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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公司与崔健、吴忠市信邦电器有限公司,汕头海洋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9-01-0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099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润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廖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祥晓,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健,男,1961年8月出生,朝鲜族,职业歌手,住北京市朝阳区光门北里。 委托代理人温永忠、王飞 ,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信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裕民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增富,公司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海洋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眼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苏浩,该社社长。 上诉人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佳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崔健、吴忠市信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电器公司)、汕头海洋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汕头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吴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茂名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晓,被上诉人信邦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健及汕头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从信邦电器公司购买了彩封标有“中国摇滚”CD光盘一盒。该光盘盘芯A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v110,盘芯B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v111,盘芯A、B的版号均为ISRC CN-F-17-04-352-00/A.J6。该光盘录有歌曲32首,其中盘芯A中的《新长征路上的摇滚》、《一无所有》、《不是我不明白》三首曲目;盘芯B中的《南泥湾》一首曲目,共四首为涉案曲目。上述专辑由汕头音像出版社、茂名佳和公司出版、复制、发行,信邦电器公司销售。 另认定,汕头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12月9日与茂名佳和公司签订《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一份,约定:汕头音像出版社委托茂名佳和公司复制“红色摇滚”A、B激光唱盘CD,核查确认书确认复制数量30000套。 还认定,《新长征路上的摇滚》光盘盘面上注明:北京东西音乐艺术制作有限公司授权;《解决》光盘盘面上注明:版权提供北京东西音乐艺术制作有限公司/2005。 一审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权利光盘委托宁夏新闻出版局鉴定。结论是:一、送鉴的《解决》(崔健)光盘属正式出版物,就不应该在盘盒封面标有京文“非卖品”的字样,属违规行为;二、送鉴的《新长征路上的摇滚》(演唱者崔健)光盘,经鉴定该光盘所有版号(前缀)是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的,而盘面上标的是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系非法性出版物。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四首曲目中,《新长征路上的摇滚》、《一无所有》、《不是我不明白〉,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该三首曲目录制在原告提供的权利光盘《新长征路上的摇滚》中,该光盘经鉴定为非法性出版物,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这三首曲目享有著作权,且该光盘盘面上加注了版权标记,故原告主张对这三首曲目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不足,其认为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众所周知,该三首曲目的演唱者为崔健,原告对此享有表演者权的事实存在,本院应予认定。《南泥湾》一曲录制在原告提供的崔健专辑《解决》光盘中,该光盘为正式出版物,故应认定原告对《南泥湾》一曲享有表演者权。本案所涉四首曲目,原告享有表演者权,汕头音像出版社、茂名佳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提供向崔健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费用的证据,擅自出版、复制、发行原告享有表演者权曲目的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信邦电器公司销售涉案音像制品,也构成侵权,应停止销售。原告要求汕头音像出版社、茂名佳和公司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茂名佳和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的是财产权,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1、信邦电器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中国摇滚》CD光盘。2、汕头音像出版社、茂名佳和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复制、发行并销毁含有由崔健享有表演者权的四首曲目《新长征路上的摇滚》、《一无所有》、《不是我不明白》、《南泥湾》的《中国摇滚》CD光盘。3、汕头音像出版社、茂名佳和公司赔偿崔健经济损失3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驳回崔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4元,崔健承担7364元,汕头音像出版社、茂名佳和公司各承担500元。鉴定费150元,由信邦电器公司承担。 茂名佳和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健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在对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的认定和判决上存在严重问题。被上诉人崔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原审以“众所周知”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权利显属不当。2、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作为复制加工方,已按委托协议和行业相关规定尽到了法定的验证义务。3、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汕头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崔健是否享有涉案四首歌曲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2、原审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销售“中国摇滚”光盘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崔健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音乐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创作、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涉案曲目共四首,其中《新长征路上的摇滚》、《一无所有》、《不是我不明白》录制在崔健提供的光盘《新长征路上的摇滚》中,《南泥湾》录制在崔健专辑《解决》光盘中。对前三首曲目崔健主张其享有著作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一盒光盘,且该光盘盘面加注了版权标记,注明:○C北京东西音乐艺术制作有限公司授权,故崔健主张享有三首曲目著作权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经查,在崔健提供的二辑光盘中对上述四首曲目的主唱者均注明为崔健,且上诉人茂名佳和公司对四首曲目的演唱者为崔健的事实未提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崔健对上述四首曲目享有表演者权。汕头音像出版社未经崔健许可,也未提供向崔健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费的证据,擅自出版、发行崔健享有表演者权曲目的音像制品,侵犯了崔健的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茂名佳和公司作为复制商,对汕头音像出版社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未尽审查的注意义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复制崔健享有表演者权曲目的音像制品,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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