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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张振坤与西安恒安铁道器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987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坤,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安康分局电务段职员,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铁兴文小区。 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峰,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恒安铁道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乐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张振坤因与西安恒安铁道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四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坤及委托代理人吴济翔,被上诉人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29日张振坤向专利局申请间隙可调式活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9月12日专利局授予张振坤间隙可调式活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7215190.7。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1,间隙可调式活节螺栓,由活节螺栓和调整螺母所构成,其特征在于调整螺母一端为六角形,螺母的另一端为一具有圆形光滑表面而内壁具有与螺母相同螺纹的杆状体,该杆状体穿过活节螺栓下部增大的圆孔,杆状体外壁与圆孔内壁相密贴,在活节螺栓另一侧,杆状体出头处,焊有套在杆状体上与活节螺栓相密贴的堵头,在活节螺栓的通孔两侧,设有穿透螺栓通孔孔壁以固定杆状体的螺钉。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式活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整螺母六角形一端,在其边缘处设有便于转动调整螺母用的方形口。2004年6月4日张振坤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进行检索,同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检索后初步认为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5年4月29日,原告认为恒安公司、袁宝文生产的产品侵犯其间隙可调式活节螺栓、可旋转调节式螺扣接头、防旷螺栓销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将恒安公司、袁宝文诉至法院,与此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法院经审查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从恒安公司委托加工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南郑县大河坎航宇机械厂保全了被控侵权产品。7月11日原告撤回了对袁宝文的诉讼。因恒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中止审理。2006年4月29日原告交纳了间隙可调式活节螺栓第十年的专利年费。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之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在诉讼中,原告又先后撤回其就防旷螺栓销、可旋转调节式螺扣接头二项专利提出的请求。 庭审中,恒安公司承认保全产品系其委托加工产品,并将其产品拆开和张振坤的专利进行了比对,结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从比对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构造上主要存在以下差别:原告专利中的调整螺母一端为六角形,另一端为表面光滑的杆状体,被控侵权产品的调节螺母一端为六方形,内孔无螺纹,较另一端外径小,另端靠近六角形处具有凸圆止口,外表面中部有环形槽,环形槽两侧有两个凹槽,凹槽上放置圆柱形棍子,端部具有外螺纹,且在外螺纹圆周上设有三个小锁孔。原告专利中的活节螺栓下部有增大圆孔,两侧有两个通孔,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栓本体下部为具有阶梯孔的筒状,螺栓本体的两端各形成一凹圆止口。螺栓本体中部的两侧有两个大螺纹孔,一个工艺孔设在端部。原告专利中有一焊在杆状体上与活节螺栓相密贴的堵头;被控侵权产品无该堵头,其具有一锁紧螺母,锁紧螺母的圆周上具有三个螺纹孔,三个沉头螺钉通过该三个螺纹孔,可将其端部伸入到调节螺母外螺纹处的锁孔内,将锁紧螺母与调节螺母固定为一体。通过工艺孔并借助杆状工具,可将锁紧螺母拆卸。 被告称以上差别表明被控侵权产品针对专利产品的不足进行了实质性的改进,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着本质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未设有堵头,而是采用锁紧螺母设计,锁紧螺母既可拆卸,还能保证在工作状态与调节螺母一起转动,保证该装置的拆卸和维修,而堵头使整个螺母固定在活节螺栓孔内,不可拆卸。被控侵权产品调节螺母采用两凹槽,使得安装滚针后调节螺母在活节螺栓的孔中转动灵活,并可加润滑脂防生锈。同时由调节螺母左侧的圆凸止口、螺栓本体、锁紧螺母构成一封闭空间,两端形成90°弯折的环形密封槽,防止雨水、沙尘的侵入,且该封闭空间内的存储润滑油不易氧化、流失、污染可以保持长时间的润滑作用,减少磨损。调节螺母上还设有环形槽,用于紧定螺钉轴向固定该调节螺母,使得紧定更牢固。而原告专利设计的结构使其不能加润滑油脂,螺栓长期在空气中会生锈进沙土,且锈死后不能拆卸。被控侵权产品的调节螺母一端虽采用六方形,但由于轴向限位作用已有凸圆止口完成,其作用仅仅用于施力,故可将其尺寸减小,以利于工具的伸入、扳手旋转,适合于空间狭小的施工现场,而原告专利调节螺母的六角形一端既要起到施力作用,又要起到调节螺母在活节螺栓孔中轴向限位的作用,其尺寸必须大于活节螺栓孔,不方便现场操作。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栓本体两端各有一凹圆止口,其本体端部设有工艺孔,分别为实现与调节螺母的凹圆止口、锁紧螺母配合及安装和拆卸锁紧螺母设计。原告对其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构造上所呈现的前述差异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堵头改为螺丝,会引起松动,是把其专利技术变劣,且涉案专利产品不会在露天放置,不需防尘、防雨水设计。被告所称区别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实现的是同一目的,属等同替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振坤的主体资格。1998年9月12日专利局授予张振坤间隙可调式活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张振坤成为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诉讼中恒安公司提出专利无效请求,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已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因此张振坤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此条进一步解释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张振坤实用新型专利间隙可调式活节螺栓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由活节螺栓和调整螺母所构成;2、调整螺母的一端为六角形,另一端为一具有圆形光滑面而内壁具有与螺母相同螺纹的杆状体,杆状体外壁与活节螺栓圆孔内壁相密贴;3、活节螺栓下部为增大的圆孔,两侧有两个通孔;4、螺母杆状体穿过活节螺栓的出头处,焊有套在杆状体上与活节螺栓相密贴的堵头;5、穿透活节螺栓两侧通孔的螺钉。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判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采用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本案中,被告恒安公司当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其构造及工作原理予以说明。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螺母的非六方形一端并非是表面光滑杆状,而是设计有环形槽、凹槽、凸圆止口、圆柱形棍子及外螺纹,外螺纹上还设有三个小锁孔,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采用堵头设计,而是采用锁紧螺母,使调节螺母可以从螺栓本体中退出。这些均表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可拆卸性及调节螺母的设计构造使该产品具有的转动灵活、不易锈蚀磨损的特点,已使被控侵权产品在设计及实际操作上均与原告专利有了质的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称被告的技术方案属等同替换,但从与被告技术方案的比较来看,在原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该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未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联想到被告的技术方案;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称被告的技术方案属于变劣,亦无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张振坤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其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张振坤负担。 张振坤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侵权产品的特征比对认定存在错误,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调整螺母和堵头部分构成等同侵权,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审法律程序不当,被告经合法程序传唤未到庭,本应缺席判决,却又应对方要求重新开庭,有违法律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产品结构与专利结构不同已经构成新的技术方案,被控产品在调整螺母、活节螺栓和锁紧螺母等设计都与专利不同并具有可拆卸等实质性改进,不构成对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原审再次开庭是为查清事实,正确裁判,其法律程序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专利中的堵头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结合附图解释为可套在杆状体上与活节螺栓相密贴的环形部件。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00年至2002年期间张振坤是恒安公司股东,该公司在此期间生产该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由活节螺栓和调整螺母所构成;2、调整螺母的一端为六角形,另一端为一具有圆形光滑面而内壁具有与螺母相同螺纹的杆状体,杆状体外壁与活节螺栓圆孔内壁相密贴;3、活节螺栓下部为增大的圆孔,两侧有两个通孔;4、螺母杆状体穿过活节螺栓的出头处,焊有套在杆状体上与活节螺栓相密贴的堵头;5、穿透活节螺栓两侧通孔的螺钉。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分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的2、4部分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2相比,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杆状体外壁并不是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光滑圆形表面且与活节螺栓内壁直接相密贴。专利权利要求杆状体外壁与活节螺栓内壁相密贴利用轴孔结构进行转动,而被控侵权产品在凹形槽内设置支架加入圆形棍子通过轴承结构在活节螺栓内转动,两者的手段不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使调整螺母转动更为灵活,使固定螺钉的断面增大提高固定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4相比,区别在于专利是将堵头与杆状体焊接固定而侵权产品是以锁紧螺母的螺纹与杆状体上的外螺纹配合加以螺丝固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该部分时明确使用了“焊有套在杆状体上并且与活节螺栓相密贴的堵头”,对堵头与杆状体的连接方式明确为焊接,其显然要求杆状体与堵头不能拆卸,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更为重要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引起各部件在结构上与专利产品的不同,并产生可拆卸的功能上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专利的等同技术特征。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综上,上诉人关于被控产品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原审法律程序是否不当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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