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经典案例

首页 / 数据库 / 经典案例
文件名称:罗襄珑与银川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著作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1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696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襄珑,男,汉族,1956年7月17日生,江西省赣州市法律事务中心一部职工,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藕塘里3号5栋2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银川市文联),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斌,该文学艺术联合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可峻,《黄河文学》编辑部副主编。 委托代理人计虹,《黄河文学》编辑部编辑。 上诉人罗襄珑与被上诉人银川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宁民知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黄河文学》编辑部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银民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罗襄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襄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可竣、计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河文学》双月期刊杂志系由银川市文联1992年创办。黄河文学编辑部系银川市文联下属部门,《黄河文学》期刊的业务实际由黄河文学编辑部负责,黄河文学编辑部虽经登记为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有编辑、出版、发行《黄河文学》杂志。但该编辑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003年10月24日,罗襄珑通过江西赣州邮局寄给宁夏银川市黄河文学编辑部第467号包裹一件,其提供的包裹详情单中载明:包裹内装作品、重量等,无其所称三部作品名称的记载。2004年3月24日,罗襄珑致函黄河文学编辑部要求退还稿件未果。此后,其向邮政部门查询,经银川市邮政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第467号包裹已妥投至黄河文学编辑部。罗襄珑提供的打印费票据及其他编辑部的书证函件内容可以证实,其所投寄的三部作品均留有底稿。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仅收到《狂飚----中国扫黄大行动》一部作品,并非三部作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争议文字作品的文稿实物。 银川市文联提供的《黄河文学》杂志期刊中刊登的内容为:凡向本刊投稿者,请自留底稿,本刊人力有限,恕不退稿的重要启事,敬告读者及投稿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侵犯著作权,银川市文联无向罗襄珑退还稿件的义务。理由:1、罗襄珑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涉及本案的文字作品并非唯一文稿,罗襄珑留有底稿备份。与本案相关的并非文字作品内容,而是文字作品载体的打印文本。2、罗襄珑向黄河文学编辑部投寄作品,作品末被采用不涉及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没有发生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事实和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3、银川市文联系举办设立黄河文学编辑部的主管单位。故涉及到黄河文学编辑部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应由银川市文联承担。原告将黄河文学编辑部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4、黄河文学编辑部在《黄河文学》期刊上公开刊登的启事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公开面向社会公众知晓的约定。罗襄珑投稿时对此应知晓,即应当知道黄河文学编辑部无退还作者所投稿件的义务,其邮寄投稿的行为视为对该启事内容的认可。由于罗襄珑投寄给黄河文学编辑部的作品并非唯一文稿,黄河文学编辑部对来稿的处理已先予公告声明;罗襄珑的作品未被采用,既无发生侵犯著作权的法律事实和行为,亦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力和义务。故罗襄珑主张返还其作品、赔偿因追偿作品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襄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5元,由原告罗襄珑负担。 罗襄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认定银川市文联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因错误领取上诉人的三部作品,若不能返还,赔偿316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直接经济损失。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上诉人起诉的是黄河文学杂志社,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实黄河文学杂志社就是黄河文学编辑部的情况下主观推定二者为同一单位。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投寄的作品是三部,原判采用过时的约稿启示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银川市文联答辩:1、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的遗漏当事人,是判决书首部的文字笔误,民事裁定书已纠正。2、被上诉人与银川市邮政局共同证明收到的仅是一部(即狂飚----中国扫黄大行动),且上诉人提供的包裹单上只是写了“作品”并无数量,而且重量也不相符。3、约稿启示是一个公开面向社会公众知晓的约定,上诉人投稿行为是对此启示的认可,被上诉人不应承担退稿义务。4、上诉人的原稿留有备份,被上诉人未采用过上诉人的任何作品,与本案相关的并非文字作品内容,只是文字作品的复印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狂飚----中国扫黑行动》、《握摩克利斯之剑的平凡人》和《赣州行传奇》三部书稿的打印稿,证明上诉人当时邮寄的就是这三部作品。被上诉人对罗襄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部书稿只能说明上诉人有三部书稿存在,不能证明我方收到的就是三部书稿;我方只收到过一部名为《狂飚----中国扫黄大行动》而非上诉人所提交的三部书稿中的任何一部,且收到的稿件并未署名,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著作权人资格。本院对上诉人的举证进行了核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总重量为1046克,其中《狂飚----中国扫黑行动》重量为494克、《握摩克利斯之剑的平凡人》重量为526克,《赣州行传奇》21克 ,上诉人三部书稿的重量与上诉人邮寄作品时包裹单上541克的重量误差很大;上诉人所主张的三部作品其中之一是《狂飚----中国扫黄大行动》,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是《狂飚----中国扫黑行动》,原包裹单只笼统的填写作品二字,上诉人不能够证明自已的主张,故对上诉人邮寄出的是三部书稿的证据不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予上诉人经济赔偿费和经济损失费。由于《黄河文学》刊物中公开刊登过“因人手有限,底稿自留,恕不退稿”的启示,该启示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国内其它文学杂志均使用类似的启示、声明,约定俗成,已属于被广为知晓的行业惯例。上诉人罗襄珑就本案诉讼作品曾向国内其它报刊杂志社复投过,在向《黄河文学》刊物投稿时对此亦应当知晓,对于所投文稿,上诉人已自留了底稿,虽未收到退稿,但在事实上并没有耽误其向其它杂志社复投。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其作品毁损或作为自己的作品利用,因此罗襄珑认为被上诉人不返还自己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襄珑根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6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当按第六条规定的同类作品付酬标准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认为银川市文联应对其承担支付经济赔偿的责任。本院就《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问题,向国家版权局请示,国家版权局办公厅以国权办(2007)27号文件复函,复函第二款明确:“鉴于《规定》第十六条明确提到‘图书出版社’,应认为该条仅适用于图书出版,而不适用于报刊出版。”该函已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罗襄珑提出按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补偿30%稿酬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若被上诉人不返还作品,应当承担经济赔偿和经济损失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有关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另外上诉人起诉的是黄河文学杂志社,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实黄河文学杂志社就是黄河文学编辑部的情况下主观推定二者为同一单位。经二审审查,一审在裁判文书制作中,遗漏了被告委托代理人内容,同时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人员的名字打错,在判决书下发后又发了裁定书予以了补正,但漏补了一个委托代理人《黄河文学》编辑部编辑计虹;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