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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李全荣,罗吉军,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779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荣,男,汉族,1953年9月9日出生,住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三社农民,系该社原任社长。 被告罗吉军,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新民村四社。 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吉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全荣、罗吉军、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顺伟,被告李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吉军、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北京联创公司是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的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于2007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40033.9。200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三社生产“中科4号”杂交玉米种子。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中科4号”杂交玉米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销售生产的侵权种子,对被告已经生产的玉米种子(籽粒)作转商或其他灭活性处理,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 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赔偿损失额度增加为300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甘肃省张掖市公证处对侵权地的涉案制种玉米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种子是否是受保护的“中科4号”杂交玉米种子进行对比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08年10月13日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涉案种子样品进行鉴定。该单位接受委托后,对我院送交检验的涉案种子样品与依法提取的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备案的“中科4号”标准样品进行差异性鉴定,该院依据《NY/T1432-2007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参考标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差异位点数为0,被控侵权样品与标准样品相同或极近似”。 被告李全荣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李全荣口头答辩称自己原系三社的社长,社员们要求在2008年种植季搞玉米制种,其代表三社全体社员与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罗吉军签订了玉米制种合同。亲本种子是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罗吉军发给的。我社给罗吉军搞的“中科4号”杂交种子面积总共就十来亩不到二十亩。另外,我也不知道哪个是“中科4号”,反正我社共种了两个品系,一个品系是40亩,一个品系是140多亩。公证处提取玉米果穗的品系只有10来亩地。 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根据双方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李全荣所在社所制的玉米杂交种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所有权?2、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 原告北京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品种保护年费收据;2、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关于授权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在“中科4号”打假维权诉讼中独家行使诉权的公函》。原告出示上述两项证据拟证明原告北京联创公司对“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享有合法权利,针对他人侵犯“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行使诉权。被告李全荣对原告北京联创公司出示的上述两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008)张市公内字第356号《公证书》。原告出示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侵权地侵权种子的种植亩数,以及进行侵权玉米果穗提取的全过程。被告李全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合议庭当庭宣读了对被告李全荣的调查笔录及“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书”,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全荣质证后对调查笔录中所谈亩数有异议其它内容无异议,认为其原先所谈亩数不实,实际种植面积不到二十亩,对鉴定报告书无异议。另据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及赔偿标准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定额赔偿标准。 被告李全荣开庭前向我院递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李全福、李全贵均系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三社制种农户,拟证明该社的玉米杂交种子均给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吉军所制,亲本种子及种植技术系上述二被告提供。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全荣未举出其它证据。 经审理查明,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于2007年1月1日经农业部授权,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40033.9,品种权人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2008年8月1日,品种权共有人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向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出具函件,授权原告就他人侵犯“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共有人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本案原告可以独立行使诉权。2008年种植季,被告李全荣及其所在社全体农户受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吉军委托,生产“中科4号”玉米杂交种现已收获。另查明,三被告生产“中科4号”玉米杂交种子并未取得原告授权。 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问题有以个几个,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李全荣所在社所制的玉米杂交种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所有权的问题。涉案种子经科学鉴定与受保护的“中科4号”标准样品之间没有检测出差异性,并且三被告该生产行为并未取得原告授权,三被告所制玉米杂交种子构成对原告“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的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全荣及其所在社的全体制种农户制种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但鉴于其种植前后并不知道自己所制的玉米种子就是“中科4号”,该案中李全荣及其所在社全体制种农户实质上只是为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吉军提供种植劳务,故被告李全荣及其所在社全体制种农户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吉军作为制种委托方,向被告李全荣及其所在社全体制种农户提供相应的亲本种子及技术指导,在明知未取得原告授权的前提下,委托农户生产“中科4号”玉米杂交种子,客观上造成了侵权的后果、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故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吉军应承担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所有权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认为,被告李全荣及所在社全体制种农户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吉军应承担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所有权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吉军应承担停止侵权、不得销售生产的侵权种子,对生产的玉米种子(籽粒)作转商或其他灭活性处理,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制种农户的劳动成果杂交玉米种子,必须向委托方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罗吉军交付才能取得收益,故不禁止被告李全荣及其所在社全体农户向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吉军交售玉米杂交种子,也不禁止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吉军主动向被告李全荣及其所在社全体制种农户收购种子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吉军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损失和上述二被告获利情况均难以准确界定,原告要求依法适用定额赔偿的诉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事实、情节、可能造成的损失、“中科4号”品种本身的市场影响、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原因酌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荣(及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红沙窝村三社全体制种农户)不承担侵权责任,不禁止涉案制种农户与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吉军之间收售侵权玉米杂交种子的行为; 二、被告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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