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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新疆农业科学院农业工程公司与石河子市华农种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01-0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7717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5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农业科学院农业工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昌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缨,新疆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华农种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21小区北子午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勤,男,汉族,1956年12月22日出生,系石河子市恒智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石河子市四小区79栋152号,身份证号为650300195612220355。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农业科学院农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工程公司)因与石河子市华农种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乌中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缨,被上诉人华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李伯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农公司于1996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棉种直热脱绒设备发明专利,并于2001年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6111345.6,发明名称为“棉种直热干燥脱绒设备”。其权利要求书表述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棉种直热干燥脱绒设备,包括机架,喂料控制器、搅拌器、输送绞龙、烘干机、提升机、摩擦机和螺旋除尘器,其特征是:在喂料控制器与搅拌器之间设有供酸装置;在搅拌器与输送绞龙之间设有推进式离心机,离心机壳体下部设置使分离除尘混合酸液流回供酸装置的回液管;在螺旋除尘器与烘干机、摩擦机之间设有能够燃烧废绒的直热式热风炉,热风炉通过热风管与烘干机和摩擦机相联,螺旋除尘器通过废绒输送管与热风炉相联。2005年4月,农六师农科所筹建棉花种子加工厂,其招标要求所列的设备工艺及性能指标与华农公司专利设备的工艺、性能基本相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参加了竞标。最终农业工程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147000元。该公司制造的“棉种过量式稀硫酸脱绒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华农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只是在附加技术特征上存在差异。农六师农科所在实际使用中未安装废绒输送管,省去了该设备直接燃烧废绒,节省能耗的功能。2006年11月,华农公司认为农业工程公司生产、销售的设备技术特征与自己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而诉至法院。华农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交通费920元。另查明,1986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23团从美国菲弗尔公司购进一台“稀硫酸棉种脱绒设备”。上述设备热风炉采用燃油供热,华农公司专利技术为燃煤供热。其热风炉技术方案与华农公司相应的专利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区别,并且没有燃烧废绒技术方案的设计。 原审法院认为:㈠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作、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表述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判断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为标准,行为人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即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比对,本案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虽然两者的附属技术特征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该差异不能成为专利侵权判定的要素。农业工程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设备在实际使用中未安装废绒输送管这一机械部件,省略该专利技术直接燃烧废绒,节约能耗的功能,并不能否定其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故农业工程公司有关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㈡关于涉案技术方案是否属现有公知技术的问题。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性审查,至今无人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农业工程公司称本案专利技术为公知技术,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兵团123团在华农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进口、使用美国菲弗尔公司同类设备,构成现有公知技术。判断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经比对,1986年国内进口的同类设备在技术方案的设计上与本案侵权产品的技术在供热装置、废绒输送装置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证明本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故农业工程公司有关涉案专利技术属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㈢农业工程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华农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落入了华农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农业工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华农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权利人因侵权发生的经济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难以凭在卷证据加以确认,也没有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费可供参考的情况下,依法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华农公司诉讼请求额度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㈠农业工程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华农公司所获专利“棉种直热干燥脱绒设备”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㈡农业工程公司赔偿华农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及合理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10462元及交通费损失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68元,华农公司负担2204.89元,农业工程公司负担4463.1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农业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举证的新疆锦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棉公司)的证明及图纸,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于法无据。2、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机械设备是对公知技术的应用。上诉人所采用的技术与1986年农七师123团种子加工厂引进的美国菲弗尔公司的生产设备在必要技术特征上是完全相同的。上诉人与美国菲弗尔公司的设备只在供热风炉的设计上有所不同,但该不同不属于本质的不同,仅是有关技术特征的替换。而且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比对一般应当委托鉴定部门或者至少进行专家咨询为宜,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或咨询,属有法不依。3、上诉人的设备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存在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供热风炉不同,不是本质区别,判定上诉人的设备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一致。但又认为上诉人设备的供热风炉与公知技术的供热风炉不同,属本质区别,判定上诉人的设备不是公知技术的应用。显然判案标准前后矛盾,逻辑混乱。4、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生产、销售设备的收益数额,以及被上诉人为此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仅以被上诉人庭后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设备购销发票,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万元经济损失,与法无据。同时判令赔偿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农公司答辩称:1、锦棉公司的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其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是复印件,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显然是正确的。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反映,菲弗尔公司的设备是两个燃油炉,一个燃油炉通过风管与摩擦机相连,另一个燃油炉与烘干机相连。上诉人的设备是一个燃煤的热风炉与摩擦机和烘干机相连。两个炉子使用燃料不同,构造当然不同,炉子数量不同,与设备的连接也不同。两设备在供热装置、废绒输送装置等技术上存在诸多的不同,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设备是对公知技术的应用。3、上诉人拒不向法院提供财务凭证,致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专利权类别,上诉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结合被上诉人专利设备投标价98万元,上诉人侵权产品销售价114.7万元,参考行业利润,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17万元经济损失于法有据。4、被上诉人的律师在诉前进行了调查取证,之后提起诉讼及出庭代理,所产生的费用是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根据上述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农业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锦棉公司提供的设备图纸、农七师123团进口的菲弗尔公司的棉种稀硫酸脱绒设备图纸及农业工程公司生产、销售设备的图纸。2、锦棉公司的证明,证明农七师123团于1986年从美国菲弗尔公司引进一套棉种稀硫酸脱绒设备。为减少控制环节,降低加工成本,农七师123团于1995年将两台燃油供热器改造为一台燃煤供热器,1995年改造后的供热器与设备布置如图所示。该生产线于2003年划归锦棉公司经营管理。上诉人农业工程公司提供以上证据证明锦棉公司图纸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该图纸是正件。同时证明农业工程公司设备图纸与菲弗尔公司设备图纸只存在热风炉不同,而热风炉只是提供热风进行烘干,不是本设备的必要技术特征。该公司设备是对公知技术的应用。被上诉人华农公司质证后认为,锦棉公司的图纸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菲弗尔公司的图纸看不出是哪一年形成的,锦棉公司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也不能证明123团在1986年购进设备的事实,不能证明图纸上的技术已公开使用或公开发表。菲弗尔公司图纸与上诉人的设备在热风炉、热风炉燃料、连接方式上均不同,不能证明图纸所载技术与上诉人设备所应用的技术相同。 二审庭审结束后,农业工程公司又向本庭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农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3团与美国菲弗尔公司签订的棉种稀酸脱绒设备合同书英文本。证明123团在1986年购买了美国菲弗尔公司的设备。2、1991年第6期新疆农垦科技中发表的《介绍美国棉子加工技术》一文,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技术的介绍文章发表。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作物种子志》,证明1986年至1987年农七师123团进口一套美国菲弗尔公司过量式稀硫酸脱绒设备。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棉种过量式稀硫酸脱绒技术规范》和棉种酸脱绒工艺技术(过量式稀硫酸脱绒工艺)标准编制说明。证明农业部规定的技术标准与农业工程公司所使用技术一致。质证后,华农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应有中文译本,否则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介绍美国棉子加工技术》一文中介绍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不同。而且该文章仅是技术信息,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成为技术方案已公开的证据。此文章已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乌中民三初字第16号生效判决否定,与本案无关。对农作物种子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23团在1986年、1987年进口了美国菲弗尔公司一套过量式稀硫酸脱绒设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美国菲弗尔公司的设备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明显不同。农业部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均是复印件,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农业部技术规范复印件上标明是2006年发布的,即使该规范真实,也晚于华农公司的专利申请日。 被上诉人华农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和年费交纳票据,证明专利的有效性。2、20张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设备的照片,证明上诉人的设备与华农公司专利技术是相同的。3、农六师农科所的招标书及被上诉人的投标书,证明招标的设备就是华农公司的专利产品,该公司投标报价是98万元。4、农六师农科所与上诉人农业工程公司签订的购买棉种加工生产线合同,合同约定价是1147000元。5、专利代理费发票6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1万元。6、交通费票据和汽车驾驶员工资发放证明,证明从石河子市至乌鲁木齐市每次往返花费汽油、过路费、司机差旋费、汽车折旧费及司机工资共386.22元,往返四次共产生1544.88元交通费用。3-6号证据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依据。经质证,上诉人农业工程公司认为照片没有连贯性,照片内容不能确定是上诉人的设备。1147000元包括脱绒设备和精选设备两部分,不应按该合同价来计算损失。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司机就是公司的员工,他的工资不应由上诉人来赔偿。上诉人承认其生产、销售的设备与其提供的图纸相同。 二审庭审结束后,华农公司又向本庭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专利产品的实物照片三张;2、华农公司在1996年发布的棉种过量式稀硫酸脱绒成套设备技术条件及该企业技术规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相关材料。华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除缺少废绒输送管外,其它均与专利产品及专利权利要求书一致。华农公司早在1996年就发布过企业技术规范,该规范早于国家规范。农业工程公司认为,华农公司在1996年就发布了企业标准,向社会公开了自己的技术。如果被控侵权技术只归华农公司所有,那么华农公司的企业标准就是国家标准,国家就不可能再制定标准。既然国家制定了标准,就说明该技术在国内已普遍使用。 2007年7月20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至农六师农科所棉种加工厂进行了现场勘察。经现场比对,农业工程公司认可华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张照片是被控侵权物的照片。被控侵权物的热风炉是一台燃煤热风炉,热风炉上没有连接废绒输送管,也没有预留废绒输送管的接口。经询问农六师农科所,该所所长答复,被控侵权物在设计和生产时均没有设计和生产废绒输送管。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物是一种棉种直热干燥脱绒设备,包括机架、喂料控制器、搅拌器、输送绞龙、烘干机、提升、摩擦机和螺旋除尘器。其与专利权利技术“在喂料控制器与搅拌器之间设有供酸装置”的技术特征一致;“在搅拌器与输送绞龙之间设有推进式离心机,离心机壳体下部设置使分离出的混合酸液流回供酸装置的回液管”的技术特征一致;“在螺旋除尘器与烘干机、摩擦机之间设有能够燃烧废绒的直热式热风炉,热风炉通过热风管与烘干机和摩擦机相联,螺旋除尘器通过废绒输送管与热风炉相联”的技术特征不一致,被控侵权物的热风炉没有连接废绒输送管,不可能燃烧废绒,螺旋除尘器没有通过废绒输送管与热风炉相联,在该设备上没有设计和生产废绒输送管。 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证如下:1、上诉人农业工程公司提供的锦棉公司的图纸上加盖了锦棉公司的公章,该图纸属证据文本的正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复印件,本院对该图纸正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图纸不足以证明123团购买美国菲弗尔公司的设备就如该图纸所示。2、对比锦棉公司的图纸与上诉人农业工程公司的图纸,两者只在热风炉的设计上有所不同。3、由于锦棉公司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缺乏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农作物种子志》,本院确认123团曾在1986-1987年购买过一套美国菲弗尔公司生产的过量式稀硫酸棉种脱绒设备。 4、经现场勘察,被上诉人华农公司所出示的20张照片是农业工程公司生产、销售的设备。5、农业工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农六师农科所所签合同的附件设备需求一览表,因此仅根据合同不能证明农业工程公司所称合同价1147000元还包括涉案设备之外的其它设备。6、即使不发生本案诉讼,华农公司亦要支付该公司司机的工资,因此司机的工资不属于合理费用。7、农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23团与美国菲弗尔公司签订的棉种稀酸脱绒设备合同书英文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农业工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该合同英文本的中文译本,对该合同英文本,本院不予采信。 8、农业工程公司提供的农业部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均是复印件,华农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9、其它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物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个别或者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依据等同原则属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被控侵权物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多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载明,涉案专利是一种棉种直热干燥脱绒设备,包括机架、喂料控制器、搅拌器、输送绞龙、烘干机、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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