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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与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爱家购物广场文艺路店,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749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6KB
文件简介: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希尔公司)与被告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爱家商贸购物广场文艺路店(以下简称爱家文艺路店)、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希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锋,被告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希尔公司诉称,其公司成立于1893年,是当今世界最有影响力的知名企业之一,主要从事服装、皮具、眼镜、珠宝、钟表和书写工具领域的设计、生产和销售等商业活动。凭着卓越品质和优质服务,登喜路(dunhill)品牌在20世纪20年代就盛名远播。20世纪50年代以来,邓希尔公司开始拓展海外零售业务,先后在美国及香港等地开设了分店。到了20世纪60年代,业务更扩展至日本、新加坡及澳洲等地。在此过程中,登喜路(dunhill)品牌也成长为世界驰名商标。邓希尔公司自1983年进入中国以来,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州、深圳、石家庄等大中城市设立了多家登喜路(dunhill)服饰专卖店,登喜路(dunhill)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登喜路(dunhill)品牌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6月编制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登喜路(dunhill)商标名列其中。为严厉打击经销假冒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商品的行为,有效地保护涉外高知名度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25日、2005年3月14日和2005年8月3日发布通告,禁止在当地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通告》中禁售商标商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以涉嫌假冒商标行为处理,登喜路(dunhill)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均名列其中。 经邓希尔公司的申请,商标局先后核准了第18类“DUNHILL”英文商标,第18类“d”图形商标,第18类“登喜路”文字商标,第18类“dunhill”英文商标,第25类“DUNHILL”英文商标。 2006年6月邓希尔公司发现爱家文艺路店销售标有与其“dunhill”、“d”和“DUNHILL”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标识的钱夹、腰带等皮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投诉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对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 原告认为两被告销售与原告“dunhill”、“d”和“DUNHILL”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在商场内显著位置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3、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4、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5、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辩称,自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对其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相同标识的商品进行查处后,其已不再销售侵权商品,所以不存在停止销售的问题。被告无意销售了侵权商品,但因时间短、数量小,并未给原告的人格及声誉造成损害,因此不应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从批发市场进货销售,无法掌握每一种商品的商标注册情况,也不可能分辨所有经营商品的真伪,对商品的真假没有审查能力;被告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主观上无过错,同时工商部门已将商品没收,被告作为受害者,其销售商品也没有获得利益,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dunhill”第754711号商标注册证。以期证明原告是第754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d”图形第209338号商标注册证。以期证明原告是第2093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3、“登喜路”第531133号商标注册证。以期证明原告是第5311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4、“DUNHILL”第3330100号商标注册证。以期证明原告是第3330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5、2000年6月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期证明登喜路(dunhill)作为知名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6、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局通告。以期证明登喜路(dunhill)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被列入上海市工商局通告。 7、2005年3月14日北京市工商局第2号通告。以期证明登喜路(dunhill)作为外国知名品牌被列入北京市工商局第2号通告。 8、2005年8月3日天津市工商局通告。以期证明登喜路(dunhill)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被列入天津市工商局通告。 9、销售发票。以期证明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10、侵权商品实物照片。以期证明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1、工商查处现场照片。以期证明两被告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局查处。 12、委托协议书。以期证明原告委托北京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行为进行调查;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13、律师费发票。以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调查费、通讯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及律师费共5万元。 被告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7、8,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鉴定书。以期证明其销售数量仅为2条皮带,1个皮夹。 2、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以期证明原告律师收费不合理。 原告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5月28日邓希尔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5类的“服装;鞋;帽子;围巾;领带;腰带;手套;背带;班丹纳方绸(围脖儿);浴袍;长袍;睡衣裤;连指手套;防水服。”商标注册证号第333010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2005年7月7日邓希尔公司又经商标局核准,获得“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8类的“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包;伞和手杖;拐杖。”商标注册证号第75471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2006年4月1日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慧谷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智慧谷公司对爱家公司销售假冒登喜路(dunhill)商品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自对爱家公司商标侵权行为诉讼完结之日起7个工作日以内向智慧谷公司支付调查佣金1万元。 2006年6月24日智慧谷公司在爱家文艺路店购买了品名为3799600—钱夹(dunhill) 一个,单价88元,爱家公司给智慧谷公司出具了商业零售普通发票。爱家文艺路店销售的钱夹上使用了与邓希尔公司“dunhill”及“DUNHILL”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2006年6月26日智慧谷公司致函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碑林分局)的鉴定书载明:碑林分局在爱家公司查扣的带有“dunhill” 标识的皮带共计2条;带有“dunhill” 标识的皮夹共计1个。经鉴定,上述商品使用的商标与邓希尔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相同,该商品既不是邓希尔公司生产,也不是邓希尔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商品。庭审期间,邓希尔公司称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侵犯了其第754711号“dunhill”及第3330100号“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称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是消除影响的方式之一,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并未侵犯其人身权。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未能提供其销售带有“dunhill” 、“DUNHILL” 标识皮带、皮夹的合法来源。 邓希尔公司请求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是根据商标的声誉、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的销售规模酌情确定的;邓希尔公司请求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5万元,包括调查、公证认证、差旅、通讯、律师费。邓希尔公司对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称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持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邓希尔公司是否享有“dunhill”、“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2、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 一、关于邓希尔公司是否享有“dunhill”、“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4年5月28日邓希尔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5类的“服装;鞋;帽子;围巾;领带;腰带;手套;背带;班丹纳方绸(围脖儿);浴袍;长袍;睡衣裤;连指手套;防水服。”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2005年7月7日邓希尔公司又经商标局核准,获得“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8类的“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包;伞和手杖;拐杖。”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希尔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后,依法取得的“dunhill”、“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邓希尔公司许可,不得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关于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给予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有利于鼓励市场竞争的优势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判定侵犯商标权的主要标准是:首先应当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其次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再次应当判断相关公众对该注册商标的知悉度和该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最后应当判断被控侵权人的使用方式和目的及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通常误认、混淆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专用权人;另一种是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与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所销售的争讼之商品使用了“dunhill”、“DUNHILL”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核定识别能力强,作为商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高,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源于邓希尔公司,也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误认为与邓希尔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销售争讼之商品,侵犯了邓希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邓希尔公司认为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销售与其“dunhill”和“DUNHILL”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侵犯了邓希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停止销售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考虑到邓希尔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判决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更有利于维护邓希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邓希尔公司请求判令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在商场内显著位置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鉴于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销售与争讼之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时间短、数量小,且没有给邓希尔公司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同时邓希尔公司也认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是消除影响的方式之一,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未侵犯其人身权,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邓希尔公司请求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爱家文艺路店、爱家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包括邓希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损失赔偿额为20000元人民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爱家商贸购物广场文艺路店、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爱家商贸购物广场文艺路店、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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