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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周海涛、周海波、银川市黎明广告电脑彩色印刷制版有限公司、银川沧海印刷有限公司、银川好运来不干胶彩印有限公司、山西新华时信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156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6KB
文件简介: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恒泉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许春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涛(曾化名刘志刚),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广场路88-2-8号。 被告周海波,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海涛之兄。 被告银川市黎明广告电脑彩色印刷制版有限公司(简称黎明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湖滨东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沧海印刷有限公司(简称沧海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双庄一队3号营业房(大红鹰酒店西侧)。 法定代表人祁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正义巷12-2-502室。 被告银川好运来不干胶彩印有限公司(简称好运来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湖滨东街丰收巷颐和家园8幢-13号。 法定代表人席永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新华时信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简称新华时信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黄维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紫安定,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生,该公司银川区业务员,住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区建14-5-501室。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涛、周海波、银川市黎明广告电脑彩色印刷制版有限公司、银川沧海印刷有限公司、银川好运来不干胶彩印有限公司、山西新华时信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被告周海涛、周海波、银川市黎明广告电脑彩色印刷制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黎明、银川沧海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银川好运来不干胶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永强、山西新华时信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紫安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0年7月31日。2003年初,原告开始使用“迪豆”商标。2004年8月,“迪豆”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取得“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9339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面奶;去污剂;香料;化妆品;粉刺霜;去斑霜;香水;牙膏;动物用化妆品)。 经多年经营,原告“迪豆”注册商标及相关产品受到大众青睐,取得了良好的商誉,具有较高知名度,获得了大众及有关国家部门的认可。2005年3月,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著名品牌”;同年,广州日报,中央电视台,北京晚报、齐鲁晚报、新民晚报、中国洗涤化妆品网等媒体评选“迪豆”商标为“消费者最喜爱的十佳品牌”;同年7月,中国质量信用评价中心授予原告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2006年11月被授予“纳税先进单位”,同年12月,原告通过ISO9001:2000管理体系认证;2007年9月,被福建省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007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一、被告二在银川等地市场上销售假冒原告“迪豆”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一化名“刘志刚”未经原告授权,委托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制造印有“迪豆”注册商标的外包装、说明书、促销卡和封口贴等。被告三违法转委托被告六制造前述外包装、说明书。这些外包装、说明书等均已违法制作完毕,并交付被告一、被告二使用。被告一、被告二利用前述外包装、说明书等违法大量制作并销售假冒原告“迪豆”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五被告擅自制造的原告“迪豆”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特别巨大。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毁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原告“迪豆”注册商标的商品;2、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擅自制造原告“迪豆”注册商标标识等侵权行为;3、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判令六被告在宁夏区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返还原告真货迪豆痘速消(22ML)142瓶和真货迪豆健肤组合19盒。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十份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原告拥有“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享有企业名称权。 证据三,原告相关产品及外包装,欲证明原告产品的特征。 证据四,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欲证明原告生产的护肤产品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证据五,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欲证明原告产品取得生产许可证。 证据六,起诉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讯问笔录、合同书、收据、交接表等,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七,信用证书,欲证明迪豆商标声誉好,知名度高。 证据八,荣誉证书,欲证明迪豆商标声誉好,知名度高。 证据九,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欲证明迪豆商标享有声誉。 证据十,高新技术企业及其认定证书,欲证明原告企业及商标知名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海涛和被告周海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八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黎明公司、沧海公司对证据六中合同书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好运来公司对证据六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华时信公司对这十份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补充九份证据如下: 补充证据一,商标注册变更证明,欲证明原告拥有迪豆注册商标专有权。 补充证据二,原告相关产品及外包装,欲证明原告产品特征。 补充证据三,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补充证据四,申请本院调取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及银川市公安局刑事卷宗三册,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补充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 补充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补充证据七,商标注册证,欲证明迪豆商标分别在香港和澳门进行注册及其知名度。 补充证据八,证书八份,欲证明迪豆商标声誉好,知名度高。 补充证据九,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证明,欲证明原告产品迪豆痘速消3种规格型号的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 被告周海涛、被告周海波对上述补充证据三、五、六、九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黎明公司、被告沧海公司对补充证据二、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好运来公司对这九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华时信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海涛辩称,在制造假商标包装一案中,我受雇于王兆富,所有的假包装都是运来的,我只是帮着提货和看管,是间接侵权行为。原告在诉状中说我制造销售了大量假冒商品,是谎言,是在伪证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在公安机关主要证人张彦朋隐瞒事实,捏造证据,就是为了陷害我。在起诉后,我找到了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张彦朋说谎,在做伪证,被检察机关和法院采信,检察院根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没有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制造销售假商品的证据 。所有的侵权包装在2007年5月10日就被银川市公安局查扣,没有用来制造假商品,更未销售,这一点在刑事案中调查得很清楚,因此,没有给原告带来一点直接损失,我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从公平原则出发,做出合理判决。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周海涛向法庭提供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7)兴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印刷了23000份包装,没有销售。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销售假迪豆。 被告周海波辩称,原告起诉将我列为被告,纯属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是诬告。2007年4月,原告因商标侵权一事,向银川市公安局报案,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对我作出了证据不足的结论,并出具了相关手续。现在原告又因同一事情将我诉至法院,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保留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请求法庭认真查清事实,审查证据,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周海波向法庭提供银川市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其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黎明公司、沧海公司辩称,1、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行为未构成犯罪。第一被告是原告在银川的合法经销代理商,经营长达五六年。答辩人系受第一被告欺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第一被告委托进行印制,经公安机关认定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在事发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明事实,并上缴涉案款项。2、答辩人的行为实际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侦查在市场上实际使用的假冒商标,均不是答辩人印制的,事实上在答辩人受第一被告委托印刷“迪豆”商标之前,原告就对商标及包装的设计做了变更,因此,答辩人印制的商标并未在市场上实际使用。3、黎明公司与沧海公司实际系同一公司,黎明公司在两年前已注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黎明公司和沧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好运来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受刘志刚委托印刷不干胶体验卡的过程中,尽到了验证审查的注意义务,印刷的体验卡是一种普通的宣传品,并没有注册商标标记和厂名、厂地。2007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刘志刚先后两次在我公司印刷的不干胶所得730元收缴。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运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新华时信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沧海公司签订印刷合同,与该公司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商标印刷的合法性由沧海公司负责审查。其他答辩意见与沧海公司一致。 被告新华时信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恒泉公司使用的“迪豆”商标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339339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面奶;去污剂;香料;化妆品;粉刺霜;去斑霜;香水;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截止)]。原告拥有的“迪豆”商标先后被评为“中国著名品牌、消费者最喜爱的十佳品牌”,原告还被授予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通过ISO9001:2000管理体系认证等。“迪豆”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6年7月至10月,被告周海涛在担任原告恒泉公司“迪豆”产品银川经销商期间,化名刘志刚,先后在被告沧海公司处印制了带有“迪豆”标识的大小外包装及说明书23000份,被告沧海公司收取印刷费12600元,其中包括被告沧海公司委托被告新华时信公司印制的“迪豆”外包装价值5330元;在被告好运来公司印制了封口贴15000张,体验卡6000份,被告好运来公司收取印刷费730元。被告周海波未参与上述活动。2007年5月10日,被告周海涛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10月22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周海涛提起公诉。2007年11月30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海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7年12月9日止)。2008年1月29日,银川市公安局将扣押的真“迪豆”痘速消(22ml)142瓶和真“迪豆”健肤组合19合发还给被告周海波。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泉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一至十、补充证据一至四及七至九;被告周海波出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法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恒泉公司依法取得“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海涛伪造、擅自制造原告“迪豆”注册商标标识,人民法院已经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时其行为亦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周海波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伪造、擅自制造原告“迪豆”商标标识,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益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黎明公司、被告沧海公司、被告好运来公司及被告新华时信公司客观上是在被告周海涛以化名刘志刚的名义委托印制了外包装、说明书、封口贴和体验卡等,但是,在主观上不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提供便利条件。因此,他们的行为不能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经过公安机关的查处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请,因被告周海涛刑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注册商标标识,并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人民法院以被告周海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已执行,公安机关已按有关规定将涉案物品发还,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已及时通过司法程序的刑事处理,被告周海涛的民事侵权行为已经得到有效的制止和制裁,原告的经济损失已控制在较低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当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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