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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甘肃冰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天地方园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域名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9606
文件页数:1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0KB
文件简介:原告: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民乐县城东门105号 法定代表:许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潭,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被告:张掖市天地方圆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汽车东站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俊 职务:总经理 原告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滨河公司)诉被告张掖市天地方圆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地方圆公司)域名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学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安凤梅、代理审判员韩复兵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滨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东、杨潭,被告张掖市天地方圆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何俊及马时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84年,现为中国白酒工业100强,甘肃省60家重点企业之一。截止2007年底,总资产己达4.9亿元,员工1400多人,累计完成工业总产值217476万元,实现销售收入185877万元,上缴税金16268万元,对当地经济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现拥有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20余个,酿酒基地3处,白酒研发中心1个,工艺、产品研发实力雄厚。经过20多年的持续创业,现己形成了产、加、销一条龙,贸、工、农、科一体化的发展格局,滨河公司已成为当地工业企业的一面旗帜。20多年来,滨河集团先后荣获“全国食品行业做出突出贡献企业”、“全国轻工业系统先进集体”、“甘肃省优秀企业”、“甘肃省纳税先进集体”、“甘肃省尊师重教先进集体”、“张掖市花园式企业”等上百项荣誉。原告的核心产业是白酒和葡萄酒,年生产能力分别达到2万吨和1万吨。原告在具有显著地域优势的甘肃张掖、四川蒲江和贵州茅台镇均建有优质原酒酿造基地。是目前全国唯一能够生产浓、酱、清等不同香型酒的企业,其生产工艺达到全国白酒行业领先水平。其中“九轮发酵工艺”的三大关键工艺己申报或获得国家专利。滨河牌系列产品是西北荣获“中国工业品牌500强”的酒类品牌之一,滨河牌白酒是第一个获得“甘肃省名牌产品”的白酒品牌,滨河国风牌葡萄酒也是甘肃唯一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的红酒品牌。滨河牌系列产品畅销全国12个省市,其中九粮液、九粮国风、国风葡萄酒于2006年成功入驻北京钓鱼台国宾馆,成为国家宴饮品牌之一。 “滨河”商标已三次被评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原告十分注重“滨河”品牌的建设与保护。1987年7月2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滨河”商标注册申请,1988年5月20日,原告取得了“滨河”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类别为第33类(酒),注册号为314446号。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滨河”牌系列白酒以其优良的品质和完善的服务获得了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同,具有很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为进一步保护“滨河”品牌,1987年至2008年间,原告一方面对“滨河”商标在企业涉及的所有业务领域的7个类别进行了8件申请注册,另一方面围绕“滨河”商标在第33类申请了近60件商标。 原告为了宣传其过硬的产品质量和良好的品牌形象,提升“滨河”商标的品牌价值,在二十余年的时间里,市场营销推广费用1亿多元人民币,对“滨河”品牌的产品进行广泛宣传,使“滨河”商标成为了同行业知名商标,在全国消费者中形成了良好的口碑。同时,原告为了拓展企业发展空间,扩大和延伸原告“滨河”商标的驰名度,2000年7月申请注册了包含“滨河”商标的“www.滨河.com.cn.”等相关域名,创建了“滨河”网站,并为此制定了详尽的网上营销和宣传计划,投入大量成本进行操作。原告通过对这些域名的投入和经营,使得原告的“滨河”商标在网络上有了广泛的影响和声誉。伴随着原告产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原告的销售网络和市场也急剧扩张。到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在全国12个省、市、自治区建立了500余家销售公司和连锁网点。随着原告对“滨河”牌酒类产品持续不断的宣传,以及对产品质量精益求精的追求,原告的品牌价值不断提升,使得原告的销售额不断攀升,给国家上缴的利税也逐年增多。原告2007年营业额达2亿元,为国家上缴利税1531万元。由于原告优良的产品质量,完善的售后服务,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科研能力,以及几千名员工的不懈努力,使“滨河”的产品已经成为白酒行业的驰名产品,原告“滨河”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滨河”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全国范围内的假冒侵权行为呈愈演愈烈之势,同时也出现了“滨河”商标被恶意侵权、盗用的事件,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给企业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原告积极组织了相关维权打假活动。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滨河.中国”和“www.binhe.gs.cn”域名。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在先注册且驰名的“滨河”商标的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滨河”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和甘肃著名商标的声誉,客观上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在广大消费者中给原告了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引起市场混乱,并损害了原告公司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第314446号“滨河”注册商标按中国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同时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注销“www.滨河.中国”和“www.binhe.gs.cn”域名;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张掖市天地方圆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张掖市天地方圆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滨河”注册商标与被告的“滨河”域名所蕴涵的理念不同;2、原告与被告企业性质不同,经营范围不同。被告的“www.滨河.中国”和“www.binhe.gs.cn”域名是通过合法途经申请注册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同时,由于这些域名刚刚注册,被告还没有利用其进行经营活动,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原告的“滨河”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是否应作为驰名商标来保护? 2、被告是否在主观上故意抢注“www.滨河.中国”和“www.binhe.gs.cn”域名,注册的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3、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 原告滨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举出如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1-1、证据名称:原告概况,历史沿革。证据内容:企业登记历史档案和原告简介。证明目的:原告的历史发展概况。1-2、证据名称:滨河公司法人身份文件。证据内容:滨河公司的各类资质证书。证明目的:滨河公司的法人身份。1-3、证据名称:原告组织结构。证据内容:组织结构图。证明目的:原告的组织结构状况。1-4、证据名称:分支机构证明文件。证据内容:分支机构的资质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所拥有的分支机构。1-5、证据名称:研发机构设置情况:证据内容:研发机构简介。证明目的:原告研发机构设置情况。1-6、证据名称:原告与大型科研单位的合作情况简介。证据内容: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的科研实力。1-7、“滨河”商标的产品简介。证据内容:产品简介及技术说明。证明目的:原告的产品种类。 第二组证据:“滨河”商标注册证明及持续使用的证据材料。2-1、证据名称:滨河”商标策划设计的情况介绍。证据内容:商标创意说明。证明目的:原告系“滨河”商标的策划者和设计者。2-2、证据名称:“滨河”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内容: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在多类商品上注册了“滨河”商标。2-3、证据名称:注册的其他商标注册证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据内容:商标注册证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其他商标的注册及保护情况。2-4、证据名称:“滨河”商标最早使用和持续使用的证明材料。证据内容:各个历史时期的销售发票和销售协议等。证明目的:原告最早使用和持续使用“滨河”商标的情况。2-5、证据名称:企业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证据内容:原告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证明目的:原告非常重视企业的商标使用和管理。 第三组证据:“滨河”商标产品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据材料;3-1、证据名称:原告历年财务报表。证据内容:财务报表。证明目的:原告历年财务情况。3-2、证据名称:使用“滨河”商标的历年产品产销量统计表。证据内容:使用“滨河”商标的产品历年产销量情况。证明目的:使用“滨河”商标的产品产销量逐年增加。3-3、证据名称:税务机关和集团财务部门出具的历年利税证明。证据内容:原告历年利税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为国家所缴税逐年增加。3-4、证据名称:行业协会关于原告市场份额排名的证明。证据内容:排名证明。证明目的:“滨河”商标的行业排名情况。 第四组证据:“滨河”商标的商品销售情况。4-1、证据名称:国内的销售网络。证据内容:销售网络。证明目的:“滨河”产品的销售情况。4-2、证据名称:滨河商标的产品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证据内容: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证明目的:滨河商标的产品在国内的销售情况。 第五组证据:“滨河”商标广告宣传的证据材料;5-1、证据名称:历年广告费用投入证明材料。证据内容:广告合同、广告费用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对“滨河”商标做了大量广告宣传。5-2、证据名称:部分电视广告播出排期表及广告画面截图。证据内容:“电视广告播出排期表及广告画面截图。证明目的:原告为“滨河”商标所做的电视广告。5-3、证据名称:部分广播广告播出排期表。证据内容:广播广告播出排期表。证明目的:原告为“滨河”商标所做的广播广告。5-4、证据名称:部分报刊、杂志广告材料及相应发票。证据内容:报刊、杂志广告材料及相应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滨河”商标所做的报刊杂志广告。5-5、证据名称:部分路牌广告材料及相应发票。证据内容:路牌广告材料及相应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滨河”商标所做的路牌广告。5-6、证据名称:历年部分展览会资料。证据内容:历年部分展览会资料。证明目的:原告历年参加展览会的情况。5-7、证据名称:大型促销活动资料。证据内容:大型促销活动资料。证明目的:原告为“滨河”产品进行的大量大型促销活动。 第六组证据:“滨河”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证据材料;6-1、证据名称:1992—2008年企业获奖情况汇总。证据内容:1992—2008年企业所获得的各种奖项。证明目的:“滨河”商标及原告具有很高知名度。6-2、证据名称:媒体对滨河集团及“滨河”商标的报道材料。证据内容:媒体报道材料。证明目的:“滨河”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6-3、证据名称:行业内人士知晓的证据材料。证据内容:行业内人士知晓的证据材料。证明目的:“滨河”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6-4、证据名称:消费者知晓的证据材料。证据内容:消费者知晓的证据材料。证明目的:“滨河”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6-5、证据名称:有关领导参观视察情况。证据内容:有关领导到原告参观视察的照片和报道。证明目的:各级领导对原告的关怀、支持和重视。 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滨河”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7-1、证据名称:滨河集团参加社会福利事业、公益性活动的投资及获得的荣誉。证据内容:荣誉证书等。证明目的:原告在不断发展壮大的情况下,持续参加社会福利事业和公益性活动及获得的相关荣誉。7-2、证据名称:滨河集团企业领导人获得的荣誉及参与的社会公益活动。证据内容:原告领导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的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领导人的社会知名度及其回报社会的高度责任感。7-3、证据名称:其他。证据内容:“滨河”商标连续三届被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的证明,“滨河牌”产品被认定为“甘肃省名牌产品”的证明等。证明目的:“滨河”商标及“滨河”牌产品的知名度。 第八组证据:滨河集团商标权受到侵害的证据材料。8-1、证据名称:他人侵犯申请商标专用权被查处的证据。证据内容: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侵犯“滨河”商标专用权案件的查处记录及媒体报道。证明目的:“滨河”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产生了很强的显著性,被一些不法分子冒用,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对此采取了一定的维权措施。8-2、证据名称:申请商标的域名在国际互联网上被抢注的证据。证据内容:被抢注的“滨河”域名开通通知。证明目的:因“滨河”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法商户利用“滨河”的高知名度通过互联网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原告列举的上述八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掖市天地方圆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证据,并未对其使用中文域名“www.滨河.中国”和“www.binhe.gs.cn”做出合理解释。 综上,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4年,现为中国白酒工业100强,现拥有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20余个,酿酒基地3处,白酒研发中心1个,工艺、产品研发实力雄厚。20多年来,原告先后荣获“全国食品行业做出突出贡献企业”、“全国轻工业系统先进集体”、“甘肃省优秀企业”、“甘肃省纳税先进集体”、“甘肃省尊师重教先进集体”、“张掖市花园式企业”等上百项荣誉。 滨河牌白酒是第一个获得“甘肃省名牌产品”的白酒品牌,滨河国风牌葡萄酒也是甘肃唯一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的红酒品牌。“滨河”商标已连续三届被评为“甘肃省著名商标”。 原告为了提升“滨河”商标的品牌价值,在二十余年的时间里,市场营销推广费用1亿多元人民币,对“滨河”品牌的产品进行广泛宣传,使“滨河”商标成为了同行业知名商标,在全国消费者中形成了良好的口碑。同时,原告为了拓展企业发展空间,扩大和延伸原告“滨河”商标的驰名度,2000年7月申请注册了包含“滨河”商标的“www.滨河.com.cn.”等相关域名,创建了“滨河”网站,并为此制定了详尽的网上营销和宣传计划,投入大量成本进行操作。原告通过对这些域名的投入和经营,使得原告的“滨河”商标在网络上有了广泛的影响和声誉。原告2007年营业额已达2亿元,为国家上缴利税近1531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掖市天地方圆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北京万维网于2008年3月18日注册了“www.滨河.中国”和“www.binhe.gs.cn”的网络域名。原告发现被告注册这些域名后,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关于滨河公司所拥有的第314446号“滨河”商标是否应按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通常应当遵循综合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是“滨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滨河”产品自1986年进入市场以来,以优异的质量为基础,以完善的服务为依托,深受广大消费者和经销商的信赖,产量和销售收入均不断提升。从原告提交的本院认可的证据上已反映出“滨河”商标产品销量情况,证明在一定程度上相关公众对该产品来源的关注度,及其对该商标的知晓度。原告为宣传、推广、提高“滨河”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先后通过全国性的和地方性的的电视、广播、报刊、户外广告及互联网络等媒体对“滨河”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并积极参加各种大型展销会。2005年至2007年,原告在全国各地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户外广告牌及网络等媒体投上对“滨河”产品及品牌的推广费用总计达4529.8余万元。由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高,使得产品产量、销售量、利税连年增长,在同行业中拥有良好的声誉和社会影响力,原告建立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具备完善的公司管理、商标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企业声誉,在全国建立了完整的销售服务网络,年销售收入、利润在同行业内名列前茅,近三年来已为国家上缴了大量利税。随着在产品研发、产品质量和品牌建设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原告、“滨河”商标、“滨河”产品先后多次获得有关政府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相关单位授予的多项荣誉和表彰,“滨河”商标曾连续三届被评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原告系“中华老字号企业”、“白酒工业百强企业”,“滨河”牌产品获“中国名牌产品”、“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等众多荣誉,在公众中具有良好的口碑。国内多家权威媒体也对其进行了全方位报道。“滨河”商标已经广为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但同时,由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高,在全国各地多次遭遇假冒侵权,原告通过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提出商标异议等方式积极保护“滨河”品牌,并就“滨河”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多个大类的商品和服务上提出160多件注册申请。现被告通过注册域名来对“滨河”商标进行侵权,其主观恶意明显。经查实,被告注册“www.滨河.中国”和“www.binhe.gs.cn”,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借助原告的社会影响力提高被告的知名度,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从网络上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联系,给原告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滨河”商标造成一定程度的淡化及损害。故原告提出在本案中要求对“滨河”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经审查,其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已符合驰名商标的实质认定要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对涉案的商标是否驰名,仅是适用个案的认定,对个案有效力。本院据此依法认定原告的“滨河”注册商标按中国驰名商标依法进行严格保护。 二、关于被告张掖市天地方圆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侵权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域名系互联网用户的网络名称和地址,具有识别作用,网络用户可以用域名来区别信息服务的提供者。由于域名具有显著的识别功能,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企业通常使用其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的实质部分,便于访问者可以通过域名识别网站创办者的信息和服务。在现代信息社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域名,在互联网上进行商业宣传,可以获得较高的访问率,该域名本身也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本案中,原告注册号为第314446号的“滨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则也应在网络领域受到保护。被告张掖市天地方圆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互联网络故意注册“www.滨河.中国”和“www.binhe.gs.cn”域名,均是对原告“滨河”商标的复制和音译,该注册的域名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即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原告作为“滨河”商标所有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其次,被告在知晓“滨河”商标属于原告的商标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商业信誉价值的情况下,注册与原告“滨河”商标相同或相似的网络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域名与原告混淆,从而淡化原告的驰名商标。且被告对该域名根本没有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在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滨河”商标的文字和字母作为其网络域名的主要组成部分存在合理来源的情况下,擅自注册该域名,其行为使原告无法在网络上利用自己的商标创造商机,由于互联网传播迅速,且原告的商标知名度高,相关公众通过互联网容易知晓被告注册的网站,足以导致相关群体的混淆,同时也降低“滨河”商标的广告价值,淡化商标的名誉,给原告的声誉和经济造成较大损失,据此,应认定被告的主观恶意成立。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被告没有正当的理由注册以上二个域名,其域名组成主体部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滨河”相同或音同,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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