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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张家港市天达特种刀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文浩(个体工商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765
文件页数:11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8KB
文件简介:原告江苏省张家港市天达特种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 法定代表、宋虎、系该公司的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措旺加、系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 被告罗文浩,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生,系上海市蒲东新区人,系鼎盛广告装饰业主,现住西藏日喀则市步行街4号。 原告张家港市天达特种刀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文浩(个体工商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7日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边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央珍,代理审判员格桑次仁参加评议,于200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天达特种刀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被告罗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市天达特种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诉称:原告是江苏省张家港市天达特种刀具有限公司系从事手工工具生产及高档五金配件加工的企业。原告前身沙州县大新特种刀具厂1984年在断线钳产品上成功注册了“新工”商标,2003年“新工”商标在第8类产品上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285558”,原告现为该商标的所有人。 2007年6月,原告发现位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步行街的4号门店广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新工”商标相同的文字图案,构成对原告“新工”商标的复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原告成立于1992年,注册资本120万元美元,主要从事专业剪切工具的生产、销售、出口。原告“新工”牌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大中城市,并远销至德国、美国、日本、南非、澳大利亚、巴西等近二十个国家,产品受到业界的广泛好评。原告2004-2006年度实现销售额约计人民币0.8亿元、0.94亿元、1.02亿元,连续多年名列全国同行业前三名。原告在“新工”商标5年的持续使用过程中,以优质、高科技的产品、良好的企业信誉、持续广泛 的广告宣传取得了“苏州市知名商标”“中国知名品牌”等诸多荣誉,在行业中造就了“新工”商标品牌,赢得了广泛了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新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完全符合《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2、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认定原告注册号为“新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 1、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原告商标的照片; 2、被告对外销售有原告商标名称产品的发票; 3、被告对外销售的印有原告商标的广告粉实物。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不同种类的产品和媒介上非法使用本属于原告的合法商标,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组证据:有关企业的基本情况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1、企业宣传册。 2、企业厂房、生产线、生产设备相关资料图片。 3、企业简介。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5、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6、企业税务登记证。 7、外商投资批准证书。 8、法人身份证明。 9、公司章程。 10、企业网站。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身份材料,以及原告公司章程、公司厂区照片,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企业商标注册情况 1、要求认定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2、商标最早使用证明。 3、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图片。 4、企业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新工及图”商标注册证及其转让变更、续展资料,原告系本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证明原告最早于1987年开始注册使用“新工及图”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原告在其他类别上进行的保护性注册证明原告对商标的重视程度。 第四组证据:企业商标维权情况 1、关于成立商标管理领导小组的决定。 2、企业商标管理制度。 3、企业商标维权记录。 第四组证据第1—2拟证明原告具有极强的商标保护、管理意识。第四组3证据即 “企业商标维权记录”是本案商标受保护及维权的材料,原告与相关侵权人就本案商标侵权进行交涉,及侵权人承诺等,拟证明“新工及图”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第五组证据:企业近三年来经济指标情况 1、2004年—2006年销售统计证明。 2、2004年--2006年地税、国税证明。 3、2004年—2006年海关出口证明。 4、2004年—2006年财务报表。 5、国家行业证明。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极强的商标保护、管理意识。公众对“新工及图”知晓程度。 第六组证据:企业产品质量情况 1、2005年T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TUV/GS认证证书。 3、2006年检验报告。 4、产品质量意见反馈表。 5、专利证书。 第六组原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检验报告证据拟证明原告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的知名度不断增加。 第七组证据:企业的产品在国内外销售情况 1、国内外产品销售网络图。 2、国内产品销售客户一览表。 3、2004年—2006年国内销售合同。 4、2004年—2006年增值税发票。 5、国外产品销售客户一览表。 6、2004年—2006年国外销售合同。 7、2004年—2006年出口发票。 8、2004年—2006年出口报关单。 第七组证据即原告近三年的国内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国外销售合同、发票和出口报关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产品销售地广,销售规模大,对国家、地方经济发展有较大贡献,可以认定为本案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组证据:近三年本案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1、近三年广告费用一览表。 2、2004年—2006年部分广告发票。 第八组证明拟证明原告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对商标及其标识的产品进行了高覆盖、多层次的持续宣传,及频繁宣传促使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广泛的知晓度。 第九组证据:企业的荣誉证书 1、企业荣誉证书一览表。 2、企业所获的荣誉证书。 第九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公益事业上的表现,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影响,也促使其在公众中的知名度不断增加。 被告罗文浩答辩称:承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但我们是一家小广告店,经销的商品与原告商品又不一样,根本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上的损失。现在已经不用该商标,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方面,能否少一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开庭前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3为“新工及其图”商标的被告在不同种类的产品和媒介上非法使用本属于原告的合法商标,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组证据4—30为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身份资料,原告公司章程及公司的厂区照片等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31—44为原告“新工及其图”商标要求认定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及其商标最早使用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本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关于本案商标持续使用的材料,原告提交了本案商标最早的使用证明,证明原告最早于1987年开始使用“新工及图”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原告在其他类别上进行的保护性注册证明原告对商标的重视程度。第四组证据45—56为原告内部的商标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具有极强的商标保护,管理意识。关于本案商标受保护及维权的材料,原告与相关侵权人就本案商标侵权相互交涉,及侵权人承诺停止侵权的书面承诺等。证明“新工及图”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第五组证据57—66为原告的销售统计证明,完成税收证明、海关出口证明和近三年的财务报表,证明原告具有极强的商标保护、管理意识。原告本案商标及标识的产品,近三年在全国同行业经济指标排名中名列前三名,证明相关公众对本案商标知晓程度。第六组证据67—145为原告关于相关公众对本案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是原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意见反馈表,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本案商标在公众中的知名度不断增加。第七组证据146—450为原告近三年的国内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近三年的国外销售合同、发票和出口报关单证据证明原告产品销售地域广,销售规模大,对国家、地方经济发展有较大的贡献,可以认定为本案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第八组证据451—494为证据证明原告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对商标及其标识的产品进行了高覆盖、多层次的持续宣传,及频繁宣传促使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广泛的知晓度。 第九组证据495—505为证明原告在公益事业上的表现,引起了广泛了社会影响,也促使其在公众中的知名度不断增加。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港天达特种刀具有限公司于1992年成立,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2004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属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特种刀具厂“新工及图形”注册商标转让于原告张家港天达特种刀具有限公司,现“新工及图形”的注册人为天达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即钳子,剪刀,刀,三爪拉轴承器,凿子等手工工具,商标有效期为200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原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商标。2004年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五金商会授予原告“新工及图形”商标诚信制造商荣誉称号;2005年12月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苏州市知名商标荣誉称号;2000年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授予十强民营企业荣誉称号;2003年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五金商会授予原告诚信制造商荣誉称号;2006年度大新镇人民政府先后授予原告“规模发展先进企业”、“文明先进集体”、“技术创新先进企业”、“纳税超300万元企业荣誉称号”、“扶贫帮困先进单位”;2006年大新镇委员会授予原告“先进基层党组织荣誉称号”;2004年张家港五金行业授予宋虎董事长守信用先进个人荣誉称号;自2002年至2006年度连续五次被江苏东宇国际咨询评估公司授予原告“企业资信等级AAA级”荣誉称号;2005年江苏省工商联五金业商会第二届理事会授予原告“副会长单位”;2006年张家港五金商会授予原告“产品质量信得过企业”荣誉称号。原告主要从事“新工”牌手工工具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出口。产品不仅在国内大中城市进行销售,并远销到国外,原告2004年—2006年度实现销售额约计人民币0.8亿元、0.94亿元、1.02亿元,连续多年名列全国同行业前三名,经审计,2004年五金主营业收入为550、39万元,2005年原告主营业收入为709‘59万元,2006年原告主营业收入为1285、47万元,品牌广告投入费用每年累计达4977128、6(497万7千余元)。 另查明,被告罗文浩主要经营广告装饰经营项目有室内外装横户内外广告、效果图制作、虹灯工程、平面设计、网络工程电脑配件、办公耗材。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和相关文书上使用了“新工及图”商标。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新工及其图”商标侵权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上。原告认为其商标使用时间长、影响大、销售范围广,为相关公众熟悉和认可,且有相关的保护记录,符合国家法律对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是驰名商标,应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特殊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对“新工及其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被告定数额赔偿10万元。被告认为,承认侵权了原告的商标“新工及其图案”,但我们是一家小型广告店,经销的商品与原告商品又不一样,根本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上的损失。现在已经不使用该商标,原告要求赔偿方面能否少一点。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对涉及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该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出了严格的限定,即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有必要进行跨类保护,并且该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要求,才能认定商标驰名的这一事实。 (一)认定“新工及其图案”商标驰名的必要性。 原告的“新工及其图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为第8类钳子、剪刀,刀、三瓜拉轴承器、凿子等手工工具,从商品类别上看,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8类,而被告销售的广告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从实际发生混淆的可能来看原告生产和销售的手工电具商品与被告的广告粉,并不属于一类商品。本案中,原告以其在第8类上注册的“新工及其图案”商标有专用权,主张被告在其他类别商品上使用“新工及其图案”商标构成侵权,属于请求注册商标权的跨类保护范围。因此,对原告所拥有的第3285558号“新工及其图案”注册商标是驰名的认定是判定本案诉争的不同类别商品之侵权与否的前提。 (二)原告的“新工及其图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自1987年以来一直持续使用“新工及其图案”商标,在全国各地设立国内代理经销达30处,特约经销商户有56家,原告“新工”牌系列产品销售地域遍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每个大中型城市及地区,并远销至德国、美国、日本、南非、澳大利亚、巴西等近20个国家。2004年原告主营业收入为0.8亿元,2005年原告主营业收入为0.9亿元,2006年原告主营业收入未被张家港会计事务所张长会审字(2007)第052号审计意见,由于贵公司的原因,我们未能对贵公司报表截止日的实物资产实施批盘程序,从而无法确认其对会计报表的整体影响程度.总之2006年原告主营业收入未审批。2、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长时间连续地通过各种形式,在专业和主流媒体上,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3、经过原告持续良好的经营,原告“新工及其图案”商标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美誉度。 因此,本案原告的“新工及其图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但原告提供的有利证据方面不充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驰名商标。而原告公司已依法取得的“新工及其图案”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三)商标侵权的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新工及其图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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