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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西藏自治区电信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313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沙岭段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霞,系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西藏自治区电信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林廓东路1巷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玛,系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系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慈文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西藏自治区电信公司(简称西藏电信)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中国电信集团西藏自治区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发现被告在其网站“西藏互联星空”( http://xz.vnet.cn)上,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该网站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涉案电影,系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七剑》相同,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判令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人民币两项共33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无异议。我方在测试时使用过《七剑》纯属测试动机非盈利为目的,现已从自己网站上移除原告的作品。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针对伤害人身权的案件,本案中我们不能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侵权程度是比较小,原告方的 33万赔偿请求过高,我方不能承担,适当的律师费愿意承担。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6日慈文公司在北京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2004年8月10日,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和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载明:影片名称《七剑》,中方摄制单位慈文公司,外方摄制单位香港华芮影业有限公司、宝蓝公司。2005年7月8日,甲方慈文公司、乙方华映公司、丙方宝蓝公司签订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方在此共同确认: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甲方拥有,并且如果电影《七剑》作品在中国大陆遭受任何形式的盗版侵权时,甲方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乙方原来的名称为(香港)华芮影业有限公司,现改名为(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慈文公司提交的电影《七剑》的VCD光盘盘封载明:慈文公司、华映公司、宝蓝公司联合出品。经播放,电影《七剑》光盘片头载明的出品单位与盘封一致。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版权登记证书载明:慈文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慈文公司、华映公司和宝蓝公司于2005年5月共同摄制完成,于2005年7月29日在中国首次公映的电影作品《七剑》,申请者慈文公司享有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同时享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发证日期为2005年10月31日。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发现被告在其网站“西藏互联星空” ( http://xz.vnet.cn)上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4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营业执照、著作权登记证书、《七剑》电影许可使用协议、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公证书、公证书发票、飞机票、住宿发票、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慈文公司经过合法的行政许可,系电影《七剑》的中方摄制单位。慈文公司提交的电影《七剑》VCD光盘盘封及光盘电影《七剑》片头载明的出品单位均为慈文公司、华映公司、宝蓝公司联合出品,即拍摄并制作电影作品。慈文公司虽未提交其与华映公司、宝蓝公司签订的主协议,但同时举出了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明予以印证,这些证据材料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慈文公司系制片者之一,享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故慈文公司作为出品单位之一,与其他出品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慈文公司享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故慈文公司享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西藏电信未经慈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播放电影作品《七剑》,侵犯了慈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经本院查实,西藏电信在网站播放《七剑》的目的并非以营利,是由于当时西藏地区处于网络经营比较落后,为测试而使用,目前该电影作品已从西藏电信的网上断开。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提供被告的观看次数、载明浏览次数、获利所得等以及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为电影作品、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西藏电信的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和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万元;慈文公司要求西藏电信支付合理费,包含了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4595元,本院认为,公证费、交通费应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本院根据西藏自治区发改委、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西藏收费标准),对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下简称上海收费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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