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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董波与袁平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9-01-0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553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波,男,汉族,1950年2月出生,乌鲁木齐普华永达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经二路81号。 委托代理人:杨吉祥,新疆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平,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永春印务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仓房沟村住宅区23栋102室。 委托代理人:方志福,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松平,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柏梓镇江村25组。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普华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普华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经二路81号。 上诉人董波为与被上诉人袁平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祥,被上诉人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福、袁松平,原审被告普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智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0日至10月14日,原告袁平先后获得生字本、汉语拼音本等16项外观设计专利。同年2月,袁平还申请了视力保健作业本的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8月6日获得该发明专利。因袁平对董波负有债务,2000年9月28日,袁平、董波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袁平将视力保健作业本专利和部分设备抵押给董波,并由董波全权管理、生产、经营视力保健作业本,其生产纯利润用于偿还欠款。袁平在没有还清董波欠款前,董波对视力保健作业本有拥有权、使用权。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为利润的计算产生分歧。2001年3月14日,双方经过协商又签订协议,约定自2001年3月15日起董波交回视力保健作业本经营权及甲方的一切生产设备设施,由袁平负责生产,董波负责销售,生产利润用于偿还袁平的欠款。同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袁平如不能履行还款协议,本协议即行废止,仍按原协议由董波全权经营视力保健作业本。2001年5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董波出资给袁平提供生产视力保健作业本所用纸张,每吨在出厂价的基础上加价160元,以生产的视力保健作业本冲帐。同年8月,双方因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袁平停止了向董波提供作业本,终止了协议的履行。董波随即向法院提起了其与袁平之间的债务诉讼。另查明,2003年5月9日,董波与其妻王智勤共同设立了乌鲁木齐普华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并于同年8月开始以该公司名义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视力保健作业本。原审法院认为,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或依法以其它方式获得授权,均不得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或妨碍他人权利的行使。否则,均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未经袁平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视力保健作业本专利产品,侵犯了袁平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袁平请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侵权的赔偿数额,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规模及持续时间、该行为的通常利润率等综合因素,定为15万元为宜。关于两被告有关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其使用原告专利合法的抗辩主张,是在一定条件下,由董波采取特定的方式,在特定的范围内经营袁平的企业,并使用袁平的专利进行生产,所得利润用于偿还袁平所负债务。该协议并未授权两被告可以采取其它方式使用该专利。在上述协议因故终止后,即使原告存在违反还款协议行为,也不能导致两被告可以不经袁平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从中获利行为的合法化。故两被告的抗辩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董波、普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视力保健作业本;董波、普华公司赔偿袁平经济损失1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董波、普华公司承担3034.38元;袁平承担6675.62元。 董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2000年9月28日董波和袁平签订《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经转让已获得该项专利的拥有权和使用权,此后双方虽对协议书的内容做了几次修改和重新约定,但都未能改变上诉人对该专利的拥有权和使用权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判令15万元的给付标的没有依据,上诉人无法接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袁平答辩称,2000年9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本质上是一个合作实施《视力保健作业本》封面外观设计专利的合同,不属于规范的专利转让合同,更不是专利权质押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上诉人并未取得该项专利的所有权。袁平的《视力保健作业本》发明专利于2003年8月6日获得,从未授权二被告实施。此外,上诉人无权允许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况且其未缴纳任何专利使用费,这些均构成侵权。对于15万元的赔偿数额依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普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0日至10月14日,原告袁平先后获得生字本、汉语拼音本等16项外观设计专利。同年2月,袁平还申请了视力保健作业本的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8月6日获得该发明专利。因袁平对董波负有债务,2000年9月28日,袁平、董波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袁平将视力保健作业本专利和部分设备抵押给董波,并由董波全权管理、生产、经营视力保健作业本,其生产纯利润用于偿还欠款。袁平在没有还清董波欠款前,董波对视力保健作业本有拥有权、使用权。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为利润的计算产生分歧。2001年3月14日,双方经过协商又签订协议,约定自2001年3月15日起董波交回视力保健作业本经营权及甲方的一切生产设备设施,由袁平负责生产,董波负责销售,生产利润用于偿还袁平的欠款。同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袁平如不能履行还款协议,本协议即行废止,仍按原协议由董波全权经营视力保健作业本。2001年5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董波出资给袁平提供生产视力保健作业本所用纸张,每吨在出厂价的基础上加价160元,以生产的视力保健作业本冲帐。同年8月,双方因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袁平停止了向董波提供作业本,终止了协议的履行。董波随即向法院提起了其与袁平之间的债务诉讼。另查明,2000年12月1日,袁平曾致信董波,要求其寻找两家一日印刷能力为对开双面30千页的单位协作。2003年5月9日,董波与其妻王智勤共同设立了乌鲁木齐普华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并于同年8月开始以该公司名义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视力保健作业本。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袁平与董波合作生产袁平视力保健作业本专利产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几份合同的基础均是董波和袁平合作生产视力保健作业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得利润用以偿还袁平所欠董波的债务,专利权人袁平作为合作一方参与生产经营,故本案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同时,由于双方在几份合同中对董波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未做约定,故不能认为董波未交该专利使用费的行为构成侵权。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虽曾有合同约定在袁平未将董波的欠款还清前,董波对袁平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有拥有权,但该约定有悖法律规定,董波并不能以此取得这些专利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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