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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与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9-01-0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310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3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连木沁镇。 法定代表人:张功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功星,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新疆公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源县则克台镇。 法定代表人:叶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开峰,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伊钢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2006)乌中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凡、郭利柱、刘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功星、王振华与被上诉人伊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开峰、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散热器(灰铸铁B)”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张功谦。该专利产品的外观申请图片为:1、主视图:整体呈长方形,左边缘上下两角为直角,右边缘呈梯形,上下两端有圆形水流通道口,中部有两端为圆形的长条形凹槽,凹槽左边有两条凸起的线型散热翼,凹槽右边有三条凸起的线型散热翼;2、左视图:两端左右两侧均有圆台型凸起,平面基本呈长方形;3、右视图:两端左右两侧均有圆台型凸起,中部平面呈长方形,两端有斜面,斜面的宽度略小于中部平面宽度。 2005年,伊钢公司曾生产与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散热器。后在权利人交涉下停止了生产。 2006年3月10日,华兴公司与张功谦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华兴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同年4月后,华兴公司认为伊钢公司生产的产品与专利产品相似,即进行了诉讼前的调查取证,并申请霍尔果斯海关扣留了相似产品。霍尔果斯口岸科技局申请自治区专利保护专家鉴定委员会对伊钢公司的产品是否与专利产品相似作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产品的外观构成相似。在此期间华兴公司为此支出了差费、公证费等费用。 伊钢公司2006年生产的散热器外观为:1、主视图:整体呈长方形,左边缘上下两角为直角,右边缘呈梯形,上下两端有圆形水流通道口,中部有两个两端为圆形的长条形透空洞,空洞左边有两条凸起的线型散热翼,紧贴左边缘中部有长条形凸起,空洞右边有三条凸起的线型散热翼,中间一条散热翼呈不连续的间断线型;2、左视图:两端左右两侧均有圆台型凸起,平面基本呈长方形,上下左右两边均有方形缺口;3、右视图:两端左右两侧均有圆台型凸起,中部平面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两侧有方形凸起,两端有向下的斜面;4、仰视图与涉案专利申请图片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2006年3月10日与专利权人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因而享有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独立、排他的诉讼权利,故华兴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伊钢公司有关华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伊钢公司就涉案专利属于公知技术的辨称,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比2006年3月之后伊钢公司生产的散热器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其差异在于:1、主视图:专利产品散热器中部有两端为圆形的长条形凹槽,凹槽左右两边散热翼为连续凸起的线型;伊钢公司产品中部有两个两端为圆形的长条形透空洞,紧贴左边缘中部有长条形凸起,空洞右边有三条凸起的线型散热翼,中间一条散热翼呈不连续的间断线型;2、左视图:专利产品散热器平面基本呈长方形;伊钢公司产品平面的上下左右两边均有方形缺口;3、右视图:涉案专利中部平面呈长方形;伊钢公司产品中部平面长方形两侧有方形凸起,两端有向下的斜面。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二者外观的整体形状均呈长方形,上下两端有圆形通水孔,但此整体形状是散热器该类产品的通用外观,与国内公开使用的散热器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能作为华兴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亦不能作为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点。就本案两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中部的两个长条形透空洞明显不同于中部实心的专利产品,二者视觉差别显著,其它对比点也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不容易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华兴公司主张伊钢公司2006年生产的产品和专利产品相近似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华兴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实物、反映被上诉人生产该类侵权产品数量的照片以及证明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专利后生产的稍加改进的产品)数量的《公证书》,但一审法院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专利法第56条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侵权判断时,应当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即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上诉人是否抄袭、模仿了上诉人的独创部分。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法院在侵权判断时,置庭审认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有关“涉嫌侵权产品已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正确鉴定结论于不顾,混淆外观设计专利的特性,不对主要设计部分完全相同的仰视图(即要部)以及主、后视图的设计要部进行对比,却对非主要设计部分的左视图、右视图(即非要部)进行对比;不管被上诉人抄袭、模仿上诉人的独创部分的动态过程(即开始时,被上诉人完全仿造专利产品,在被警告后,被上诉人在原生产模具基础上采取填、挖、补的简单方式,稍加改变非要部的形状和图案),却错误地将上诉人的散热器整体形状视为长方形的通用外观(实际为外缘皆呈B型,即梯形,内缘皆呈长圆型,不属于长方形的通用外观)。从而做出错误的结论。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伊钢公司答辩称, 上诉人只能主张2006年3月10日以后的权利,之前的权利只能由专利权人张功谦主张。上诉人没有权利主张。另对是否构成近似侵权,专家鉴定代替不了法律认定。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3月拍摄的二组照片共9张,证明被上诉人原生产过的产品与上诉人专利产品外观完全一致。被上诉人辩称,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确定,不能确认被拍摄的产品就是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照片为上诉人单方所拍摄,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及地点,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2、海关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海关扣留凭单》,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侵权产品进行出口销售并被海关扣压的事实,以及出口销售产品单价为10美元,被上诉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2006)新霍证字第110号公证书、(2006)新霍证字第137号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产品的外观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相似,另证明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8103组。被上诉人对公证书证明的在其生产车间有12510组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的5593组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生产的产品。本院认为,除被上诉人认可的12510组外,公证书不能证明其余5593组系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认可的12510组产品予以认定,对其余5593组产品不予认定。 证据4、2006年9月29日(2006)新霍证字第109号公证书,其内容是证人亚利坤塔依?阿布都黑力力的证言,证明亚利坤塔依?阿布都黑力力向俄罗斯出口的由被上诉人生产的散热器外观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是一样的,销售数量有8000多组。被上诉人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有证人证言,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过与上诉人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证据5、上诉人专利产品实物和被上诉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证明两者外观是相似的,并且规格也是相同的。上诉人向自治区专利局专家保护委员会申请了鉴定,结论是侵权产品外观和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是相似的。被上诉人对两产品实物无异议,但认为两者外观不相似,并且被上诉人已于2006年10月25日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反映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其生产的实物外观相同以及被上诉人所生产产品的外观,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上诉人被控侵权产品2006年10月25日获得散热器(灰铸铁柱型YGA)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证明其产品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于2006年1月10日获得专利权,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申报专利之后对被控侵权产品申请专利,上诉人取得的专利权在先取得,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的专利权与上诉人的专利相冲突,仍然构成侵权,上诉人对该证据的有效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本案争议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10 日获得散热器(灰铸铁柱型YGB)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向外方实际销售的是该种外观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是不一样的。上诉人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销售的产品和专利证书上的相同。本院认为,首先仅凭专利证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外方销售产品的类型,其次,本案中上诉人仅仅针对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5日获得散热器(灰铸铁柱型YGA)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提起诉讼,并未针对被上诉人2007年1月10 日获得散热器(灰铸铁柱型YGB)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提起诉讼,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华兴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诉讼支出费用共23424.78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二者外观的整体形状均呈长方形,上下两端有圆形通水孔,此整体形状是散热器该类产品的通用外观,与国内公开使用的散热器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能作为华兴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亦不能作为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点。但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与该类散热器产品的通用外观相比:1、从主视图看,外缘呈B型,即将长方形的两个直角切成斜面,具体呈梯形状,中部有两端为圆形的长条形凹槽,凹槽左右两边散热翼为连续凸起的线型;2、从左视图看,两边和中间皆呈直线状,端部皆为圆台型凸起;3、从右视图看:两端左右两侧均有圆台型凸起,中部平面呈长方形,两端有斜面,斜面的宽度略小于中部平面宽度;4、从仰视图看:是中间有贯穿线的T型,两侧对称有一凸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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