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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马万潇与兵器工业卫生研究所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066
文件页数:11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7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万潇,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6号。 委托代理人李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昊亮,男,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住该校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兵器工业卫生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伟杰,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过振奇,男,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陕西省西安市丰镐路12号。 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万潇与被上诉人兵器工业卫生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西民四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万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万潇及委托代理人李勇、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过振奇、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1月17日研究所收到马万潇提供的制氧原理及模式图、主要材料加工工艺、单位成本概算。2002年8月17日研究所收到马万潇提供的药柱研制工作总结、固体含氧酸盐制氧装置、固体氧技术相关资料。2002年9月6日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一研究所二一二工程供氧装置评审内容、分工及进度计划载明:由马万潇负责关重特性分析报告、可靠性和维修性分析报告、工艺总方案(工艺说明书)、关键件、重要件、工艺及特种工艺、工艺路线、关键工序汇总表、工艺设计工作总结、可靠性和维修性分析报告、技术说明书、使用维护说明书、药柱研制工作总结、方案论证等内容,并协助相关事项工作。2002年10月12日马万潇与研究所就研究所聘用马万潇为供氧药柱研制与生产分项目的负责人,协助研究所进行供氧装置的研制与生产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研究所根据研制与生产的需要建立供氧实验室,并提供必需的实验、生产条件、配套人员及经费(2003年6月30日前),在此之前建立36平方米以上的临时实验室供马万潇使用;协助马万潇完成生产设备的选型;在马万潇未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聘任马万潇为药柱分项目负责人,并申报军品项目主管设计师,月工资标准2000元,马万潇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研究所正式人员管理与考核;在合同期内研究所按劳动保护政策为马万潇提供项目研制与生产过程中的劳动保护待遇。马万潇服从研究所管理并遵守研究所的规章制度,服从项目组的统一安排,按项目总体要求和进度要求报告项目进展情况,提供阶段性研制与生产总结、实验数据、试验报告、组分、工艺、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并通过有关部门各阶段评审和最终评审;按项目总体要求、技术指标要求及时间节点完成药柱研制任务及技术文件的编制,完成供氧装置试验样品与评审样品的加工;配合完成供氧装置产品的试用与定型及合同期内的产品生产;在设备试验的基础上,负责研制、生产设备的选型;根据产品质量要求,保证按需供给催化剂。双方应共同进行专业技术人员培养。聘用期五年,供氧药柱研制限21个月(2004年6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完成后,马万潇作为供氧装置总项目研制的主要完成人之一,享受相关的成果奖励;根据上级要求(以文件或合同为准)和与配套协作单位协商,供氧装置的总技术成果与分配比例为:药柱研制技术47%,包装技术8%,总体设计与车辆的总体匹配及自动化控制等相关技术45%;其中药柱研制技术和包装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药柱研制技术研究所、马万潇分别享有40%和60%的比例;包装技术研究所、马万潇分别享有75%和25%的比例。因军品项目的保密原因,马万潇若转让知识产权,必须转让给研究所,并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研究所若转让知识产权,应优先转让给马万潇。研究所聘用马万潇后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按合同比例分担责任,不涉及第三方;马万潇在合作前的知识产权与第三方发生纠纷责任自负。马万潇按照项目研制总体技术要求和技术指标要求,提前完成供氧药柱研制并经质量认定和研究所定型验收,研究所按完成时间给予马万潇提前时间的工资总额奖励。合同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2002年12月2日研究所在“关于任命二一二工程三师系统人员的决定”中任命马万潇等三人为主管设计师。2003年2月10日马万潇在“关于车载供氧装置工艺评审样机制作意见”中提出试制工作仍需要在盐湖所进行,并指出了相关问题。2003年3月12日研究所收到马万潇提供的十一个试验样品,其中单体化合物九种、混合物两种。2003年3月27日研究所试制工艺及产品质量评审准备工作计划载明:本次评审涉及的、在方案及设计评审中已经准备的资料有:制造与验收规范、技术条件、关重特性分析报告、关重件、标准件、外购件总表、试验大纲、试验报告、可靠性、维修性分析报告、质量分析报告、研制工作总结;本次评审还需准备的资料中由马万潇作为负责人之一的有初样试制工作总体方案、工艺现场准备。2003年5月8日马万潇就二一二车载供氧装置的中间试验工作不宜拖延及资金问题提出了筹集意见。2003年5月19日研究所收到马万潇提供的药柱生产工艺(填卡片资料)、装配工艺资料草稿。2003年7月11日研究所收到马万潇提供的五次车载供氧药柱试验药罐十九个。 期间马万潇在研究所领取了2002年10月至2003年9月的工资。研究所作出了二一二工程车载供氧装置研制方案、二一二工程设计文件编写规定。马万潇将其完成的固体氧技术、固体含氧酸盐制氧装置、药柱研制工作总结、工艺评审、供氧实验室改造方案、二一二工程评审规程、方案设计评审、产品质量大纲交给了研究所。另外研究所分别致函马万潇称专家评审时提出的意见是要求详细论述供氧工艺流程包括每个工艺过程所用设备、采用方法、条件要求等相关问题;为确保供氧装置评审顺利通过,其主要负责人马万潇必须参加项目评审,并按要求提供项目所需资料,解答专家提问。研究所在http//www.shaanxichina.org/sub_net/xa/bgq/发布的宣传中称其开发了车载固体氧系列产品。供氧药柱为供氧装置的组成部分,二一二工程车载供氧装置适用于坦克车型。研究所提供的V—325供氧装置相关技术资料载明:车载供氧装置2001年3月开始方案论证和设计;2003年1月通过初样机方案及设计评审;2003年10月通过初样机质量评审;2004年3月通过正样机方案及设计评审;2004年11月通过正样机质量评审;2004年11月完成设计定型试验。研究所同意给马万潇9万元;并称两年合同额才十几、二三十万,但对具体款项名目未予说明。研究所称其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原审庭审期间,马万潇认为双方2002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名为聘用合同,实为合作技术开发合同,其中也包含了技术服务的内容,研究成果为非职务技术成果;研究所则认为,合同的性质为技术服务合同,研究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技术服务费包括工资。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技术成果归属;2、关于马万潇应否在供氧装置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文件及产品上署名的问题;3、研究所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收益7.5万元;4、研究所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因提前完成技术成果实施转化定型验收的工资总额奖励9.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技术成果归属的问题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具备以下特征:当事人具有广泛性;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技术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性质上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如何享有、分配和使用;合同的标的具有无形性且必须是权利人享有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成果。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研究所与马万潇签订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研究所聘用马万潇为供氧药柱研制与生产分项目的负责人,协助研究所进行供氧装置的研制与生产;同时合同还约定,在马万潇未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聘任马万潇为药柱分项目负责人,并申报军品项目主管设计师,月工资标准2000元;马万潇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研究所正式人员管理与考核;在合同期内研究所按劳动保护政策为马万潇提供项目研制与生产过程中的劳动保护待遇;马万潇服从研究所管理并遵守研究所的规章制度,服从项目组的统一安排等相关内容。由此事实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了技术合同和劳动合同两种法律关系,但从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争议的焦点证明,研究所与马万潇签订合同的性质更符合技术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适用技术合同的法律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而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属确认,涉及了保护单位的技术权益与鼓励发明人的发明创造积极性的平衡问题。正确界定此问题,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本案中,合同约定马万潇的主要职责是供氧药柱的研制,这属于执行研究所的工作任务;其研究的技术成果本应归属于职务技术成果;但因马万潇与研究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项目完成后,供氧装置的总技术成果与分配比例为:药柱研制技术47%,包装技术8%,总体设计与车辆的总体匹配及自动化控制等相关技术45%;其中药柱研制技术和包装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药柱研制技术研究所、马万潇分别享有40%和60%的比例;包装技术研究所、马万潇分别享有75%和25%的比例。因军品项目的保密原因,马万潇若转让知识产权,必须转让给研究所,并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研究所若转让知识产权,应优先转让给马万潇。研究所聘用马万潇后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按合同比例分担责任,不涉及第三方;马万潇在合作前的知识产权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责任自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之规定,本院确认马万潇与研究所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归属有效。研究所认为履行《212工程供氧装置评审内容与分工及进度计划》、《212工程设计文件编写规定》义务的主体是盐湖研究所,马万潇的行为是盐湖研究所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马万潇应否在供氧装置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文件及产品上署名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供氧装置由马万潇负责关重特性分析报告、可靠性和维修性分析报告、工艺总方案、关键件、重要件、工艺及特种工艺、工艺路线、关键工序汇总表、工艺设计工作总结、可靠性和维修性分析报告、技术说明书、使用维护说明书、药柱研制工作总结、方案论证;研究所聘用马万潇为供氧药柱研制与生产分项目的负责人,协助研究所进行供氧装置的研制与生产;2002年1月17日至2003年7月11日研究所陆续收到马万潇提供的制氧原理及模式图、药柱研制工作总结、固体含氧酸盐制氧装置、药柱生产工艺、装配工艺资料草稿、工艺评审、供氧实验室改造方案、二一二工程评审规程、方案设计评审、产品质量大纲等技术相关资料及马万潇提供的十一个试验样品、五次车载供氧药柱试验药罐;马万潇在研究所领取了2002年10月至2003年9月的工资等事实可以认定,马万潇参与了供氧装置的研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之规定,马万潇请求在其研制的供氧装置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的姓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马万潇请求在产品(包括车载固体氧系列产品)上署名,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研究所辩称,马万潇未尽合同义务,没有协助研究所进行供氧装置的研制与生产,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研究所是否应向马万潇支付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收益的问题 本案中,研究所与马万潇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上级要求(以文件或合同为准)和与配套协作单位协商,供氧装置的总技术成果与分配比例为:药柱研制技术47%,包装技术8%,总体设计与车辆的总体匹配及自动化控制等相关技术45%。双方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之规定,但因研究所称其尚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且诉讼中马万潇以研究所至今未完成固体热反应制氧装置产品的生产许可申请,定型生产的收益分享数额暂时不能确定及研究所一年生产产品的数量为二、三十万元,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研究所向其支付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收益7.5万元。考虑到马万潇并未提供固体热反应制氧装置技术成果已经实施的充分证据,因此马万潇以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电话中称两年合同额作为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收益的给付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研究所辩称其完成设计定型的供氧装置成果与马万潇无关,鉴于本案马万潇请求研究所支付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收益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研究所将来实施的技术成果与马万潇参与研制的药柱技术是否相同,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四)、关于研究所是否应向马万潇支付因提前完成技术成果实施转化定型验收的工资总额奖励9.6万元的问题   如前所述,研究所与马万潇签订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除研究所聘用马万潇为供氧药柱研制与生产分项目的负责人外,马万潇还应协助研究所进行供氧装置的研制与生产,并应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养;该项目完成后,马万潇作为供氧装置总项目研制的主要完成人之一,享受相关的成果奖励;马万潇按照项目研制总体技术要求和技术指标要求,提前完成供氧药柱研制并经质量认定和研究所定型验收,研究所按完成时间给予马万潇提前时间的工资总额奖励;另外,庭审期间双方均认为争讼之合同含有技术服务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之规定,马万潇请求研究所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马万潇请求研究所支付因其提前完成技术成果实施转化定型验收的工资总额奖励9.6万元,因马万潇完成供氧药柱研制的具体时间及供氧药柱是否经研究所定型验收,马万潇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马万潇为供氧药柱的研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及研究所同意给马万潇9万元的报酬,故本院以此作为研究所支付马万潇奖励的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兵器工业卫生研究所应为马万潇在其参与完成的供氧装置技术成果文件中署名。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兵器工业卫生研究所给付马万潇奖励9万元。三、驳回马万潇其余诉讼请求。兵器工业卫生研究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由马万潇预交14800元),由马万潇负担1162元;研究所负担2713元。 马万潇的上诉理由是:1、证明马万潇完成供氧药柱研制的具体时间及供氧药柱定型验收的证据充分,该事实应予认定;2、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生产产品的数量为二、三十万的录音证据确实,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处研究所向马万潇支付因提前完成技术成果实施转化定型的工资总额奖励9.6万元及固体热反应制氧装置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成果的收益7.5万元。 研究所辨称:马万潇没有履行《聘用合同书》的约定义务,不是供氧装置的完成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马万潇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提供了四份新的证据材料: 1、与刘维平教授、兵器627厂徐惠余总工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以期证明马万潇作为二一二工程CY-I型车载供氧装置研发项目的负责人,参与了该项目的方案及设计评审会、现场供氧实验报告、试验总结,负责参与了二一二工程CY-I型车载供氧装置的定型验收,马万潇最晚在2003年6月以前完成了车载供氧药柱的研制,并于2003年8月通过了定型验收; 2、《二一二工程供氧装置剖面图》。以期证明研究所V-325供氧装置技术资料所称的二一二工程供氧装置就是马万潇完成的二一二工程CY-I型车载供氧装置; 3、二一二工程供氧装置项目的《运行方式》。以期证明研究所根本不具备独立完成二一二工程CY-I型车载供氧装置的研发能力; 4、《关于马万潇前期费用消耗报账的处理意见》。以期证明马万潇主持完成二一二工程CY-I型车载供氧装置项目的研制及定型验收工作。 研究所经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据2、3、4不属于证据规则所指的新证据。 经马万潇、研究所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印证,证据2、3、4不属于证据规则所指的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研究所是否应向马万潇支付因提前完成技术成果实施转化定型验收的工资总额奖励9.6万元及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收益7.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10月12日研究所与马万潇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内容涉及了技术合同和劳动合同两种法律关系,但从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争议的焦点证明,研究所与马万潇签订合同的性质更符合技术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适用技术合同的法律规定。该合同6.1约定“乙方(马万潇)按照项目研制总体技术要求和技术指标要求,提前完成供氧药柱研制并经质量认定和甲方(研究所)定型验收,甲方按完成时间给予乙方提前时间的工资总额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之规定,马万潇请求研究所支付报酬并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奖励,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马万潇请求研究所支付因其提前完成技术成果实施转化定型验收的工资总额奖励9.6万元,因马万潇完成供氧药柱研制的具体时间及供氧药柱是否经研究所定型验收,一审中马万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考虑到马万潇为供氧药柱的研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及研究所同意给马万潇9万元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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