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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生效日期:2009-06-02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095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1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410号。 负责人赵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奕,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枫,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本院就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6]第16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案外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系电影《功夫无敌》的摄制及出品单位。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电影《功夫无敌》DVD合法出版物的片头显示有上述《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标志及证号、中凯文化荣誉出品以及银都公司、名威公司署名等内容,片尾显示有银都公司、名威公司联合出品等内容。 2007年2月2日,银都公司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名威公司作为版权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涉案电影的出版、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3月8日,名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影片版权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名威公司将电影《功夫无敌》的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名威公司保证不在本协议授权原告发行该片的地区、期限内授权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以商业性或非商业性发行该片,等等。同日,名威公司另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原告享有上述合同所载明的权利。2007年7月9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名威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影《功夫无敌》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权利,期限为2007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等内容。 2007年7月13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委派的公证人员至上海市长寿路68号302室的“联通网苑”内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07年8月8日出具了(2007)沪静证经字第242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包括: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先后点击网吧内计算机桌面上的“游戏菜单”、“影视工具”、“电影欣赏”,进入网页先后搜索到包括电影《功夫无敌》在内的4部影片,点击“全集”即弹出播放窗口开始播放,对上述点击进入的页面进行截屏后粘贴至文档,将上述全部截屏文件从地址为“zgfy110@yahoo.com.cn”的电子邮箱成功发送至地址为“wbgongzheng@yahoo.com.cn”的电子邮箱内。2007年7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公证处从地址为“wbgongzheng@yahoo.com.cn”的电子邮箱内将上述截屏文件刻录至光盘(一式四份),附于公证书中。 此外,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人民币8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长寿路网苑(以下简称长寿路网苑)于2005年2月28日成立,注册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68号302室,负责人王克英,经营范围互联网上网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已于2008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依法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依法享有电影《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从《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正版光盘的播放内容来看,银都公司和名威公司作为电影《功夫无敌》的联合摄制和出品单位,系电影《功夫无敌》的著作权人。原告与版权代表人名威公司签订的《影片版权合同》、名威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和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等一系列证据显示,原告已获得著作权人就电影《功夫无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关于原告不能证明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解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采信。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关于被控侵权的涉案影片下载在长寿路网苑网吧局域网的服务器上,涉嫌侵害的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相关内容显示,可以认定长寿路网苑通过其经营的网吧内的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电影《功夫无敌》的播放服务。长寿路网苑实施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长寿路网苑原辩称其影视服务外包给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提供相关片源,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即便涉案电影确系案外人提供,由于长寿路网苑作为通过其局域网直接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的经营者,未尽相关的审核义务,也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与影片提供者关于著作权侵权免责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的权利人。因此,长寿路网苑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此外,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其早在2007年1月已申请注销长寿路网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而长寿路网苑的被控侵权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复制的相关卷宗材料,原告和长寿路网苑均认为鉴于该复印件无相应的阅卷材料专用章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反映的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作为长寿路网苑的开办单位可以免责的理由。 综上,长寿路网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长寿路网苑系由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经营组织,原告关于长寿路网苑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承担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非法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一般获利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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