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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四川省雅安茶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弘扬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金尖”网络域名与商标侵权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639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0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雅安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滨江路西康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朝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宏伟,男,汉族,27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弘扬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中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花志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军民,男,汉族,3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雅安茶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弘扬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金尖”网络域名与商标侵权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拉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四川省雅安茶厂有限公司以“没有新的证据可以提交”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审理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并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准许了上诉人的申请,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的茶厂是已有四百多年历史的义兴茶号,1997年12月9日在雅安地区工商管理局注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性质为全民所有,2000年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更名为四川省雅安茶厂有限公司,2000年8月30日在雅安地区工商管理局注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投资成立了雅安市西康大酒店,主要经营藏茶及藏茶工艺品的销售、藏茶食品饮料的研发和应用,2006年9月8日投资成立了成都南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金尖藏茶的深加工。2000年5月8日雅安茶厂康砖茶、金尖茶参加雅安地区首届名优特新商品展销会,荣获消费者最喜爱的商品,2002年5月28日注册“金尖”商标,由“金尖”汉字和藏文组成,注册使用在第30类茶、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78400号、有效期为10年,2005年获得了“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2006年10月18日获“首届中华名茶”黑茶类铜奖,获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所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2007年8月7日四川省茶叶行业协会出据行业排序的证明,证明2004年金尖茶产量3200吨、市场占有率为36.8%,2005年产量3300吨、市场占有率为35.7%,2006年产量5180吨、市场占有率为48.6%,为四川省茶行产量和市场占有率第一。 2007年6月21日,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域名www.金尖.com和www.金尖.cn。2007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省雅安市安信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上输入了http://www.金尖.com,打开网站并下载页面,所附页面载明了被告西藏弘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简介以及转让域名www.金尖.com和www.金尖.cn等内容。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了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原告申请法院认定其“金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审认为,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将其作为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来看待的,原告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原告雅安茶厂“金尖”商标,由汉字和藏文组成商标已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限。驰名商标的保护是跨类的,本案中被告弘扬能源公司虽是经营节能产品研制、开发、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等,但在网上的域名即打开网页所展现的是茶,实际使用的域名均为同类产品,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需认定“金尖” 由汉字和藏文组成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就可获得法律的保护,即原告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纠纷无关,法院不审理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认定“金尖” 由汉字和藏文组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从程序的角度即不应支持,更无需从实体的角度进行审查,因此原告申请认定“金尖”由汉字和藏文组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域名是否侵权的问题,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是用于区别其他用户的标志,具有识别功能,弘扬能源公司注册了域名www.金尖.com和www.金尖.cn在互联网使用, 与雅安茶厂注册的商标十分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公众必然会混淆该域名与商标的区别,引起误认,遂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弘扬能源公司未征得原告的许可,在其公司网站使用与原告商标同类的域名,且打开域名的网站所显示的是茶叶的图案,同时写明:“本公司对外承接节能产品研制、开发、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等,同时可以为广大客户提供各种档次的藏茶,有需求的客户请电话联系!本公司同时转让网络域名‘金尖’字样”,属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其注册域名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人身权受到侵害后所采取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但雅安茶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受到了侵害,因此,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5000元,对该费用进行了举证,考虑到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支付了公证等费用,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证明侵权事实而付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弘扬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删除其网页上出现的“金尖”的字样;二、被告西藏弘扬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雅安茶厂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雅安茶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四川省雅安茶厂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在原审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注销其注册的www.金尖.com和www.金尖.cn两个域名,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要求被上诉人删除其网页上出现的“金尖”字样,根本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注销其注册的两个域名www.金尖.com和www.金尖.cn,作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删除其网页上出现的“金尖”字样后,继续以其他方式转让其注册的以上两个域名,继续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原审法院的判决根本没有从根源上解决本案的实际问题所在,因为被上诉人仍然拥有以上两个域名的所有权和处分权。2、在原审本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注册www.金尖.com和www.金尖.cn域名和上诉人“金尖”商标权之间的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被上诉人的公司是从事和经营节能产品研制、开发、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的,使用和转让与上诉人知名商标有关的www.金尖.com和www.金尖.cn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但是要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关键要看“金尖”商标是否已经是驰名商标。在原审中,法院没有认定“金尖”商标为驰名商标,就直接认定本案构成侵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没有完全按照法律程序来进行审理。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认识有偏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西藏弘扬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是专业从事和经营节能产品研制、开发、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的企业,并没有在茶叶等相关产品方面实际使用该商标,注册的www.金尖.com和www.金尖.cn两个域名也并没有使用在上诉人所涉及的领域内,与上诉人从事的茶叶相关的经营活动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业,相关公众也不会因此造成误认,所以答辩人认为自己注册的域名并不构成侵权;同时自己注册的域名是经过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认可的注册,并非非法注册,理应得到法律保护。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对于原审案件事实认识也比较清楚,答辩人对于原审案件的判决基本满意。 经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西藏弘扬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曾以十万元的价格在互联网上要约转让www.金尖.com和www.金尖.cn两个网络域名。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两个注册域名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注册域名构成侵权,应当符合四项条件: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对于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该解释的第五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其第二、三项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权益的;据此应认定有恶意。被上诉人西藏弘扬能源开发技术有限公司注册www.金尖.com和www.金尖.cn域名的行为明显具备上述解释第四条第一、三、四项的条件;该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条件,提供了两种情形可供选择,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第二种情形,即被上诉人注册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由上可见,被上诉人西藏弘扬能源开发技术有限公司注册www.金尖.com和www.金尖.cn域名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条件,且被上诉人存在曾以十万元的价格要约转让上述两个域名的事实,故认定被上诉人注册的www.金尖.com和www.金尖.cn两个域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即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注销其注册的www.金尖.com和www.金尖.cn两个域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其注册商标“金尖”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采取的是审慎的态度,其认定原则是“被动认定,因需认定、个案有效”。据此,本院审查了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所有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五项因素,综合审查、分析认为:以现有证据来看,“金尖”商标与驰名商标的标准尚有一定的距离,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再者,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仅具个案效力,驰名商标的认定与否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而非一种荣誉或法律授权,其效力主要体现为商标的跨类保护,根据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即“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关键要看‘金尖’商标是否已经是驰名商标”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在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注销域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上诉人未请求由自己注册使用该域名。至于赔偿损失要求,由于(原告)上诉人未举证、也未请求(被告)被上诉人赔偿其实际损失,故本案不存在实际损失的赔偿问题。上诉人仅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调查取证费5000元,且一审时对该费用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的合理费用共为5000元(二审因是书面审理,未产生其他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由被告(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审理的申请,被上诉人对书面审理也无异议。本院在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对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符合有关程序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径行判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被告西藏弘扬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删除其网页上出现的“金尖”的字样,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拉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西藏弘扬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删除其网页上出现的‘金尖’的字样”; 二、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拉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被上诉人)西藏弘扬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诉人)四川雅安茶厂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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