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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479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1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EDKO FILMS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悫道18号海富中心第二座1212室。 法定代表人黄伟仪,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98号铁通商务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黄亭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北京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钊,北京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诉人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因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陕西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四初字第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平、翁才林,铁通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晖、李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中国电影集团第一制片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电影一公司)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星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拟联合摄制影片《霍元甲》;乙方拥有该电影剧本版权,并同意将该电影剧本提供双方共同使用,双方共同拥有该电影剧本拍摄权;双方共同投资影片《霍元甲》,并共同拥有该电影版权等。同月,电影一公司(甲方)与星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拟联合摄制的影片《霍元甲》由乙方全额投资,该电影国内外发行权及发行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同意将该电影的除修改权、署名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之外的版权交由乙方享有等。同月,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具声明,称其系影片《霍元甲》联合出品人之一,该电影的除修改权、署名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之外的版权归属于另一联合出品人星河公司,该电影的国内外发行权及发行收入亦全部归星河公司所有,星河公司可以将其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全部或部分转让、许可或授予任何第三方等。 2006年1月,影片《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该电影导演为于仁泰,主演为李连杰等。其后影片《霍元甲》VCD由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由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该VCD外包装背面注明“中国电影集团北京电影制片厂及星河公司联合出品”和“电影一公司及星河公司联合摄制”等。 2006年2月16日,星河公司出具声明,称影片《霍元甲》在中国大陆著作权中的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归英雄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完全拥有等。2006年4月7日,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强依据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出具声明,对星河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予以确认。2006年4月7日,英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强依据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出具声明,称该公司将影片《霍元甲》的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权利、业权和利益转让安乐公司等。2006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向安乐公司颁发2006—H—06010号作品自愿登记著作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影片《霍元甲》于2005年12月由电影一公司与星河公司摄制完成,于2006年1月25日在中国首次公映,安乐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另查明:铁通陕西公司系西线风景网站(www.sncrc.com)域名所有者,该网站的在线影视栏目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影片《霍元甲》的服务。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6年7月13日在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西线风景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影片《霍元甲》服务一事进行证据保全,并由该公证处出具了(2006)西新证民字第1165号公证书。 再查明:2005年7月12日、2006年7月1日铁通陕西公司与商都公司签订了《栏目建设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铁通陕西公司为合作频道提供服务器和宽带,保证服务器周边硬件设备正常运行,商都公司承担由铁通陕西公司授权在西线风景网站在线影视频道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内容版权归属商都公司等。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安乐公司和铁通陕西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商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07年6月19日,铁通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钊在西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公司运行维护信息系统上保存的“关于关闭在线影视网站的通知”进行证据保全,该通知内容为由于在线影视的内容维护单位提供的影片不能提供完整的版权,现决定暂时关闭在线影视网站,完成时间2006年11月20日前。同年6月29日,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西证民字第2082号公证书证明西线风景网站首页已不存在在线影视栏目。 又查明:关于赔偿数额因安乐公司不能确定其实际损失和铁通陕西公司的违法所得,故安乐公司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酌情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另安乐公司称其香港律师公证费11200元,律师代理费13500元系本案合理支出,应由铁通陕西公司负担,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支持。 以上事实,有电影一公司与星河公司所签合同及补充合同、北京电影制片厂声明、影片《霍元甲》VCD、星河公司声明、江志强分别作为星河公司和英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声明、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著作权证书、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2006)西新证民字第1165号公证书、铁通陕西公司与商都公司所签《栏目建设合作协议》、西安市公证处(2007)西证民字第2046、2082号公证书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2006年10月19日以前安乐公司是否享有影片《霍元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铁通陕西公司是否侵犯了安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铁通陕西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本案原告安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其与铁通陕西公司发生的纠纷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即“因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告安乐公司所诉侵权行为地在西安市,西安市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因侵权行为地在我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关于2006年10月19日以前安乐公司是否享有影片《霍元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影片《霍元甲》由北京电影制片厂和星河公司联合出品,由电影一公司和星河公司联合摄制。根据电影一公司与星河公司所签合同及补充合同以及北京电影制片厂声明,影片《霍元甲》的共同著作权人电影一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均同意该影片的除修改权、署名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之外的著作权归属星河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其后星河公司声明影片《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英雄公司,英雄公司声明影片《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安乐公司;其后安乐公司作为影片《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安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铁通陕西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安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影片《霍元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铁通陕西公司辩称安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2006年3月29日—10月19日的期间享有影片《霍元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铁通陕西公司是否侵犯了安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铁通陕西公司未经安乐公司许可,即在其享有域名的西线风景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影片《霍元甲》的服务,该行为必将阻碍安乐公司在互联网上传播影片《霍元甲》,导致安乐公司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预期利益及许可利益受损。铁通陕西公司作为专业网络服务公司,应当明知网络传播电影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其虽与商都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仅负责提供服务器和宽带,但作为服务器、宽带提供者,也应尽到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由于铁通陕西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其具有主观过错,故铁通陕西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安乐公司对影片《霍元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铁通陕西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铁通陕西公司提供的西安市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证明铁通陕西公司在接到安乐公司的通知后,于2006年6月29日已关闭了涉案侵权网站中的栏目,其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安乐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乐公司对影片《霍元甲》并不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考虑到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故安乐公司要求铁通陕西公司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铁通陕西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安乐公司享有的影片《霍元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故铁通陕西公司应承担赔偿安乐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铁通陕西公司称安乐公司起诉前其已关闭了涉案栏目,根据相关法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即使铁通陕西公司已关闭了涉案栏目,但并不影响其在先侵权行为的成立,只影响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赔偿数额,故铁通陕西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安乐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及铁通陕西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参照侵权的情节、性质、损害后果以及铁通陕西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即“侵犯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及律师费用在内的赔偿额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负担5898元,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452元。 判决后,安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偏低。1、上诉人花费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已达到24700元,原审判决2万元明显过低。2、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巨大。3、被上诉人已经获取了巨额利润。4、即使权利人按照普通商业运作给单个网站授权,其版权使用费也远高于2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的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不能证明在线播放《霍元甲》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3、上诉人有关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问题。本案原告安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其与铁通陕西公司发生的纠纷具有涉外因素。涉港的企业在我国起诉的管辖问题,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本案原被告纠纷的管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中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判对本案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认定正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赔偿数额应是多少合理。 铁通陕西公司未经安乐公司许可,即在其享有域名的西线风景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影片《霍元甲》的服务,已侵犯了安乐公司对影片《霍元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即“侵犯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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