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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浙江开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2009-06-0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963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9KB
文件简介:原告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中文名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David A.Cohen(中文名大卫?M?考特),该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助理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晶晶,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春兰路。 法定代表人钱永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雄武,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左文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尼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李晶晶,被告开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尼韦尔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制动摩擦材料供应商和制动零配件产品供应商,在中国的13个城市开展业务,旗下拥有20多家子公司和合资企业,对中国的总投资已经超过了5亿美元,2007年在中国的销售总额将近10亿美元。原告的第306328号“BENDIX”商标于1988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航空设备,即飞机部件,车辆的自动部件,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1月9日。“BENDIX”商标经原告在制动零配件产品等产品上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在全球范围内拥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在第7、9、11类上注册的“HONEYWELL”商标曾多次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HONEYWELL”亦是国际知名企业字号。被告浙江开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系汽车及摩托车零部件、配件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刹车片等汽配产品上使用“Bendix”及“Honeywell”标识。其中,2008年5月11日,浙江省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处查获了标注“Bendix”标识的汽车刹车片4000片(20盒×4片×50箱)及标注“Bendix”及“Honeywell”标识的汽车刹车片包装盒500个。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标注“BENDIX”及“Honeywell”标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标注“BENDIX”及“Honeywell”标识的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被告在《金华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BENDIX”更正为“Bendix”。 被告开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认可侵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5月11日,被告被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后,就已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已生产出的侵权产品也被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是没有必要的,因被告委托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承认了侵权的事实,并表示愿意赔偿人民币1万元的数额。侵权的产品总价值只有人民币1万多元,被告已同意,按相应的货值赔偿人民币1万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有体现。综上所述,被告承认侵权,并愿意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的数额。 原告霍尼韦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306328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续展证明(证据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证明原告依法享有“BENDIX”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198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 2、(2008)沪黄证经字第9574号及(2008)沪黄证经字第9575号公证书(证据来源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证明原告的“BENDIX”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3、(2008)霞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证明“BENDIX”商标知名度及受保护记录。 4、第157545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续展证明(证据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证明原告依法享有“HONEYWELL”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198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 5、(2004)锡知初字第61号及(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HONEYWELL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及受保护记录。 6、金市质监稽证字[2008]B15号结案证明,侵权产品照片及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2008)玉律函字第37号公函(证据来源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事实。 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来源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8、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金市质罚字[2008]第B32号案卷材料(证据由原告申请法院向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Bendix商标,但对其价格不予认可。 被告开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开泰公司对原告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且超出了有关收费的标准,没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国联营公司是“BENDIX”英文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6328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航空设备,即飞机部件和车辆的自动部件。后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2类。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确认阿里德信号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同年,该局又核发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确认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国联信公司。1998年1月,该商标有效期续展为自1998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2007年12月,该商标有效期再次续展,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2006年1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另,蜜井有限公司是“HONEYWELL”英文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754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电动机,电流表式发动机。2002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确认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2006年1月,该局又核发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确认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2004年11月,“HONEYWELL”英文商标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加以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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