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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西安一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宝铁电务综合经营部,镇江市丹徒区黄墟民用机械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534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4KB
文件简介:原告西安一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一信)与被告宝鸡市宝铁电务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镇江市丹徒区黄墟民用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一信法定代表人王仙荣及委托代理人郭正;被告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一信诉称,原告系“铁路电动转辙机中静接点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号为:ZL00243308.7,目前该专利处于法律保护期间。2006年原告发现经营部销售的静接点组,是由机械厂生产、销售的。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经营部停止侵犯专利权的销售行为;2、机械厂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3、机械厂销毁已生产的静接点组,同时销毁生产静接点组的零件、模具、图纸、设备; 4、机械厂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5、诉讼费用由经营部、机械厂承担。 被告经营部辩称,其是从机械厂购买静接点组后销售给西安一信,经营部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如侵权成立将不再销售。 被告机械厂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静接点组系由委托方天津铁路信号工厂提供图纸,其是按图加工。作为全国知名的铁路器材专用生产厂家,机械厂没有理由也无能力质疑该厂提供的图纸。机械厂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西安一信工商档案。以期证明该公司是由西安铁路信号工厂职工技协服务部变更而来,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经营部营业执照。以期证明经营部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诉讼主体适格。 3、机械厂工商档案。以期证明机械厂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诉讼主体适格。 4、专利证书。以期证明原告系“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接点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5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以期证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机械厂生产的静接点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机械厂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6 、专利年费收费收据。以期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7 、检索报告。以期证明原告的专利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8、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以期证明原告的专利为有效专利,具备创造性、新颖性。 9、10、发票。以期证明经营部销售给原告的静接点组,是由机械厂生产,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机械厂、经营部应承担侵权责任。 11、公证书。以期证明机械厂生产的静接点组,通过邮寄方式销售给经营部,经公证机关公证,其样品由公证处封存;该产品是侵权产品,机械厂应承担侵权责任。 12、静接点组(封存样品)。以期证明机械厂生产的静接点组,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部经对西安一信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津铁路信号工厂静接点组图纸;2、天津铁路信号工厂提供的图纸押金收据;3、天津铁路信号工厂与机械厂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以期证明其生产的静接点组是由天津铁路信号工厂提供图纸,机械厂按图加工。 西安一信、经营部经对机械厂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认为无法确认。 经西安一信、经营部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西安一信提供的证据1、2、3、4、5、6、7、8,经营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经营部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机械厂提供的证据1、2、3,因机械厂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西安一信、经营部均未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西安一信、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7月10日西安铁路信号工厂职工技协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服务部于2005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安一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接点组件”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服务部“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接点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设计人李云腾,专利号为ZL00243308.7,专利权人服务部。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点组件,包括接点片,补强片,静接点块及固定件,其特征在于:六个接点片及相应的补强片由固定件紧固在绝缘的静接点块的安装槽内,在两个安装槽中间为一个凸起的长隔离条,该长隔离条在远离接触片和补强片固定部的一端设有向内的一凹部,相对安装槽的另一侧设有一凸部,补强片贴合在接点片上,其弧形拐点对应接点片的弯部,补强片的长度短于接点片,所述固定件之间设有凸起的短隔离条。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点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补强片的端头位于接点片端头的弯折部。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点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接点片与动接点环接触的弯形由内、外相切的圆滑弧线与直线相结合的几何形状组成。2005年6月16日服务部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申请检索。2005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检索后初步认为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6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外人提出的宣告上述专利无效请求,经审查后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9036号):维持专利权有效。2007年4月19日西安一信已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西安专利代办处交纳了专利年费。 2006年12月14日经营部购买了机械厂生产的静接点组40只,每只单价32.48元,计1299.15元,税额220.85元,价税合计1520元。2006年12月28日西安一信购买了机械厂生产的、经营部销售的静接点组40只,每只单价40.16元,计1606.40元。当日西安一信向宝鸡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将机械厂邮寄给经营部的包裹一件带到公证处,经公证处打开包裹,从中随机取出一盒静接点组件进行现场封存,并对取样封存过程进行摄像、拍照。摄像资料刻录成光盘,拍摄照片7张。2006年12月29日宝鸡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06)宝证民字第684号公证书。陕西省宝鸡市公证处封存的静接点组包装盒上载明生产厂商为机械厂。 庭审中,经对西安一信拥有的“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接点组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机械厂、经营部生产销售的静接点组件进行分析比对,西安一信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接点片;2、补强片;3、静接点块;4、固定件;5、六个接点片及相应的补强片由固定件紧固在静接点块的安装槽内;6、两个安装槽中间为一个凸起的长隔离条;7、该长隔离条在远离接触片和补强片固定部的一端设有向内的一凹部,相对安装槽的另一侧设有一凸部;8、补强片贴合在接点片上,其弧形拐点对应接点片的弯部;9、补强片的长度短于接点片;10、固定件之间设有凸起的短隔离条。机械厂、经营部生产销售的静接点组件技术特征与西安一信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西安一信请求机械厂赔偿损失是依据天津铁路信号工厂的产量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西安一信是否适格诉讼主体;二、机械厂、经营部生产销售争讼之专利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西安一信的专利权;三、如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本院认为: 一、关于西安一信是否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服务部“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接点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设计人李云腾,专利号为ZL00243308.7,专利权人服务部。2005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服务部的申请,对ZL00243308.7专利检索后初步认为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5年12月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后服务部将其名称变更为西安一信。2006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对案外人提出的宣告ZL00243308.7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后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西安一信已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西安专利代办处交纳了专利年费。由此事实足以证明,西安一信作为争讼之“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接点组件”技术的专利权人,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机械厂、经营部生产销售争讼之专利产品是否侵犯一信公司专利权的问题 (一)机械厂、经营部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首先应界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结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由此说明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讼之“铁路电动转辙机中的静接点组件”专利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接点片;2、补强片;3、静接点块;4、固定件;5、六个接点片及相应的补强片由固定件紧固在绝缘的静接点块的安装槽内;6、两个安装槽中间为一个凸起的长隔离条;7、该长隔离条在远离接触片和补强片固定部的一端设有向内的凹部,相对安装槽的另一侧设有一凸部;8、补强片贴合在接点片中,其弧形拐点对应接点片的弯部;9、补强片的长度短于接点片;10、固定件之间设有凸起的短隔离条。 (二)机械厂、经营部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法的直接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赋予权利人以专有垄断权,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专利侵权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通常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有被侵犯的客体;有法定的侵害行为的发生;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行为人有过错。判定专利侵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专利侵权成立。本院在庭审期间,经对机械厂、经营部生产销售的产品与西安一信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分析表明,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已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换言之,机械厂、经营部生产销售的静接点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其专利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被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所覆盖;同时机械厂、经营部的生产销售行为与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完全相同,因此机械厂、经营部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西安一信拥有的ZL00243308.7专利权。机械厂辩称,西安一信诉状中所涉及的静接点组系由委托方天津铁路信号工厂提供图纸,其是按图加工,作为全国知名的铁路器材专用生产厂家,机械厂没有理由也无能力质疑该厂提供的图纸,机械厂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构成侵权,考虑到争讼之静接点组包装盒上载明的生产厂商为机械厂,即使机械厂是按天津铁路信号工厂提供图纸进行加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之规定,机械厂的制造行为仍然构成专利侵权,因此机械厂的辩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西安一信请求机械厂、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由于西安一信的损失和机械厂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之规定,西安一信请求机械厂赔偿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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