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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杨权良因与郭双威、徐少华、陕西人民出版社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075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3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权良,男,汉族,1960年9月30日生,陕西省岐山县人,大学文化,陕西省宝鸡教育学院教师,住宝富路55号宝鸡教育学院家属楼2号楼7层2号。 委托代理人师晓,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生,住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西凤酒厂家属院21栋4单元203号,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双威,男,汉族,1949年3月出生,山西省文水县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董事长,住该集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梁建平,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少华,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生,陕西省凤翔县人,大学文化,陕西西凤酒厂退休职工,住西凤酒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沙庆超,陕西省版权代理公司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人民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惠西平,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沙庆超,陕西省版权代理公司主任。 上诉人杨权良因与郭双威、徐少华、陕西人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权良及委托代理人师晓、被上诉人郭双威及委托代理人梁建平、被上诉人徐少华及委托代理人沙庆超、被上诉人陕西人民出版社及委托代理人沙庆超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了《杏花村汾酒对联赏析》一书,该书的著作权人为郭双威、徐少华。2007年2月8日杨权良以该书与《陕西太白酒对联赏析》一书内容完全一致,或大致雷同,该书剽窃了其大量对联作品为由,将以上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查明,《杏花村汾酒对联赏析》与《陕西太白酒对联赏析》有二十余首对联相同或基本相同,只是各对联中地域名称不同。另杨权良提供了部分对联手稿,以证明《杏花村汾酒对联赏析》中部分对联是抄袭他的。 另查明,2004年8月,陕西省太白酒厂决定委托徐少华与该厂副厂长胡耿栋共同编著《陕西太白酒对联赏析》一书。陕西省太白酒厂于2004年10月9日在报刊上刊登了征联启示,杨权良参与了应征对联活动,其中一幅对联获特等奖,得奖金2000元。2005年2月19日,徐少华、胡耿栋和杨权良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经2004年8月陕西省太白酒厂研究决定,《陕西太白酒对联赏析》一书由徐少华撰写,以徐少华、胡耿栋属名。现因碍于西凤酒厂的关系,徐少华主动提出将自己的作品署名权转让给杨权良:一、《陕西太白酒对联赏析》一书由徐少华撰写,将以杨权良、胡耿栋署名。二、杨权良只享有本书的署名权,本书的其他著作权如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和获奖权全部属于徐少华和胡耿栋。”2006年1月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了《陕西太白酒对联赏析》一书,署名为胡耿栋、杨权良。此后,由于徐少华和杨权良因该书的署名权发生纷争,诉讼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5日以(2007)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权良对《陕西太白酒厂对联赏析》不享有署名权,但对该书中176幅对联享有著作权,判定徐少华支付稿酬3780元。但该判决未对《陕西太白酒对联赏析》中属于杨权良的176幅作品逐一确定。 原审认为,《杏花村汾酒对联赏析》一书,署名为郭双威、徐少华编著,杨权良没有证据证明为本书作出了具有创造性劳动,故应认定郭双威、徐少华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杨权良提供的书稿、课堂笔记虽含有与《杏花村汾酒对联赏析》一书中的部分对联一致或相近的对联作品,但其作品均未公开发表,并不为公众广为知晓,手稿上亦不能证明作品完成的真正时间,由于原告主张的对联作品未予公开发表,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郭双威、徐少华在创作《杏花村汾酒对联赏析》之前或其中,有接触和取得原告未公开发表的对联作品的行为。杨权良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陕西人民出版社履行了正常的出版审查义务,没有侵权行为,亦不构成对杨权良著作权的侵犯。遂判决驳回了杨权良的诉讼请求。 杨权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两案互斥,前后否定。在《太白酒对联赏析》侵权诉讼中,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作者,徐少华侵权成立,并判决赔偿。可在本案中却成了举证不力,不构成侵权,做出了完全互斥的判决。2、原告证据确凿。为证明《杏花村汾酒对联赏析》一书侵权,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14件证据。用手稿证明对联是自己创作;用课堂笔记证明在该书出版前已经发表,足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却认为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难道要现场直播创作过程才算尽到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剽窃侵权指控完全成立,请求改判。 郭双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双威与上诉人并不认识,也未接触过,上诉人的作品是以底稿存在的,没有发表,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少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在《陕西太白酒对联赏析》一书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只是认定了上诉人对联的数量,并没有具体对联指向,不存在同一作者、同一作品的问题。上诉人在《陕西太白酒对联赏析》一案中所提供其创作的对联证据中,没有一幅被《杏花村汾酒对联赏析》所使用。因为《杏花村汾酒对联赏析》创作完成于2003年10月,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陕西太白酒对联赏析》中使用的对联是2004年9月底太白酒厂开展征联活动后才开始创作的,所以,两者没有关联,不存在两案互斥,前后否定的问题。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人民出版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社对《杏花村汾酒对联赏析》一书履行了正常的出版审查及编辑程序,严格的审查了该作品来源和作品的内容,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的为题,一审认定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杏花村汾酒对联赏析》是由郭双威和徐少华编著的,郭双威和徐少华享有该书的著作权是清楚的,本案的争议是该书是否剽窃了杨权良的作品和侵犯了杨权良的著作权。本院认为《杏花村汾酒对联赏析》一书不存在侵权的问题。首先,杨权良的对联手稿和课堂笔记均未公开发表,并不为公众广为知晓,不存在被他人剽窃和抄袭的可能,杨权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这些手稿和课堂笔记交给郭双威和徐少华。因此,杨权良关于其已提供手稿和课堂笔记,能证明抄袭和剽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杨权良虽然享有《陕西太白酒对联赏析》一书中176幅对联的著作权,但该书出版发行在《杏花村汾酒对联赏析》之后,在杨权良未取得176幅对联著作权时,《杏花村汾酒对联赏析》一书就出版发行,不存在侵犯杨权良著作权的问题。并且原审法院在处理杨权良和徐少华《陕西太白酒对联赏析》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仅是判令徐少华支付杨权良176幅对联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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