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经典案例

首页 / 数据库 / 经典案例
文件名称: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晓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7476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5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涛,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荷,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东部品牌服饰广场F1—307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牧王公司与赵晓荷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九牧王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0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9日,原告九牧王公司分别受让取得由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7日申请注册的第1271023号“Jiumuwang九牧王”,及2001年2月14日申请注册的第1521308号“九牧王”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后九牧王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14日申请注册取得第3059152号“JOE|ONE九牧王”注册商标,2003年4月28日申请注册取得第3062459号“JOE|ONE九牧王”加图形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2002年3月“JOE|ONE九牧王”商标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4月“JOE|ONE九牧王”加图形商标被中国商标大赛组织委员会评为“2002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2004年9月“JOE|ONE九牧王”牌西裤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4月3日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连续五年(2000—2004),“九牧王”牌西裤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获第一名。 广州九牧王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5月23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日用百货、皮革制品。被告赵晓荷由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一分局颁发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甘肃省兰州东部品牌服饰广场F1—307号经营服装批发零售,2005年1月广州九牧王公司授权赵晓荷在甘肃省兰州市东部品牌批发广场经销其“JIAD|BAO嘉狄宝”品牌男西裤、休闲裤,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赵晓荷销售的广州九牧王公司的服装所使用的商标为“JIAD|BAO”、“嘉狄宝”或“JIAD|BAO嘉狄宝”,标明的生产厂家为“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注册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使用,该企业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其合理使用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虽然均必须经法定程序确认权利,但因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不同调整和保护,实践中常发生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即某一市场主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在发生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未经法定程序解决的情况下,无论商标专用权还是企业名称权,其法律状态均是稳定的、合法的,其正当合理使用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发生权利冲突时,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使均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专用权人和企业名称权人均应当避免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相互妨害对方的合理使用。 本案中,原告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广州九牧王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发生权利冲突,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广州九牧王公司,也未主张广州九牧王公司有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以被告赵晓荷“销售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经营场所内标有‘广州九牧王’字样的招牌”、“店招上突出使用‘九牧王’文字”等为由,起诉赵晓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庭调查中原告出示的兰州恒信公证处(2005)兰恒公内字第0958号公证书证明赵晓荷并未在其“经营场所内标有‘广州九牧王’字样的招牌”、其店面门头标有“广州西裤专卖”字样,而并非原告诉称的在“店招上突出使用‘九牧王’文字”,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晓荷在其“经营场所内标有‘广州九牧王’字样的招牌”、“店招上突出使用‘九牧王’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 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赵晓荷“销售标有‘广州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查证属实,但赵晓荷销售的裤子并未使用“JOE|ONE九牧王”、“JOE|ONE”、“九牧王”、“Jiumuwang”等商标,其使用的商标为“JIAD|BAO”、“嘉狄宝”或“JIAD|BAO嘉狄宝”,“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只是以企业名称的形式出现,该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受法律保护,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禁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之前,其法律状态是稳定的、合法的,对该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晓荷的辩解理由成立。在服装上标出“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是表明服装的真正生产厂家所要求和必须的,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方式能够指明该服装的生产厂家,故将“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贴于服装上是表明该服装由广州九牧王公司生产的唯一和必然的选择,是对依法核准的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原告行使其商标权时不应阻碍他人对企业名称权的合理使用。 如果原告认为广州九牧王公司将其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或在其生产的服装上存在对“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构成侵权,应当起诉广州九牧王公司,向其主张权利。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赵晓荷出示过禁止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服装在市场流通的生效法律文书,亦未向法庭出示该等生效法律文书,赵晓荷作为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销售未被法律禁止流通的服装,其销售行为是善意的、合法的;故被告赵晓荷关于其销售行为合法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销售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780元,由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九牧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本院称:1、一审法院认定赵晓荷所售商品系可流通的合法商品,有违事实与法律。九牧王公司的九牧王商标、产品在市场上拥有很高知名度,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赵晓荷作为同业经营者,对九牧王商标及产品的上述知名度明知或应当知道;赵晓荷的销售行为会或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销售行为或销售的产品与九牧王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从而导致误认、混淆发生。2、一审法院认定赵晓荷的销售行为是善意、合法的,显系错误。赵晓荷知道(应当知道)九牧王公司的“九牧王”系列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且知道(应当知道)销售标有“广州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的服饰商品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混淆,而仍然实施销售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请求: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0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九牧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赵晓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商品的行为,拆除全部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商业标识、宣传资料及包装袋等;赵晓荷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九牧王公司在《兰州晨报》及《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九牧王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除一审提交的四组证据外的另外三组新证据:1、(2005)温民三初字第164号判决书、生效证明;2、(2006)闽民终字第33号判决书,证明九牧王公司的“九牧王”系列商标、字号及服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广州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名称已被判令立即更改、停止使用;3、EMS快递单、收据、律师函,证明2006年4月3日函告赵晓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以上证据经质证赵晓荷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05)温民三初字第164号判决书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不一样,因该判决认定的是商标;对(2006)闽民终字第33号判决书认可,另说明善意销售不承担责任;对第三份证据认可,在该判决生效后,赵晓荷已停止销售了。 赵晓荷答辩称:1、赵晓荷销售服装尽了注意义务,其销售的服装具有合法来源。赵晓荷在接受“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服装业务时,审查了其市场主体资格,“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合法成立,具有经营服装的主体资格;2、赵晓荷销售的服装商标为“嘉狄宝”及其汉语拼音,而非“九牧王”;3、赵晓荷是善意合法的销售商。赵晓荷其本身是经过工商合法登记的个体商户,九牧王公司起诉前并没有向赵晓荷出示过任何生效法律文书以证明“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被禁止使用,或其销售的服装被禁止流通,赵晓荷的销售行为是善意的,合法的;本次诉讼中九牧王公司并未将“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也没有主张“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将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为字号使用以及“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贴于其生产的服装的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赵晓荷虽然具有销售带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服装的行为,但“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核准受法律保护,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禁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之前,其法律状态是稳定、合法的,其产品未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禁止流通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行为是善意的合法的,该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将来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禁止使用,赵晓荷只承担停止销售的义务,没有任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4、九牧王公司在诉状中起诉赵晓荷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是赵晓荷在商铺和店招上使用“九牧王”字样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其诉讼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有理有据。5、目前,赵晓荷已经停止销售涉案服装。综上,请驳回上诉人九牧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晓荷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分销授权文件,证明赵晓荷经“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其服装,赵晓荷销售的服装具有合法来源,在接受授权过程中,赵晓荷核实了“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尽到了注意义务;2、“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证明“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系经广州市天河工商分局注册登记,合法成立。“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其合理使用受法律保护;3、服装标牌,证明赵晓荷销售的服装商标为“嘉狄宝”,而非“九牧王”,其服装上“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中虽然有“九牧王”字样,但并未不正当使用,而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以标明服装的生产厂家。以上证据经质证,九牧王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双方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案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赵晓荷的商品销售行为是否对九牧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在二审开庭调查时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查证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民三初字第164号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3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九牧王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销售服装、领带、袜子的外商独资企业,从1998年9月30日成立开始即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了“九牧王”文字商标,“九牧王”牌西裤、服饰产品先后获得各社会组织或机构授予的几十个诸类荣誉称号,其使用的“JOE|ONE”及“九牧王”文字组合商标于2003年3月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授予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JOE|ONE九牧王”及图形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九牧王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521308号“九牧王”文字商标、第3062459号“九牧王”文字和图形组合的两个商标,通过多年大范围、多层次的宣传广告和销售,尤其是九牧王商标的西裤产品,在2000年至2004年连续五年均保持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九牧王商标已为相关消费者群体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九牧王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521308号“九牧王”文字商标、第3062459号“九牧王”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其与九牧王公司同属服装行业,登记的企业字号中“九牧王”与九牧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已生效判决认定其侵犯了九牧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与经营者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九牧王”字样;并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九牧王”字样;并立即停止销售由“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九牧王服装商品的行为;并向九牧王公司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赵晓荷销售的商品涉及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之间产生权利冲突的案件。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可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而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故商标与字号作为识别的标志,均具有彰显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指示市场主体的功能。由于商标注册和企业登记是两个不同体系,可能会产生权利冲突的现象,解决其权利冲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一般说来,审判实践中认定该权利冲突中字号登记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1、商标权人享有在先权利;2、字号登记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3、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