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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深圳市宝安一鸣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美太保健有限公司与新疆华世丹药业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力源大药房侵犯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9-01-0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098
文件页数:11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7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一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44区商贸中心D区。 法定代表人:付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荣谦,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美太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揽东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何佳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世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光卫,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新霞,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力源大药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子午路。 负责人:于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宇,石河子市力源大药房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碱泉街8号胜花园小区。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一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一鸣公司)、中山市美太保健有限公司(下称美太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华世丹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世丹公司)、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力源大药房(下称力源药房)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运华、曾荣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梅光卫、郭新霞,原审被告力源药房委托代理人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美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世丹公司于九十年代初开始研发阿胶钙口服液,研发成功后于一九九五年五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批准开始生产。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二00一年五月九日取得了“阿胶钙口服液”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独立权利要求为:①一种阿胶钙口服液,其特征在于按重量的百分比含有4.00%至10.00%的阿胶、4.00%至6.00%的乳酸钙、3.00%至5.00%的葡萄糖酸钙防腐剂和水。其生产方法的主要技术特征为:A、将70—80%的水加入常压容器中,再加入所需量的乳酸钙和葡萄糖酸钙,控制溶液温度为70至100℃,时间为0.5至1小时;B、在步骤A中所得的溶液中加入所需量的阿胶,控制溶液温度为70至100℃时间为0.5至1小时;C、在B步骤所得溶液中加入所需量的防腐剂,控制溶液温度为70至100℃,时间为0.25至0.5小时,并补水到总水量,控制溶液PH值为4.0至7.0,然后过滤得成品。二00二年八月七日,华世丹公司获得该产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包装为规格30支X10m1纸制包装盒,立体几何图形为长方矩形盒设计,盒身底色为红色,主视图的右上方写有白色字体的“阿胶钙”字样,下方为EJIAOGAI及“钙血同补”字样;左下方为华世丹商标图案及黑色字体的厂家名称,主视图右半部分为白色环形图案,环形图案内为金黄明暗过渡色,其内左上方有一白色三角。一九九五年五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批准,华世丹公司生产的“阿胶钙口服液”的批准文号为:新卫药健字(94)68—001号。二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开展中药保健药品整顿工作的通知”,华世丹公司据此通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重新申报了“新食字”文号,并于二00三年三月获得批准。 华世丹公司为研制开发“阿胶钙口服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自一九九五年产品研制成功以来,投入巨资在国内外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为其专利产品“阿胶钙口服液”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在全国各地建立了销售网点。经过多年的经营,其“阿胶钙口服液”产品逐步为广大消费者接受,为其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该产品在乌鲁木齐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及香港地区多次获奖,被评为向消费者推荐的知名商品。 二000年以后,“阿胶钙口服液”成为市场上的热销产品,某些商家为谋取不法利益,开始假冒“阿胶钙口服液”,其产品不但使用华世丹公司独创的“阿胶钙”之特有名称,且包装装潢也与华世丹公司的产品包装近似,误导广大消费者,造成华世丹公司专利产品的销售额大幅下降,各销售网点也被迫撤出内地市场。为此华世丹公司组织专人到内地卫生、工商管理机关反映,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广东、湖南、江西等地的卫生、工商管理机构对此仿冒行为及仿冒产品也进行过查处。 二00三年七月,美太公司未经华世丹公司许可,开始生产“诸葛靓”、“红润”、“红康宝”等品牌的“阿胶钙口服液”保健食品,其中“诸葛靓”牌“阿胶钙口服液”销售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美太公司生产的“阿胶钙口服液”产品原料为阿胶、枸杞子、龙眼、蔗糖。生产工艺是:1、珍珠母水解。先将珍珠母粉碎成80目细粉,加入6倍量的61几盐酸加热4小时,放冷过滤,滤液用10%NaoH调PH值至6.0水解液备用。2、枸杞子、龙眼肉加水加热提取两次,加水量为6倍,每次提取1.5小时,放出提取液过滤,浓缩至相对密度为1.25—1.28(热测),放冷,加入乙醇,其含量为65%—70%,充分搅拌,放置24小时,取上清液,回收乙醇,放出药液备用。3、阿胶加适量的水加热溶化备用;4、蔗糖加适量的水煮沸溶解,加入以上1、2、3备用液加热煮沸过滤得成品。美太公司将部分产品委托一鸣公司销售,产品外包装盒由一鸣公司设计并使用一鸣公司的“诸葛靓”商标。其产品包装盒尺寸略小于华世丹公司的产品包装盒,盒身采用红色底色,主视图正中央为“阿胶钙”字样,字体为金黄色,字下方为汉语拼音EJIAOGAI及“浓缩口服液”字样,阿胶钙字样外为一白色椭圆形圆环,环内标有两公司的名称,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华世丹公司产品包装盒相似。 二00四年,力源药房从乌鲁木齐金龙保健品经销部采购一批美太公司生产的“诸葛靓”牌阿胶钙口服液,在其经营的药店销售。 该院(2003)乌中民初字第15号判决、(2004)乌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中字第18号判决中均已确认“阿胶钙口服液”为华世丹公司的知名商品,“阿胶钙”为华世丹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1、美太公司生产“阿胶钙口服液”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世丹公司的专利权。2、华世丹公司的“华世丹”牌“阿胶钙口服液”是否为知名商品?3、“阿胶钙”是否为华世丹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4、上诉人产品的外包装装潢是否与华世丹公司的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5、若构成侵权,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 关于专利侵权的判定,主要方法是以专利的技术特征与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 相同或等同构成专利侵权,否则,则不构成专利侵权。华世丹公司专利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一种用阿胶、乳酸钙、葡萄糖酸钙及水按一定比例制成的保健口服液。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一种用珍珠母、阿胶、枸杞子、龙眼、蔗糖及水按一定比例制成的保健口服液,不含有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乳酸钙”及“葡萄糖酸钙”的必要技术特征,且两者的生产方法及工艺也存在很大差异,故美太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华世丹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华世丹公司主张上诉人侵犯其专利权无事实根据,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世丹公司的“华世丹”牌“阿胶钙口服液”是否为知名商品的问题。该院认为,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华世丹公司自一九九五年研发出“阿胶钙口服液”以来,经近十年的经营,投入巨额资金进行了广告宣传,加上其产品本身所具有的科技含量,在保健品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接受,并多次在政府、消协、商会组织的评奖中获奖。也正因如此,其产品才会在疆内外屡遭不正当竞争,被他人仿冒。依据华世丹公司产品的科技含量、产品销售量、市场销售范围、投入广告宣传的力度、在相当范围内多次获奖、屡屡被他人仿冒等事实,足以认定华世丹公司的“华世丹”牌“阿胶钙口服液”为知名商品,且已得到工商及司法机关的认可。故上诉人关于华世丹公司的“阿胶钙口服液”非知名商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阿胶钙”是否为华世丹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问题。 该院认为,判断商品的特有名称,一是以该商品是否知名为 前题,无知名商品,也就无所谓特有名称;二是以该名称是 否为所有人在该领域首创使用,且与该领域内的其它商品名 称存在明显区别为主要判断标志。只要这种名称能够使广大 消费者马上联想到这一知名商品,能够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 别,即可成为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阿胶钙口服液”是华世丹公司的专利产品。虽然阿胶为一种传统的中成药,钙是西药的一种普通元素,但将这两种物质组合在一起,是华世丹公司的首创,及一种钙血同补的保健品并以物质名称的组合命名为“阿胶钙”。在此之前,既没有此种保健品,更没有以“阿胶钙”命名的此类保健品,是华世丹公司研制开发出该新产品,最先以“阿胶”和“钙”的组合词“阿胶钙”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并最先使用该名称,且该名称与其它同类产品的名称具有明显的区别。华世丹公司在研发成功后即提出了产品及方法专利申请,其授权前后从未许可过他人生产该专利产品, 因此,不可能产生人人都能随意生产“阿胶钙口服液”的产品市场,在特有名称产生之前更不可能产生该种产品的通用名称。经过华世丹公司的研制开发及近十年的打造经营,“阿胶钙”这一商品名称已为广大消费者认知和接受,足以使消费者能够与其他保健品相区别,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阿胶钙”作为华世丹公司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具有了一定的商业品牌价值,具有知识产权的内涵,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美太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与华世丹公司产品外包装是 否相似的问题。该院认为,上诉人产品的包装盒与华世丹公司产品的包装盒所使用图案、文字、底色以及布局设计上存在诸多雷同,总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似,加之上诉人产品又使用华世丹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上诉人有关其产品包装与华世丹公司产品包装不相近似,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美太公司与一鸣公司在合作生产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未经华世丹公司的许可,使用其知名商品的“阿胶钙”特有名称,并仿冒其产品的包装装潢,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力源药房销售侵权产品属实,其行为在客观上构成侵权,但因其主观上无过错,且其进货渠道合法,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无法证明华世丹公司损失及被告非法获利数额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的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考量,在法定的赔偿额度内确定,包括华世丹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系一起因上诉人的一个侵权行为引发的涉及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案件的诉讼主体及诉讼标的相同,符合诉的合并条件,该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妥。一鸣公 司、美太公司主张两案不应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该院对其 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阿胶钙” 属于华世丹公司知名商品“阿胶口服液’,的特有名称;二、被告一鸣公司、美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阿胶钙口服液”,并销毁印制“阿胶钙口服液”包装盒的印刷底版;三、一鸣公司、美太公司赔偿原告华世丹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四、力源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阿胶钙口服液”;五、驳回华世丹公司对上诉人有关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华世丹公司负担5005元,一鸣公司、美太公司负担5005元,一鸣公司、美太公司应补交的诉讼费随判付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华世丹公司。 一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首先认同被上诉人华世丹公司为争管辖,人为地设置一个力源药房作为被告;其次,把本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直接受理。第三、上诉人就管辖提出异议并对原审法院做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时,二审法院只以专利权属纠纷和力源药房所在地在新疆而维持原审裁定,而对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异议并未维持,原审法院以此案件的诉讼主体及诉讼标的相同为由,把不同审级的案件合并到一起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控侵权的“阿胶钙口服液”是美太公司生产的,且是合法登记准入产品,上诉人只是代为销售,“阿胶钙口服液”的包装盒也是按照被上诉人美太公司的要求设计制作的。该产品的名称是否为被上诉人华世丹公司产品所特有,作为上诉人并不知晓。2、原审判决认定“阿胶钙”为被上诉人华世丹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是错误的,“陈胶钙”是通用名称,不是被上诉人华世丹公司所特有,在同类产品当中,以商标来分别不同的生产、销售商家,故被上诉人华世丹公司为该产品的注册商标为“华世丹”牌,以此与其他厂家区别,上诉人经销的是“诸葛靓”牌“阿胶钙口服液”,两家商标清楚醒目,不会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产品“阿胶钙口服液”的外包装与被上诉人华世丹公司的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事实足不能成立的。经当庭现场比对,两种包装盒在大小尺子上不同(长、宽、高均不同),字体太小、字型不同,图案也不一样、商标也不一样,普通消费者一看就知道是两家公司的产品。三、实体判决没有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生产、销售“阿胶钙口服液”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侵权,也只是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判令停止侵权,也只能是不得以“阿胶钙口服液”为商品名进入市场,而不能要上诉人停止生产、销售与被上诉人华世丹公司同名不同质的商品。2、原审判决上诉人与美太公司一起赔偿其损失25万元没有依据,上诉人销售了被上诉人美太公司的产品是事实,可美太公司为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的授权手续以及代销产品的其他合法文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华世丹公司制止之前,根本就不知道两商品同名,制止之后就没有再销售,前后时间很短,上诉入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审被告力源药房可以因此免责,上诉人也可免责。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诉人美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另行予以处理。 被上诉人华世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关于管辖权,本案争议的是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已明确提出。根据《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以专利侵权提起诉讼是合法的,另上诉人的行为不但侵犯了专利权,还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妥,且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及自治区高级法院已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管辖异议的申请;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特有名称问题以及上诉人销售的产品“阿胶钙口服液”的外包装与被上诉人华世丹公司产品外包装是否相似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表述非常清楚;3、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由于中山美太公司与深圳一鸣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其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25万元完全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原审被告力源药房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中山美太公司生产的“诸葛靓”牌阿胶钙口服液包装盒背面生产商或出品商处印有“深圳市一鸣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一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字样。上诉人一鸣公司认可以上公司就是其本公司,且是为销售方便而印。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管辖问题已经本院生效裁定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此再次提起上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阿胶钙”是否为华世丹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问题。所谓特有名称是相对于通用名称而言的,通用名称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在某一领域内已被普遍使用,这种名称只能表示商品类别。判定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是以该商品是否知名为前提,无知名商品,也就无所谓特有名称,本案经审理查明已确定被上诉人的“华世丹”牌“阿胶钙口服液”为知名商品。其次是以该名称是否为知名商品所独有并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为主要判断标志。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虽然阿胶是我国传统中药,钙是一种矿物元素,这两种成分都是通用名称,但把这两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成为一种新产品的名称,是华世丹公司的创意,在此之前没有证据显示有这种组合名称。这种组合不是一种简单的文字组合搭配,而是华世丹公司依据阿胶和钙这两种成分相配,对人体补钙、补血相结合这一科学研究中发现的,具有科学性和独创性。华世丹公司据此将阿胶钙口服液于1997年申请了产品及其生产方法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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