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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方明义与云南佑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知识产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383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2KB
文件简介:原告方明义,男,1968年12月15日生,彝族,现住昆明市东寺街49号,身份证号:530102196812152157。 委托代理人方文才,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佑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易门县六街镇太阳冲。 法定代表人方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开侠,男,汉族,1960年12月21日生,在云南协立专利事务所工作,住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118号,身份证号:530111196012210415,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明义诉被告云南佑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佑生公司)其他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1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明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文才,被告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开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明义起诉称:原告之父系彝族老中医,经过多年的潜心研究,研制开发了多种治疗疑难病症的良药。为救死扶伤,治病救人,遂将其中的胃得治胶囊、八仙宁胶囊和阿莫诺期胶囊三种中药配方之专有技术传于其子原告,1998年和1999年现后将该三种药申报云南民族药行政保护,分别于1998年1月22日和1999年4月9日获得了批准,《证明书》文号分别为:(98)滇卫民药证字第009号、第010号和(99)滇卫民药证字第014号。199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该“三药”的配方、工艺等知识产权归属甲方所有,被告只能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生产,协议期限为三年。之后以被告的名义向云南省卫生厅申领了生产许可证书,遂得以生产该三药。生产批准文号分别为:“胃得治胶囊”滇卫药准字(1998)第003365号;“八仙宁胶囊”滇卫药准字(1998)第003364号;“阿莫诺期胶囊”滇卫药准字(1999)第003532号。2002年地标品种升级为国标品种,三药批准文号及名称分别变更为:“胃得治胶囊”变更为“和胃止疼胶囊”国药准字Z20026039,“八仙宁胶囊”变更为“平眩胶囊”国药准字Z20025826,“阿莫诺期胶囊”变更为“消乳癖胶囊”(现名称为红金消结胶囊)国药准字Z20026032。药品“地标”升“国标”时,被告与原告之间协议的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要求继续生产该三种药品,原告考虑到与被告之间较长时间的合作关系,遂同意了被告的生产要求,协助被告取得了生产批文。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重新签订协议,以明确三药专有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属和原告作为该三药专有技术所有人应当取得的经济利益。被告取得生产批文后,既不承认原告对三药享有知识产权,更不与原告签订协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系上述三种准字号国药原始配方、工艺之专有技术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取得该三种药的生产批文(生产权利)系基于原告的同意或授权,并不改变作为专有技术的药品配方和工艺知识产权的归属,知识产权依然属于原告。被告以生产批文下达给自己为由将三药的知识产权据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现生产的国药准字Z20026039和胃止疼胶囊、国药准字Z20025826平眩胶囊、国药准字Z20026032消乳癖胶囊(现名红金消结胶囊)三种国药准字号药品的配方、工艺等享有知识产权,即该三项专有技术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佑生公司答辩称:情况正如原告诉称的,由于原告个人没有生产能力,遂与被告联系,双方协商申请取得了生产批文。自2002年地标品种升级为国标品种后该三种药品的生产权归被告享有,药品配方与工艺自然随着生产权的取得而当然地取得。之所以没有签订协议就缘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知识产权争议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原来确系上述三种准字号国药原始配方、工艺之专有技术的权利人,但是被告取得该三种药品的生产批文(生产权利)后自然取得了该国药的原始配方、工艺的知识产权。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该三药的配方及工艺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确认原告所诉的三药的配方、工艺等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之前,应首先确认一个问题,即此三药的配方、工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享有何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一个上位概念,其中包括很多不同类型的权利,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都当然的享有知识产权而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只有那些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智力成果,才会享有由那些法律所赋予并保护的特定的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等等。在本案中,原告所诉的三药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申报了云南民族药标准并得到了批准,按当时《云南省民族药标准审批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鼓励民族药标准的制定,凡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民族药标准,其他单位如未征得申报单位的同意,五年内不得申请移植生产。”2002年,三药由地方标准升为国家标准,标准试行期为2年,从2002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这两个期间现在都已届满,故不能作为三药的配方、工艺等享有知识产权的依据。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他证明三药的配方、工艺等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享有其他知识产权的证据,如专利文献或原告将三药的配方、工艺等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相关证据等。因此,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已证实其所诉的三药的配方、工艺等享有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故无法再进一步认定其知识产权的归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明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明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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