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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西安恒泰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增禄、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227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6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恒泰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科技六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聂苏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禄,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药学系生物技术中心高级实验师,住该校内。 委托代理人黄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华,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九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科技六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聂苏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西安恒泰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增禄、及原审被告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四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王亮;被上诉人王增禄及委托代理人黄岩、刘卫华;原审被告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月19日恒泰公司与王增禄就开发异黄酮(此处特指染料木素)治疗骨质疏松一类新药产品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增禄的责任是:十五个月以内完成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局所要求达到临床准入条件,获得批件;按新药申报资料要求准备异黄酮的实验研究资料及原始记录、中试研究资料及原始记录、中试工艺资料及原始记录、三批中试生产记录、中试质检规格、中试质检自检记录、中试半成品稳定性实验资料;和四医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药物研究所共同完成异黄酮研究零号资料、异黄酮研制和国内外动态、异黄酮拟使用说明书、成品稳定性试验资料;在小试实验时,利用已有实验室研究所需消耗材料和试剂及小型设备由恒泰公司供给;大型实验(中试)由恒泰公司提供场地及条件,大型设备租用由王增禄联系、技术监督,恒泰公司协商价格及负担费用;本项技术及研究成果王增禄是唯一独家合作,其技术及成果的其它产品恒泰公司拥有优先权。恒泰公司的责任是:保证王增禄完成项目所需费用,项目完成后,经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局新药审评中心评审通过临床前研究允许临床准入并经临床试验后应付王增禄技术劳务费200万元。协议由四医大药物研究所所长王四旺验收、监督执行。该协议未对技术成果归属做出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王增禄将研究完成的染料木素原始资料、修补的原始记录研究资料交给王四旺。2001年2月28日恒泰公司与四医大就中药新药骨可欣委托研制和申报事宜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恒泰公司拟出资委托四医大进行骨可欣按中药一类新药研究和联合申报I期临床批号;由恒泰公司制定中药新药骨可欣之处方,委托四医大进行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稳定性、药效学和毒理学实验等临床前技术资料研究,该资料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一类新药的标准。2002年6月28日恒泰公司将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及其药物组合物与应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2年11月四医大和恒泰公司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新药,报送的研究资料含王增禄研究在内的全部新药资料(原始记录除外)。2004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恒泰公司申请的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及其药物组合物与应用发明专利申请予以公开。2004年4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下发了审批意见通知件及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同意开始进行临床研究。 另查明,2004年9月7日恒泰公司、四医大与九州公司签订染料木素及染料木素胶囊临床批件的转让协议约定:恒泰公司、四医大将其共同研发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进行临床研究的正式批件(染料木素批件号:2004L01547;染料木素胶囊批件号:2004L01548)及上述研究成果的专利申请权(无偿移交)转让给九州公司;本次转让为独占性转让,四医大对在现有基础上开发的与染料木素相关的派生科技成果享有独立知识产权,九州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2004年12月23日恒泰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恒泰公司将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及其药物组合与应用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九州公司。2005年1月4日恒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权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将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及其药物组合物与应用的专利申请人由恒泰公司变更为九州公司。2005年2月18日恒泰公司与九州公司签署了转让证明。2005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向九州公司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2005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九州公司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载明,发明名称: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人:王四旺、王增禄、王剑波;专利号:ZL02123450.7;专利申请日:2002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九州公司。授权公告日:2005年8月31日。该专利至少包括从植物中提取纯化槐角甙;将纯化的槐角甙进行酸水解,并纯化得到染料木素。一种药物组合物,包括以该工艺制备的染料木素为活性成分及制药领域中常用的载体。还涉及该工艺制备的染料木素在制备预防和治疗骨质疏松症、妇女更年期综合症、肿瘤和心脑血管性疾病药物中的应用,属于药物制造和药物治疗领域。该工艺简便、易行,产品收率高,适用于批量生产,降低了生产成本。 再查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增禄已全面履行了2001年1月19日协议约定的义务并达到合同要求;王增禄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恒泰公司与四医大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权利义务不同的合同;有了前者的基础研究,四医大才能与恒泰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庭审中王增禄向本院提交了从槐角中提取染料木素的思路和实验设计、实验方法及操作、实验工艺研究等染料木素制备工艺研究部分实验的原始记录和相关技术资料。 本院审理期间,经向王四旺、王剑波调查,王四旺、王剑波认为争讼之专利是四医大的职务发明创造,其参与研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至于四医大对此专利权属如何看待,应由四医大决定。王增禄、恒泰公司、九州公司对本院调查王四旺、王剑波的证言经当庭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四医大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增禄与恒泰公司、袁建敏、九州公司及其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称,恒泰公司与四医大药物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并不包含2001年1月19日恒泰公司与王增禄签订的协议书,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王增禄研发染料木素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另2002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28日王增禄在美国德州大学西南医学中心学习,其在染料木素新药研发项目中并未在四医大领取奖励金。四医大药物研究所与四医大生物技术中心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前者主要负责中药制药的研发,后者主要负责生物制药的研发。恒泰公司与四医大签订的有关染料木素的技术开发合同是由四医大药物研究所承担履行的委托研究任务,四医大生物技术中心不承担该项目的研究。 原审认为,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而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1月19日恒泰公司与王增禄就开发异黄酮治疗骨质疏松一类新药产品签订的协议约定:王增禄应在十五个月以内完成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局所要求达到临床准入条件,获得批件;按新药申报资料要求准备异黄酮的实验研究资料及原始记录、中试研究资料及原始记录、中试工艺资料及原始记录、三批中试生产记录、中试质检规格、中试质检自检记录、中试半成品稳定性实验资料;和四医大药物研究所共同完成异黄酮研究零号资料、异黄酮拟使用说明书、成品稳定性试验资料;在小试实验时,利用已有实验室研究所需消耗材料和试剂及小型设备由恒泰公司供给;大型实验(中试)由恒泰公司提供场地及条件,大型设备租用由王增禄联系、技术监督,恒泰公司协商价格及负担费用;恒泰公司保证王增禄完成项目所需费用,项目完成后,经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局新药审评中心评审通过临床前研究允许临床准入并经临床试验后应付王增禄技术劳务费200万元。由此事实证明,王增禄与恒泰公司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符合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适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争讼之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所谓专利权权属纠纷是指一项技术方案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后,他人对该项专利权的归属提出异议并起诉至人民法院形成的民事诉讼。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中产生的发明创造归谁所有、如何行使、如何转让等内容。正确确定专利权的归属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由此规定说明,当事人之间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在合同中对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办理;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后,研究开发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但委托人可以无偿实施该专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1月19日恒泰公司与王增禄签订的协议仅约定了本项技术及研究成果王增禄是唯一独家合作,其技术及成果的其它产品恒泰公司拥有优先权。换言之,双方并未对专利权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讼之专利权归属于王增禄。王增禄认为,其受恒泰公司委托研究开发了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其所有;恒泰公司只享有免费使用该研究成果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恒泰公司辩称,恒泰公司申请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及药物组合物与应用的专利权依据是2001年2月28日与四医大药物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及药物组合物与应用的发明人包括王四旺、王增禄、王剑波三人;王增禄仅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参与人之一,不存在独立完成的依据;恒泰公司与王增禄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新药审批件,未涉及专利。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四旺、王剑波认为争讼之专利是四医大的职务发明创造,其参与研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而四医大认为恒泰公司与四医大药物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并不包含恒泰公司与王增禄签订的协议,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王增禄研发染料木素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且王增禄在染料木素新药研发项目中并未在四医大领取奖励金;加之四医大药物研究所主要负责中药制药的研发,四医大生物技术中心主要负责生物制药的研发,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恒泰公司与四医大签订的有关染料木素的技术开发合同是由四医大药物研究所承担履行的委托研究任务,四医大生物技术中心不承担该项目的研究。由此事实说明,王增禄在履行其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协议期间,既不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也不属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更不是主要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恒泰公司的辩称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恒泰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王增禄对专利权异议的提出已逾诉讼时效,由于王增禄2002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28日在美国德州大学西南医学中心学习,同时本案为确认专利权属纠纷,因此恒泰公司此项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九州公司辩称,其于2004年12月23日与恒泰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取得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及药物组合物与应用发明专利申请权,该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与王增禄无关,九州公司取得的专利权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之规定,鉴于恒泰公司无权以争讼之专利为标的与他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因此九州公司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23450.7)的专利权人为王增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恒泰公司负担。 恒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增禄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2001年1月19日恒泰公司与王增禄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委托王增禄为恒泰公司开发异黄酮治疗骨质疏松一类新药产品。合同订立后,由于王增禄没有资格及能力完成开发义务,恒泰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就同一开发项目又与第四军医大学药研所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由该校药研所完成了开发任务。王增禄是药研所项目组成员之一,经过第四军医大学研发成功后,恒泰公司申报该项专利,申请专利的报批文件及相关资料均由第四军医大学完成。嗣后,第四军医大学、恒泰公司和九州公司签署协议将专利所有权转让给九州公司。一审认为,王增禄的研发工作非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也不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更不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完成的发明创造,从而将专利权属判给了王增禄,这一认定没有根据。 该项专利明确记载发明人为王四旺、王增禄、王剑波三人,一审判决没有解释,同一发明专利的三个发明人,其中两个是职务行为,而另一人却为何变成了非职务发明创造?既然存在两个职务发明人,那么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就应归单位,而单位并未参与诉讼对专利权属也没有发意见,仅凭对王四旺和王剑波的调查显然不能得出王增禄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结论。 王增禄称其在所谓西安锦星生华药业有限公司研究的事实和证据,和药研所新药申报资料的记载是矛盾的,和恒泰公司与王增禄订立的合同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不符。倒是第四军医大学药研所的新药申报资料可以证明研发的过程、地点、设备等。第四军医大学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另案中主张恒泰公司委托第四军医大学研究的是现有技术并已形成处方,也与事实不符。至于王增禄以(2007)陕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为根据主张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由其验发,同样不能成立。该判决处理的是合同纠纷,没有对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研发过程和完成情况作出具体审理;该判决认定王增禄将染料木素原始研究资料交给了王四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该判决认定是有了王增禄的研究结果,恒泰公司才能委托四医大药研所进行进一步研究,但是没有查明王增禄的研究结果是什么,四医大药研所是在什么基础上研究的,因此该判决认定不了王增禄完成了那些发明创造。 另外,该项专利申请说明书载明,染料木素制备工艺的技术领域是“属于药物制造和药物治疗领域”,王增禄没有说明他的研究属于药物制造领域还是药物治料领域或者二者皆有。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他完成了哪个领域的研究,从王增禄提供的证据看,主张的是染料木素原料药的生产工艺但该专利所涉及的工艺问题并非只是原料药,还包括染料木素胶囊的制备工艺。该专利除药物制造领域外还涉及药物的治疗领域,因此,王增禄所主张也仅是该专利的一部分。 王增禄答辩称,原判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的合同是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为该合同对研究成果的归属没有约定,根据法律对此的明文规定,判决该研究成果的专利权属归答辩人所有。上诉人简单的认为原判是基于认定答辩人的研究工作不是职务发明就判决答辩人胜诉没有依据。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合同跟上诉人与第四军医大学所签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有了前者的基础,上诉人才能与四医大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上诉人称该专利属于四医大的职务发明没有依据,四医大已明确表示答辩人研发染料木素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合同内容是委托答辩人研究开发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即是上诉人申请专利的内容,也是本案专利权利保护的内容。查看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专利权里的保护内容即权力要求书所载,就是答辩人按照与上诉人所签合同所完成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所称该专利属于药物制造和药物治疗领域,这只是专利权分类上的划分。并不能说明该工艺的具体内容。再者上诉人称申请专利的资料是四医大提供的药研所的申报资料而来,这不符合事实。因为药研所的申报资料日期是2002年11月,但是上诉人在2002年6月28日已经申请专利。上诉人申请专利的相关资料来源只能是王四旺于2002年4月16日收到的并转交给上诉人的答辩人的研究成果,该专利及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的相关原始资料只有答辩人所有。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增禄于2001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由恒泰公司委托王增禄开发异黄酮治疗骨质疏松一类新药,属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增禄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研发义务,并将研究的染料木素新药原始记录资料交给了合同约定的验收人,第四军医大学药研所王四旺。此后第四军医大学药研所根据与上诉人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王增禄提供的研究资料进行了进一步研究和临床试验后,于2002年11月和恒泰公司共同向国家药监局申报了新药,并于2004年4月取得了国家药监局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该节事实已被本院(2007)陕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4年1月恒泰公司将该新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人为王四旺、王增禄、王剑波。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期间,恒泰公司和第四军医大学将该发明专利转让给了九州公司,200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九州公司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因此,本案争议的发明专利“染料木素制备工艺”应为恒泰公司与王增禄委托开发合同项下的内容。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确认该专利权归王增禄所有是正确的。上诉人恒泰公司关于王增禄签订合同后,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完成开发义务,遂于第四军医大学药研所签订了开发合同,由该药研所完成了开发义务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恒泰公司虽与王增禄和第四军医大学药研所签订了两份技术开发合同,研究的是一种新药,但两个合同是相互联系又不尽相同的。王增禄与恒泰公司的开发合同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新药原料染料木素的提取及试验等。而第四军医大学药研所与恒泰公司开发合同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恒泰公司提供的“新药处方的药效性和毒理学试验等临床前技术资料研究。”而本案发明专利即是一种药的原料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而非恒泰公司与第四军医大学开发合同项下的内容。因此,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恒泰公司关于其委托王增禄研究的是异黄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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