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经典案例

首页 / 数据库 / 经典案例
文件名称:洛阳四达农机有限公司与宁夏吴忠市同发机械制造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767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四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黄河路西口。 法定代表人孔进生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京山 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吴忠市同发机械制造厂。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西二环路向西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张自斌 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言 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四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四达)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吴忠市同发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吴忠同发)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言、证人吴向军、马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四达于2003年4月4日注册成立。于同年5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青贮铡草机”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4日公告并给原告颁发第63089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了“青贮铡草机”上具备的37个技术单元,除此之外还特别强调了独立权利要求部分。其技术特征为齿轮箱(4)内在齿轮轴上装有离合器(23),离合器(23)两边的齿轮轴上分别装有锥齿轮(22)和锥齿轮(24),离合器(23)上有伸出箱体的手柄( 28),离合器(23)处轴上的孔内装有弹簧(25)和钢球( 26),离合器(23)内孔上有三个定位糟(27)。工作时,通过推动手柄(28)使离合器(23)轴向移动,与锥齿轮(22)或锥齿轮(24)结合,实现正、倒转,同时使钢球(26)正好卡到定位糟(27)中,起到定位作用。齿轮箱内的离合器(23)其结合或分离可使喂入机构(7)运动或停止,从而达到喂入草料的目的。该专利主要保护的技术单元就是在原有的机型上在压草辊前面增设了喂草辊,并设置了门字型导向垫铁与定刀组成封闭环,使喂料顺畅,适应性强,有效地克服了原铡草机喂料时易打滑和相撞的不安全问题,挂档定位装置设在齿轮箱内部,离合器操纵灵活、分离彻底,有效地克服了原机易脱档、动、定刀易相撞造成的损坏,延长了使用寿命,提高了生产效率。被告吴忠同发的前身系吴忠市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该厂于2002年4月通过企业改制后更名为吴忠市同发机械制造厂,改制后一直以生产、销售适用当地的中小型农机产品为主,自2002年开始,组织本厂的技术人员,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铡草机技术要求(GB7681-1997)》3-3的规则指导下,经过反复实践、精心设计,于2002年12月份研制开发出了新型的9ZC-4.5和9ZC-6型青贮铡草机。后在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及资金补贴的情况下,于2003年初,投放本区域开始大面积市场使用。该机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在原有机体喂草口处增设了压草辊总成和左右立板加强框,同时根据《铡草机安全技术要求(GB7681-1997)》3-3“铡草机应有喂八辊,生产率大于0.4t/h时,喂入机构应有离合装置”,基于该项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被告将挂档装置设计在齿轮箱内部、箱内有齿轮轴,轴上打孔后装上弹簧及钢球,以操作离合系统分离,达到进草与退出的两项生产功能。被告所生产的此类产品均为2002年12月设计,2003年2月、3月售出的原机现仍在当地农户家使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产品从技术特征及生产性能上虽然一致,但双方各自的视图标签及技术单元的命名上存在差异。如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上的标号为18号,命名为喂草辊,标号为20、21号命名为门字型导向垫铁,标号为22、23、24、25、26、27、28号命名为内定离合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同类技术单元则在图纸上标号为13号命名为压草辊总成;标号为25号命名为左右立板加强框。标号为11号命名为变速箱离合器总成。但其技术要求均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9年发布的《铡草机安全技术要求(GB7681—1997)》3-3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其工作原理是一致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产品技术方案及技术特征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基础相一致,在产品的设计结构、质量、性能、功能等方面无明显区别。该双方产品就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或者技术单元的集合表象,经法庭组织专家进行对比质证,一致认为双方技术设计及性能均无差异,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对其审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的技术在先、产品生产使用在先。原告洛阳四达成立于2003年4月4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5月19日后于2004年8月4日获得专利证书。而被告于2002年12月即开始研制试用该产品,并有2002年的产品设计图纸及2003年2月、3月售出的原机实物佐证。故被告吴忠同发的被控侵权产品确有使用在先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的必要设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被告吴忠同发具备在先使用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指控侵权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四达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洛阳四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一审法院违反举证程序,认定事实有误,不能仅凭现场勘验认定被告2002年12月生产、销售的9ZC-4.5和9ZC-6型青贮铡草机使用在先。 被上诉人吴忠同发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依法享有使用在先权,是否构成对上诉人专利权的侵害。2、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举证程序、认定事实是否有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证人马洪军的铡草机实物证据的结构与洛阳四达的产品结构一致,但该机的出厂标牌有重新铆过的痕迹,存在瑕疵。除此之外,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吴忠同发于1999年7月即开始粉碎机、铡草机的试制,已经生产出新产品,但存在确定型号的问题。2000年针对9ZC-3铡草机存在的问题,着手将其产品改型成4吨和6吨的。 还查明,吴忠市畜牧局于2003年7月28日与吴忠同发签定了铡草机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吴忠同发于2003年8月1日起交货,数量为9ZC--4.5型81台,9ZC--6型的为15台,交货方式为买方畜牧局出据证明提货或买方另外通知卖方另行送货上门。卖方吴忠同发按期交货,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成交102台铡草机。 再查明,吴忠同发生产100台4.5吨以及6吨铡草机的生产周期至少需半年以上时间。 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吴忠市车辆制造厂(被上诉人前身)的会议纪要、吴忠市畜牧局给吴忠同发的提货介绍信、收条以及本院向自治区农业机械鉴定检验站调取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四十一条(二)项、第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二审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的会议纪要和畜牧局的提货介绍信及收条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 二审期间,经现场勘验核实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吴少文所购的一台铡草机实物并经质证,该机标牌的生产日期为2003年2月,型号9ZC--6型,经现场比对,与一审卷中提供的照片及其它核对无异。虽然该机的购机凭证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上诉人不予认可,但由于该实物证据本身来源真实、合法而且无论收据还是发票所能证明的只是购买时间及金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青贮铡草机”与被上诉人的“青贮铡草机”名称相同,双方对一审及二审中关于两个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相同不表异议,二审对此予以认定。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所研制、生产的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属于相同的技术。 关于吴忠同发是否依法享有使用在先权的问题。吴忠同发完成产品图纸的设计时间是在2002年12月,证明是在洛阳四达专利申请日以前做好了制造和使用的必要准备工作;吴忠同发的提货单收条、完成批量生产铡草机所需生产周期的证明以及2003年2月出厂的原机等证据均证明吴忠同发先于洛阳四达专利申请日前生产、制造出了铡草机。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忠同发生产销售铡草机的时间先于上诉人专利申请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享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对上诉人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举证程序、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基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专程到购机农户家实地审核相关证据内容,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