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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兰州圣琦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532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5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圣琦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琦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宋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天德,甘肃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波,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县青杠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邱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巨能,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圣琦公司与顾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兰法民三初字第015号民事裁定书,圣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红霞,委托代理人黄天德、银波,顾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巨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琦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1月1日,圣琦公司与顾地公司签订了《市政类产品合作投标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进行“顾地”市政类农村饮水管道的投标工作,中标后由顾地公司向圣琦公司供应饮用水管道。合同签订后,圣琦公司在崇信县农村饮用水管道项目招标过程中中标。圣琦公司向顾地公司采购了规格为O.6mpa ?200UPVC管道共计3546米,规格O.8mpa ?160UPVC管道和其他型号的饮用水管道2000多米。以上管材圣琦公司全部供给了崇信县农村饮用水项目工程,2006年2月,该工程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2006年5月16日,该工程在供水管道试通水时,?200UPVC管道爆裂。5月18日,该规格管道再次发生爆裂事故,同时由?1600PVC管道在试通水后亦多次发生管道爆裂,给崇信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及当地村民生产、生活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本案饮水工程属国家投资项目,顾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其供应的管材全部为国家免检的合格产品,但经鉴定,顾地公司所供管材属不合格产品,崇信县水务局因此通知圣琦公司对已投入使用的管道工程开挖后重新更换合格管材。圣琦公司起诉请求判决顾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地公司承担。2007年10月30日,圣琦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判决顾地公司承担各项经济损失4451687.96元,其中包括:1.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需进行二次开挖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170000元;2.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圣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20000元;3.判令顾地公司赔偿二次开挖前给圣琦公司造成的损失1848794.16元;4.判令顾地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业主拒付的工程款利息21289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圣琦公司与顾地公司实际上是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角色,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或合同纠纷的角度来看,顾地公司曾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圣琦公司提出过诉讼,双方在该次诉讼中,于2006年8月1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意见,本院(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涉及的欠付货款及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了处理,该调解书确认:圣琦公司在扣除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垫付的115800元费用后,支付顾地公司货款1255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圣琦公司如认为已生效的调解书确有错误并且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应当通过申诉途经解决。圣琦公司因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再行起诉,属于“一事二理”,实际上不再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 从产品责任纠纠或侵权纠纷的角度来看,圣琦公司属于产品的销售者,并非产品的最终用户或消费者,圣琦公司与生产者顾地公司相对于产品用户来讲,实质上属于产品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主体应当是使用本案产品而遭受损失的产品使用者。当然,在产品使用者已经通过仲裁或诉讼选择圣琦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圣琦公司可就已承担的产品责任向顾地公司追偿,在圣琦公司未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下,以产品责任为由替第三人追偿相关损失并主张其公司存在损失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公司不享有对顾地公司的追偿诉权。况且圣琦公司已选择在双方的合同纠纷中向顾地公司主张了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圣琦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圣琦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圣琦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667元退回,圣琦公司垫付的法院专递资费300元及鉴定费等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由圣琦公司承担。 圣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圣琦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并没有在(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更未处理;另一方面(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起诉的事实是拖欠货款,而本案的事实是由于顾地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圣琦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两个案件在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一事二理”与事实不符。2、本案中,由于顾地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多处爆管已造成产品使用方各项经济损失420余万元,产品使用方已书面通知圣琦公司赔偿损失并拒绝支付上诉人170余万元的材料款,以弥补其损失。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合议庭依法组成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一审法院在驳回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后又将此案移交另一合议庭的做法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者,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未经开庭审理,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兰法民三初字第01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顾地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性质应为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按照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圣琦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商,在其未向产品用户(以下简称“第三方”)实际承担产品责任赔偿的前提下,不能就以自身名义及造成所谓第三方间接损失为由,将顾地公司(生产商)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圣琦公司不是赔偿义务权利主体,应为本案不适格原告。2、圣琦公司在本案中无诉权。首先,圣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均是所谓造成第三方的间接损失,并非已实际产生的损失;其次,所谓第三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说法也没有事实依据;再次,关于上诉人向二审合议庭提交的《第三方索赔报告》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本不能加以采信。因为,不能仅凭第三方给上诉人的一纸报告,就简单地认定工程质量事故与顾地公司的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从一审程序上看,整个过程是完全合法的。请求贵院立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圣琦公司与顾地公司实际上是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四十七条规定,圣琦公司与生产者顾地公司相对于产品的最终用户或消费者来讲,实质上属于产品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主体应当是使用本案产品而遭受损失的产品使用者或已向产品使用者赔偿损失的供货者。2006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llO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圣琦公司在扣除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垫付的115800元费用后,支付顾地公司货款1255000元。(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llO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水务局于2007年元月9日给圣琦公司“通知”称:“因贵公司所供管道多次爆裂,给我局造成150.3万元的经济损失,我局要求贵公司给予赔偿;我局决定终止支付贵公司所有材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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