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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甘肃金象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410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5KB
文件简介: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象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宗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相儒,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创公司)与被告甘肃金象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象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顺伟,被告甘肃金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宗斌、赵相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北京联创公司是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的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于2007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40033.9。200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甘肃金象公司在甘州区大满镇紫家寨村生产“中科4号”玉米种子。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中科4号”杂交玉米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销售生产的侵权种子,对已经生产的玉米种子(籽粒)作转商或其他灭活性处理,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诉讼中,原告北京联创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种子是否是应受保护的“中科4号”杂交玉米种子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08年10月13日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涉案种子样品进行司法鉴定。该单位接受委托后,对我院送交检验的涉案种子样品与依法提取的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备案的“中科4号”标准样品进行差异性鉴定,该院依据《NY/T1432-2007 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进行检测,其“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被控侵权样品与中科4号标准样品)相同或极近似”。 被告甘肃金象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中认可的事实为:1、对原告北京联创公司享有的品种权及诉权没有异议。 2、对于被告在被控生产地点紫家寨村落实生产基地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的为: 1、被告没有生产“中科4号”;2、被告甘肃金象公司没有从事“种植”或其他侵权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控诉与被告答辩,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甘肃金象公司被控涉嫌侵权地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年费缴纳凭证;2、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关于授权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在“中科4号”打假维权诉讼中独家行使诉权的公函》。原告出示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北京联创公司是植物新品种“中科4号”的品种权人之一,根据其他共有人的授权,原告针对他人侵犯“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采信;3、(2008)张市公内字第353号《公证书》。原告通过《公证书》证明,被告在被控生产地点实施了生产行为。对于公证书,被告质证意见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样品采集点少,提出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封样,重新鉴定。被告甘肃金象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与此同时,法庭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书》、2008年9月17日法庭对紫家寨村村委会书记高永安、主任吴德银的调查笔录,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于鉴定报告,被告认为,1、该检测报告并未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结论所称的“相同或极近似”应理解为“可能是”;2、被告所生产的争议品种系被告自己的试验品种,其亲本与“中科4号”的父、母本均不同,只是形似;3、就争议品种,2007年度被告曾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做过检测,其结论与“中科4号”不同;4、检测报告测试位点较少,不能准确判定送检样品是否与“中科4号”标准样品一致;5、不能证明送检样品与《公证书》记载的样品是否一致。据此,被告甘肃金象公司提出应当共同封样,重新检测。 针对被告对检测报告的第2、3项异议,法庭要求被告举证,但被告仅作口头陈述,并无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的第5项异议,法庭出示(2008)张市公内字第353号《公证书》与《鉴定报告书》,由被告代理人对报告所述“封签上显示信息”予以比对,上述内容显示,送检样品与《公证书》记载提取的样品一致。对于其他异议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均不能成立。 另据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所作的相关解释。庭审中,原告还陈述,被告甘肃金象公司曾受“中科4号”品种权人委托生产过“中科4号”,其手中持有该品种亲本,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侵权。 经审理查明,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于2007年1月1日经农业部授权,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40033.9,品种权人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2008年8月1日,品种权共有人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向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出具函件,授权原告就他人侵犯“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二共有人同时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本案原告可以独立行使诉权。 关于被告甘肃金象公司提出共同取样、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法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的相关法律手续时,已明确告知被告有就鉴定事宜向法院提出书面请求的权利,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法院作出明确表示,况且,鉴定样品的取样过程由公证机关参与,所取样品经生产单位(个人)签字确认,对该样品的客观性、公允性、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在自己参与下重新取样没有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重新鉴定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书》中“比较位点数”是否少的问题,本院认为,《NY/T1432-2007 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系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推荐性标准,具有适用性和权威性,据该标准记载,所依据的“比较位点数就是40对”,鉴定机构依据该标准所作结论并无不当,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品种样品可以认定为与受保护的“中科4号”属同一品种。 关于被告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因被告甘肃金象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地落实制种并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涉嫌侵权种子为被告委托生产;公证书与司法鉴定结论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地生产的种子与“中科4号”没有检测出差异,故可以认定被告甘肃金象公司生产了“中科4号”,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生产行为取得“中科4号”品种权人许可,因此,原告诉求有事实依据。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受保护品种“中科4号”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准确界定,原告要求依法适用定额赔偿的诉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侵权事实、情节、可能造成的损失、“中科4号”玉米品种本身的市场影响、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原因判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金象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不得销售生产的侵权种子; 二、对被告已经生产的玉米种子(籽粒)作转商或其他灭活性处理; 三、被告甘肃金象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94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甘肃金象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甘肃金象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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