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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于如江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兰州中信安科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实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397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2KB
文件简介:原告: 于如江,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路文化街区18栋1号。 委托代理人贺文龙,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9号东部软件园创业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王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温特莱中心写字楼A座9-15层。 法定代表人:谢世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王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兰州中信安科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源泽,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如江诉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兰州中信安科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兰州中信安科公司)网络实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文龙,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北京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君,被告兰州中信安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源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文龙诉称:2006年,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通过其网站及宣传图册,推销其网络实名王牌服务,其宣传称:“用户无需登陆任何网站,无需知道企业的具体名称,只要在地址栏中输入相关产品、服务或行业,就能弹出企业网站,独占行业王牌位置。 ”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指定的其在甘肃省的代理机构兰州中信安科公司购买了“莫高窟”等16个名称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使用权。但原告在2006年9月才知道,被告在向原告介绍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时,虚假宣传、有意隐瞒相关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致使原告在不正确和不全面信息的基础上与被告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一、三被告明知却故意隐瞒对原告是否购买王牌服务有决定性作用的信息,构成商业欺诈。没有告知原告谁是真正的服务提供者。原告从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取得的宣传材料上得知该公司应该是服务的提供者,但实际提供服务的是原北京三七二一公司。而原告正是基于对阿里巴巴公司及其品牌的信任才购买此项服务的;未向原告告知实现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先决条件。从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提供的宣传材料、网站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告知使用该项服务必需先要安装其提供的专用插件,即雅虎助手。而运行此插件时则会和其他一些软件(如反流氓软件)发生冲突,会导致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功能无法实现。故要使用被告提供的服务,原告就要放弃使用其他的一些软件的权利,剥夺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此功能的实现还要求原告的潜在客户安装并确保正常运行被告提供的专用插件,才能实现原告购买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目的;未向原告告知其此项服务的关键合作伙伴美国微软公司和中国电信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雅虎中国的合作已经到期。2006年8月起,原告从全国各大媒体的报道中得知,北京阿里巴巴同微软IE签订的中文网络实名服务提供合同,于2005年10月到期,微软公司己经正式自动中止了与雅虎阿里巴巴在网络实名业务上的合作伙伴关系。二、被告所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服务功能己经无法按照被告向原告宣传的技术途径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要基于被告的雅虎中国与美国微软公司在网络实名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在签订协议之前,三被告均对原告进行了其与微软和中国电信的合作关系存在并且必然会延续的表述,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在其宣传的技术途径上是完全可行的,不存在被告和美国微软公司及中国电信终止合作关系的风险。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才通过各大媒体的新闻得知,早在合同签订之前,美国微软公司就终止了其在网络实名业务上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的合作关系。现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用户已无法在IE的地址栏中通过输入中文关键词而到达指定网站,或者得到雅虎的搜索结果,只会看到电信运营商对输错域名的报警信息。且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作为专业公司利用其技术优势,隐瞒事实,欺诈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定制并准备使用网络实名来推广的网站已无多大意义,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三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国客户提供服务,原告至今未见到其提供的服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也不知该软件基于什么技术在个人计算机上运行,风险如何。三被告向原告提供王牌服务的词语收费从五百到三千不等,但原告至今也未见到三被告提供其收费合法的依据和标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如江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网络实名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66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公证费、律师见证费4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合同预期可得利益30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6、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解除双方网络合同。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及北京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不是“王牌服务”的提供者,且其与该项服务的提供者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原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与本案无关,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二、三七二一公司未隐瞒对答辩人是否购买“王牌服务”有决定性作用的信息,不存在商业欺诈的情形。“王牌服务”的《购买须知》和《服务条款》中明确表明三七二一公司是“王牌服务”的提供者,三七二一公司将刊载上述内容的网络地址公布在“王牌服务”的宣传图页和《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购买订单》中,《订单》明确表明兰州中信安科公司是三七二一公司的授权注册商;三七二一公司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实现“王牌服务”的先决条件。三七二一公司公开登载的“王牌服务”的《购买须知》、《服务条款》和《常见问题》中均对“王牌服务”的实现途径予以了明确说明,且三七二一公司在宣传图页和合同条款中均明确告知了刊登上述内容的网络地址;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王牌服务”的过程中无需取得任何浏览器提供者或电信运营商的同意或协助。三七二一公司利用微软公司公开的ActiveX标准接口,自主研发出的浏览器插件软件“网络实名”,该插件支持包括Internet Explorer、Netscape、Opera、NetCaptor、腾讯浏览器在内的多项浏览器软件以及其他上网程序。由于“网络实名”软件采用的是Windows标准接口,其运行无需取得浏览器提供者或电信运商的同意或协助。在操作系统启动后该插件将自动运行。用户下载安装此插件软件后就相当于为原有的浏览器扩充了新的中文上网功能。用户无需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域名、网址,而只需要使用网站、搜索词、企事业单位名称、商标、产品等中英文名称就可以直达对应的网站或网页。三、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王牌服务”目前仍可按其向被答辩人宣传的技术途径实现。首先, 三七二一已充分告知被答辩人“王牌服务”实现的技术途径,除了在“王牌”首页的醒目处设置“购买须知”、“服务条款”栏,三七二一还将技术途径列为可直观辨认的问题,用户只需点击即可阅读。其次,三七二一从未向被答辩人告知其与美国微软及中国电信存在合作关系及这种合作关系可以保证“王牌服务”的实现。事实上,“王牌服务”的实现无需取得任何浏览器提供者或电信运营商的同意或协助。再次,“网络实名”软件是一款合法的、优秀的软件,其已经由中国软件测评中心根据GB/Tl7544《软件包质量要求和测试》的国家标准进行了常规测试,测试结果优秀,且三七二一公司已就该软件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及北京阿里巴巴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兰州中信安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表示答辩意见与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意见一致,认为其公司的宣传都是根据阿里巴巴中国公司的相关方案实施的,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名称变更前为三七二一公司。2006年3月26日、27日、31日,于如江与原三七二一公司的授权代理商兰州中信安科公司连续签订了三份《中信网网站服务合同》,约定由于如江向兰州中信安科公司购买如下服务:标准首页一套(页)、标准内页一套(页)、网站托管服务100M、产品展示系统一个、信息发布系统一个、留言板一个、邮箱30M,上述服务时间均为一年。特殊要求有:注域名WWW.AK001.cn WWW.AK001.com.享受中信商贸通VIP会员服务,服务费880元,国际顶级域名200元,合计1080元。注册词分别有:1、“莫高窟”、“鸡公山”、“升力元”、“崆峒山”、“王洛宾”网络实名,价格均为2400元,注册日期除“王洛宾”外是2006年4月6日,“王洛宾” 注册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服务期限均为3年;2、“含权消费”、“和政羊”、“仲景祠”网络实名,价格均为1500元,注册日期是2006年4月6日,服务期限3年;3、“月牙泉”、“洮砚”、“铜奔马”、“河西走廊”、“黄河母亲”、“医圣祠” 网络实名,价格均为800元,注册日期是2006年4月6日,服务期限1年;4、“酒泉夜光杯” 网络实名,价格500元,注册日期是2006年4月6日,服务期限1年。合同另注明“3721网络实名首选”。 网址为http://realname alibaba.com.cn的网页中,就用户如何在电脑中开启网络实名功能,提供了两种实现方式,即安装“王牌插件”或登录到www.3721.com网站后在该网站的搜索引擎导航栏中直接搜索。 上述事实,有于如江与兰州中信安科公司签订的《中信网网站服务合同》、《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服务证书》及双方提交的相关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持有争议的事实及观点是:1、于如江与兰州中信安科公司签订并履行《中信网网站服务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方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或隐瞒与签订协议有关的重要信息的欺诈行为,包括网络实名服务合同的履约主体、网络实名服务的实现途径等;2、雅虎中国网站与美国微软公司及中国电信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是否会影响到本案网络实名服务合同的履行;3、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是否与本案合同纠纷有关。 本院认为:关于于如江与兰州中信安科公司签订并履行《中信网网站服务合同》的过程中,作为履约服务主体的被告一方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或隐瞒与签订协议有关的重要信息的欺诈行为的问题。于如江与兰州中信安科公司签订的《中信网网站服务合同》载明三七二一公司网络实名首选,另从《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服务证书》内容看,于如江应该知道其享受的是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产品服务,而兰州中信安科公司所代理的合同履约主体一方即为原三七二一公司,即变更后的北京阿里巴巴公司。故于如江主张其签订合同时,根据其提供的该产品服务的宣传彩页及有关网站上的介绍,其误以为本案网络实名产品的提供商为阿里巴巴中国公司,被告在合同履约服务主体的问题上对其存在误导的主张不能成立。况且于如江亦不能证明,本案系争合同由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履约与由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履约,在服务质量上存在不可替代的区别,从而会对其权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另外,关于本案网络实名产品在实现途经上,兰州中信安科公司或原三七二一公司是否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其产品功能的实现,必须以安装相关“中文上网”插件软件为前提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提示的相关网站上公布的相关“注册规范”、“服务条款”和“购买须知”中,对网络实名产品功能的实现途经或电脑用户如何安装使用网络实名产品介绍中,均明示系争网络实名产品的使用必须以安装“中文上网”插件为前提。故于如江主张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其明示该事实,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雅虎中国网站与美国微软公司及中国电信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是否会影响到本案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履行的问题。于如江主张原电脑用户在上述合作关系存续期间无需安装“中文上网”插件即可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直接输入相关实名而实现网络实名搜索功能,上述合作关系终止后,本案网络实名产品功能已不能按照上述途经实现,必须以安装“中文上网”插件后才能实现,而上述合作关系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终止,但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时亦向于如江隐瞒了该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如前述认定,于如江不能举证证明雅虎中国网站与美国微软公司及中国电信之间的合作关系的具体内容,以及该合作关系终止与本案网络实名产品的服务存在关联。因此于如江认为合同相对方隐瞒上述合作关系终止的事实亦构成欺诈以及其购买的网络实名产品服务因此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是否与本案合同纠纷有关的问题。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为不同的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公司。于如江以其提交的关于网络实名产品的宣传彩页传单上印有“阿里巴巴”注册商标而认定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或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与北京阿里巴巴公司为同一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于如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宣传彩页为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制作,该宣传彩页亦不能证明二者为同一主体。另外,如前述认定,于如江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本案网络实名产品服务的提供商为原三七二一公司,故于如江主张阿里巴巴中国公司亦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于如江在庭审中提出,阿里巴巴在没有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王牌实名网络服务被雅虎百业窗替代,使其三年的服务已经不存在。经查,雅虎百业窗服务的表现形式是:当上网用户输入关键词进行查询的时候,若该关键词存在原网络实名王牌服务时,地址栏搜索结果左帧中,浏览器将在一个单独的窗口中弹出该王牌的网站/网页,在另一个窗口中显示搜索结果的列表;雅虎网页搜索结果列表的右侧第一行显示的是与该关键词相同的王牌;从第二行开始显示购买了该关键词的固定排名服务,即自此进入固定排名服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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