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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Atlas Copco Aktiebolag(阿特拉斯?科普柯有限公司)与仪征怡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2009-05-08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357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9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 Atlas Copco Aktiebolag(阿特拉斯?科普柯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斯德哥尔摩SE-105 23。 法定代表人Brock,Lars Gunnar Bertelso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明,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怡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仪征市仪化生活区环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秀美,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仪征怡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扬民三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特拉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明、怡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特拉斯公司一审诉称: 阿特拉斯公司为“ATLAS COPCO” 商标的权利人,已陆续以该商标的中文译音“阿特拉斯?科普柯”为字号在中国投资设立企业。阿特拉斯公司及其注册的“ATLAS COPCO”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ATLAS COPCO”品牌代表了先进的技术、优良的质量、优质的服务。怡华公司利用昆山怡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网站(http://www.kenyoung.com)发布其能提供“ATLAS COPCO”品牌产品的信息及阿特拉斯公司的相关新闻,致使客户误认怡华公司为阿特拉斯公司的关联公司或合法的代理商。怡华公司籍此大量销售假冒阿特拉斯公司商标的商品,并承揽售后服务,且与香港、南通、昆山、吴江等销售网点互成一体,严重损害了阿特拉斯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广大用户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怡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TLAS COPCO”注册商标的行为;2、怡华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3、怡华公司赔偿阿特拉斯公司损失30万元;4、怡华公司赔偿阿特拉斯公司合理支出26100元。 怡华公司一审辩称: 答辩人既不存在利用昆山公司推销假冒阿特拉斯公司商标商品的事实,也未实际销售过侵权商品。因答辩人管理不善,才由案外人豆维军私自开具了相关发票。如豆维军的行为涉及商标侵权,则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故应驳回阿特拉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怡华公司是否侵犯了阿特拉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1、1982年8月15日,阿特拉斯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ATLAS COPCO”商标,注册号为第1611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压缩机等。 2、2007年9月3日,仪征市公证处依据阿特拉斯公司证据保全的申请,出具了(2007)仪证内字第2356号公证书。该公证载明: 2007年9月3日,公证员孙为民、助理公证员罗斌祥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倪明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仪征市胥浦白沙路白沙商场,倪明向供货人购买了油滤器两只,供货人当场出具了商业销售发票一份(发票签章单位为怡华公司下属的超市分公司)。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产品由仪征市公证处进行了封存,并在封存后将其中一只交由倪明带回。 3、2008年4月15日,江苏省南京石城公证处依据倪明证据保全的申请,出具了(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80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8年4月15日在江苏省南京石城公证处,倪明对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在地址栏中输入 “www.kenyoung.cn/index.asp”,显示“昆山怡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页面。在“产品展示”栏目输入“阿特拉斯空压机”,结果显示部分阿特拉斯公司产品。在“产品展示”栏目输入“三滤元件”,结果显示有“阿特拉斯螺旋杆式空压机用油气分离滤芯”。点击该产品,结果可显示具体产品清单。点击该网站中“公司新闻”栏目,结果显示部分与阿特拉斯公司相关的新闻。点击该网站中“联系我们”栏目,结果可显示:“……仪征怡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TEL:0514-83911315/(0)13305252315,FAX:0514-83298315……。” 另,阿特拉斯公司代理人当庭将公证购买的油滤器与相应正品进行了比对,产品的防伪标签、外包装的颜色、内部垫片、商标的印制细节等均有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怡华公司是否侵犯了阿特拉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注册商标具有专属使用权,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因阿特拉斯公司所购产品与相应正品在防伪标签、外包装、内部垫片设计、商标印制等多处均存有不同,故可认定涉案油滤器为假冒阿特拉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阿特拉斯公司代理人作为普通购买方拨打了相关网站上公布的名义为怡华公司的联系电话,在表达购买意愿后即可购得相关产品,且怡华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及收据。怡华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阿特拉斯公司相信其经销了假冒其商标的产品。在怡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的情形下,可以确定怡华公司侵犯了阿特拉斯公司商标专用权。纵使按怡华公司所称其仅实施了开票行为,其对该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况且怡华公司对此辩称理由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怡华公司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虽发票及收据的出具人均为怡华公司下属分公司,对外责任仍应由怡华公司承担。 本案中,怡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阿特拉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阿特拉斯公司作为一企业法人并不享有自然人才享有的精神权利,故对其要求判令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消除因侵权对阿特拉斯公司所致影响。 鉴于本案中怡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阿特拉斯公司因此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综合考虑怡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数量、阿特拉斯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怡华公司应负的赔偿数额。因阿特拉斯公司就昆山公司的行为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昆山公司网站刊登怡华公司联系电话这一事由不作为考量赔偿的因素。据此,酌情确定怡华公司赔偿阿特拉斯公司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怡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阿特拉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怡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特拉斯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怡华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怡华公司负担);四、驳回阿特拉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3元,由阿特拉斯公司负担3000元,怡华公司负担4053元。 阿特拉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合理实际支出没有认定。本案发生实际支出26100元,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怡华公司也没有异议,故该部分损失当然应由其承担。2、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昆山公司网站刊登怡华公司联系电话这一因素。怡华公司利用该网站宣传侵权产品,从网站上可以看出宣传范围、时间、侵权商品种类等,理应作为确定赔偿额的重要考量因素。3、本案还应考虑下列因素:第一、注册商标本身享有极高声誉及知名度;第二、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第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不应局限于涉案两件油过滤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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