外将与权威专家合作开发的烟草烤房专用涂料及内外墙保温功能性涂料的技术成果一并转让原告。2、尚余转让款2007年8月15日前支付被告,同时被告将相关权证等合同标的物移交原告。根据被告办理相关权证需要费用的要求,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支付被告款额1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在8月15日前,双方办理合同标的物交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随后,通过原告逐步咨询调查得知,在协议履行期内,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具体表现如下:1、被告没有如约签署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报国家商标局标准和公告。且转让权利有瑕疵。2、作为与上述商标配套使用的3C产品认证已于本合同签订前被依法撤销。3、ISO9001质量认证在本合同签订就已失效。4、被告提供的绿色建材环保认证并非国家标准化组织认可ISO14000绿色环保认证,而是社会民间团体颁发的绿色建材产品证书,且在本合同签订前即已失效。5、被告承诺转让给原告的设备所形成专利技术根本不存在,原告至今没有看到相关专利证书。6、被告所称与他人合作的烟草烤房专用涂料和内外墙保温功能性涂料的科研成果不存在,被告也无法提供任何相关证明材料。7、被告始终不能提供经销商铺底货款的债权凭证。随即原告就上述问题与被告严正交涉并明确表示:在上述合同标的物不具备真实有效条件,使之合法转移至原告名下之前,原告拒付尚余转让款项。2008年8月1日被告将本案合同原约定尚余转让款作为“债权”转让予第三人。随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被告毫无诚信的严重违约行为,以及被告根本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和原告的合同目的因此不能实现的事实,2008年8月12日,原告以回函形式通知被告:1、解除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2、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60日内,退还原告转让款32.5万元(即原告已给付的50万元转让款减去双方确认的已移交的价值人民币17.5万元的设备等款)。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但至今未退还原告分文转让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款3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三千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三千里公司与恩特公司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转让、受让主体身份。合同转让标的物等合同权利和义务条款。 第二组证据,包括:恩特公司出具的收据、2007年7月4日、7月13日的银行回执、2007年7月3日恩特公司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告按合同支付被告50万元转让款。 第三组证据,包括:第177025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4132101000136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4300/200214516号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认证)证书、中标认证中心认证公告(总第三十二期)、绿色建材产品证书、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公示。拟证明被告的3C认证、ISO9001认证、绿色建材产品证书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失效,权利存在瑕疵。 第四组证据,包括恩特公司2008年8月4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恩特公司与刘朝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详情单。拟证明被告将上述通知书和协议书通过快递送达原告。 第五组证据,包括:三千里公司对恩特公司和刘朝阳的回函、特快专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将解除合同的主张书面通知被告和第三人,原、被告双方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已解除。 第六组证据,包括:《机器设备转让协议》、恩特公司仓库存货一览表、设备、办公和生产设施一览表、《汽车转让协议》、恩特公司资产移交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将价值17.5万元的设备、汽车等物资移交给原告,但没有将约定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给原告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恩特公司及第三人刘朝阳对原告三千里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恩特公司对原告三千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已解除;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刘朝阳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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