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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与牛秦钰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937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4KB
文件简介:原告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避风塘公司)与被告牛秦钰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避风塘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宇宁、焦保宏,被告牛秦钰及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避风塘公司诉称,其于1998年6月4日在上海注册成立,主要经营现制现售非碳酸饮料;小吃店及餐馆管理等。自原告在上海市江宁路99号开设第一家“避风塘茶楼”,至今已在全国16个省市地区设有连锁门店,全国的总门店数已逾近200家。2001年7月7日、8月21日和9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分别取得了“避风塘”图形商标(第1599953号)、“避风塘”中文文字商标(第1643614号)及“避风塘”英文文字“Be For Time”商标(第1623970号)的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开设了“避风塘”外卖新鲜饮料店,同时在饮料店门头上突出使用原告注册的“避风塘”图形及文字商标,并且在饮料杯、宣传招贴画等上面也突出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商品及服务中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了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避风塘”注册商标(商标证号分别为:1599953号、第1643614号和第1623970号)的行为;2、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立即销毁印有原告商标的全部侵权制品; 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 被告牛秦钰辩称,“避风塘”并非独创性字词,商标已被撤销,不应独占使用,其属合法经营;被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商标的图案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643614号服务项目与被告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属于同一种,被告同样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避风塘公司、牛秦钰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避风塘公司是否享有争讼之商标的专用权;2、牛秦钰是否侵犯了避风塘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3、牛秦钰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牛秦钰是否应承担避风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 避风塘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以期证明其原告于1999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1年7月7日、8月21日和9月28日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分别取得了“避风塘”图形商标(第1599953号)、“避风塘”文字商标(第1643614号)及“避风塘”英文文字“Be For Time”商标(第1623970号)的商标专用权,并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即构成侵权。 2、公证书。以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饮料店门头上使用原告注册的“避风塘”图形及文字商标,在饮料杯、宣传画等上突出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避风塘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以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4、相关法院的裁判文书。以期证明被告侵权成立。 牛秦钰经对避风塘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避风塘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口杯上的封盖其并未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牛秦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网上下载的资料。以期证明“避风塘”不能独占使用。 2、收货凭据。以期证明其使用的口杯有合法来源。 避风塘公司经对牛秦钰提供的证据1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表示其在本案中放弃对“避风塘”文字商标(第1643614号)的侵权指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避风塘公司、牛秦钰举证、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避风塘公司提供的证据1,牛秦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牛秦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牛秦钰虽不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牛秦钰提供的证据,避风塘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牛秦钰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避风塘公司、牛秦钰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7月7日避风塘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茶馆、餐饮”,商标注册号为第159995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2001年8月21日避风塘公司又经商标局核准,获得“Be For Time”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餐厅、饭店、餐馆、茶馆”,商标注册号为第162397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2001年9月28日避风塘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饭店商业管理、饭店管理、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调查、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标注册号为第1643614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 2006年11月24日避风塘公司申请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杨家村商业街的“避风塘外卖新鲜饮料店”门头招牌进行了拍照证据保全, 照片上显示的“避风塘外卖新鲜饮料店”中,突出使用了“避风塘”三个字,且字体与避风塘公司的注册商标字体一致。在饮料品种介绍中,也突出使用了“避风塘”三个字,且字体与避风塘公司的注册商标字体一致,同时还使用了与避风塘公司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在灯箱制作的广告中突出使用了“避风塘Be For Time Tea House”字样。牛秦钰出售饮料使用的口杯封盖标注了“上海避风塘茶楼”和“Shanghai Be For Time Tea House”字样,使用了与避风塘公司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并在口杯上突出使用了“避风塘”。避风塘公司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800元。庭审中避风塘公司表示牛秦钰侵犯了 和“Be For Time”注册商标专用权,撤回停止侵犯 “避风塘”文字注册商标权(第1643614号)的请求。牛秦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使用口杯的合法来源。 另查明,避风塘公司于1998年6月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现制现售非碳酸饮料、小吃店及餐馆管理等项目。2006年12月7日牛秦钰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饮料、冷冻饮品零售。 本院认为: 一、关于避风塘公司是否享有争讼之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7月7日避风塘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 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2001年8月21日避风塘公司又经商标局核准,获得“Be For Time”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2001年9月28日避风塘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 ”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避风塘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后,依法取得的 、“Be For Time”、 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避风塘公司许可,不得在同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牛秦钰辩称,“避风塘”并非独创性字词,商标已被撤销,不应独占使用,其属合法经营,因牛秦钰使用的不仅仅是“避风塘”的文字,故此牛秦钰的此项辩称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牛秦钰是否侵犯了避风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商标侵权是指出于商业目的,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并用于注册商标指定的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产生混同。商标侵权应具备的条件是: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是为了标示商品的来源;通过使用能够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述规定说明,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及上述法律进行综合判断。也就是说,判定侵犯商标权的主要标准是:首先应当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中牛秦钰使用的图形与避风塘公司 注册商标的图形虽然形状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均由圆圈及两根斜形枝条组成,均以绿色为基调,构成相近似;同时牛秦钰在灯箱制作的广告中使用的“Be For Time ”与避风塘公司注册商标“Be For Time ”相同。其次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本案避风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现制现售非碳酸饮料、小吃店及餐馆管理等项目。而牛秦钰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饮料、冷冻饮品零售,由此可以证明二者从事的服务相类似。再次应当判断被控侵权人的使用方式和目的及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另一种是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是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关键。本案中,牛秦钰出售饮料使用的口杯封盖标注了“上海避风塘茶楼”和“Shanghai Be For Time Tea House”字样,使用了与避风塘公司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并在口杯上突出使用了“避风塘”,这些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牛秦钰的使用行为,符合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犯了避风塘公司 、“Be For Time”注册商标专用权。避风塘公司认为牛秦钰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并请求牛秦钰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599953号、第16239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立即销毁印有避风塘公司注册商标的全部侵权制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牛秦钰辩称其使用的图案与避风塘公司商标的图案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侵犯避风塘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牛秦钰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避风塘公司成立于1998年,经过多年的经营,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牛秦钰在经营中,不仅使用了与避风塘公司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而且使用了与避风塘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Be For Time” 字样和“ ”相近似的字体,加之牛秦钰出售饮料使用的口杯封盖标注了“上海避风塘茶楼”和“Shanghai Be For Time Tea House”字样,由此事实可以证明牛秦钰的上述使用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避风塘公司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避风塘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避风塘公司认为牛秦钰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请求牛秦钰立即停止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牛秦钰是否应承担避风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避风塘公司请求牛秦钰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事实依据充分,也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牛秦钰称其使用的口杯有合法来源,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牛秦钰立即停止侵犯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第1599953号和第16239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牛秦钰立即停止对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后牛秦钰立即销毁印有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第1599953号和第162397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全部侵权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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