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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乌鲁木齐市辰野名品有限公司与库尔勒辰野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巴州嘉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9-01-0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787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辰野名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辰野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东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崔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建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辰野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辰野公司)。地址:库尔勒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嘉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嘉鸿公司)。地址:库尔勒豪景大厦707室。 法定代表人:张蝉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雒银,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市辰野公司因与库尔勒辰野公司及巴州嘉鸿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巴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05)新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发回巴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经该院重审后,作出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巴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乌市辰野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市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方建利,被上诉人库尔勒辰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巴州嘉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蝉子、委托代理人雒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经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成立乌鲁木齐市辰野名品有限公司。2001年8月28日,乌市辰野公司申请“辰野”商标,外文名称为TATSUNO,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35类商品: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饭店管理。注册号为第1969575号。专用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取得国家商标局为原告核发的第1069575号商标注册证。2004年5月27日库尔勒辰野公司在新疆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了库尔勒辰野公司,该公司从事商业咨询服务、商业策划、房产的代理中介服务。2004年4月13日,张芳从乌市辰野公司申请辞职,其与李军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巴州嘉鸿公司作为主办单位,库尔勒辰野公司作为协办单位(管理商)在嘉鸿时尚(嘉鸿时尚广场<广告>)杂志中刊登招商广告,称:“依据精品商场的主题定位,嘉鸿时尚广场引进知名品牌商业管理公司库尔勒辰野公司全面负责商场的管理,嘉鸿时尚广场已经与辰野公司签定了长达10年的委托代管协议。嘉鸿时尚广场的管理制度均采用库尔勒辰野公司成熟的管理模式和制度。”及“嘉鸿时尚广场遵循品牌化商场最先进的管理模式,借助辰野的品牌和先进的管理,让进驻商户快速提升品牌,并获得良好的销售业绩。”并向库尔勒地区和乌鲁木齐进行招商宣传。2004年7月7日,两被告在《巴音郭楞日报》上刊登了“热烈祝贺嘉鸿时尚广场首批客户签约圆满成功”的宣传及业务广告;并注明投资商为巴州嘉鸿公司、管理商为库尔勒辰野公司。 乌市辰野公司发现两被告使用其“辰野”商标后,于同年7月28日在《都市消费晨报》上刊登声明称:“近期在库尔勒市发现有人擅自使用我公司已经注册并合法拥有的‘辰野’注册商标以库尔勒‘辰野’商业管理咨询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的商业活动,不仅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公众以及广大商户造成极大误解。在此,我公司严正声明:除乌鲁木齐市‘辰野’名品有限责任公司(“辰野”名品广场)外,我公司未在疆内其他地区设立以‘辰野’为名称的任何分支机构。对擅自使用‘辰野’注册商标的行为人,我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于同年7月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乌市辰野公司依法取得了“辰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现乌市辰野公司认为库尔勒辰野公司以“辰野”为企业名称,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是其名称使人产生与乌市辰野公司的服务有着某种特殊联系,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损害其商业利益。但乌市辰野公司和库尔勒辰野公司是在不同的域名内使用“辰野”这一名称,两公司的经营的范围和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也不相同。乌市辰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乌鲁木齐市辰野名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乌市辰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遗漏。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库尔勒辰野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上诉人注册的商标使用和经营范围不同,性质不同,我方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商标。2.我方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已经过了库尔勒工商局的审核,不存在侵犯企业名称。3.我方与嘉鸿公司签订合同就说明嘉鸿公司认可了我方的管理能力,我方的行为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任何情形。4.我方的经营的范围和地域范围都与上诉人不同,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巴州嘉鸿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一方面称:两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方面又称两被上诉人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这两个侵权事实与所要查证的法律事实与法律适用是不相同的;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上诉人辰野咨询公司经过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与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样受法律保护。3、企业名称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的地域性,辰野咨询公司的企业名称专有权是有地域特点的。企业名称专有权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与法律意义是不相同的。库尔勒市辰野咨询公司合法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对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4、被上诉人嘉鸿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标的额为45万元。且被上诉人巴州嘉鸿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库尔勒辰野公司16.35万元。 本院认为,“辰野”系日文TATSUNO译成的中文名,根据 199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外资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要译成汉字,内资企业不得使用含义不清,没有积极意义的企业名称。乌市辰野公司注册的“辰野”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库尔勒辰野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是从事:商业策划、房产代理中介服务、商业经营管理咨询服务;乌市辰野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是:代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饭店管理等,两者的经营范围不同,但都是从事商业活动,构成了近似,且两被上诉人在公场合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进行的招商行为以及发布宣传册、发布广告对外宣传的行为可以清晰地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招商,行为目的即:替他人推销服务,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服务范围以及企业名称的经营范围一致。从而使普通公众对库尔勒辰野公司与乌市辰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产生了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上诉人库尔勒辰野公司未经上诉人乌市辰野公司的许可,以该公司已经合法享有商标权的“辰野”注册商标及“辰野”的企业名称作为其公司的名称注册,给相关公众造成重大误解和混淆,侵犯了乌市辰野公司的商标所有权。库尔勒辰野公司辨称其名称已得到工商部门的认可,不构成对乌市辰野公司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以辰野公司名义替巴州嘉鸿公司招商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竟争法》第五条第—款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规定,构成了利用乌市辰野公司的知名品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鉴于无证据证明巴州嘉鸿公司知道库尔勒辰野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与乌市辰野公司的商标名称和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构成了相同和近似,且在乌市辰野公司向其发出侵权警告后,其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其对本案侵权行为负有次要责任。综上,两被上诉人称他们未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库尔勒辰野公司企业名称及促销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乌市辰野公司的侵权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库尔勒辰野公司已从巴州嘉鸿公司处获得了16.35万元的收益,该笔款项属于侵权获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实际已发生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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