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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江柏苇与昆明普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077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原告江柏苇,男,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41号,身份证号:530103195311062112。 委托代理人游安波,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普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世博园办公大楼4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杨茜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柏苇诉被告昆明普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柏苇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安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柏苇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技术成果--煤气发生炉的生产技术交给被告实施生产,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生产销售成功,但拒不承担应给予原告的合作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按其已发生销售额的15%支付原告合作费用;三、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技术投入4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五、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技术费用每月500元(自2006年8月起至合同解除时止);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普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合作协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被告也没有利用原告的技术进行生产,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证明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2、专利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有权使用该技术与被告合作;3、师专第二食堂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义务;4、协议书,证明原告可以合法使用该技术与第三人进行合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只是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煤气炉灶的技术发明人;对证据3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申请本院到云南万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与万特公司签订的生产样机的书面协议和原告向万特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调查原告到万特公司指导被告员工的情况及原告向万特公司提交技术资料的情况;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的财务账本。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意了原告的申请。但万特公司的负责人不配合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导致本院没有调取到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对上述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称其没有生产销售运用原告技术生产的煤气发生炉,故不存在相关的财务账本。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万特公司现在生产的煤气发生炉是在原告原有技术的基础上改进后生产的,运用原告技术生产的煤气发生炉已被被告拆走后带回了公司;被告应当有财务账本。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委托万特公司生产的煤气发生炉并非运用了原告的技术。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生产销售由原告为技术发明人的煤气发生炉。由被告负责生产销售等工作,原告负责产品的全部研发及应用,原告以书面形式提交其技术的核心内容给被告,合作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合同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作了两个月后(2006年6月至8月)就没有再继续合作,被告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技术津贴,每月500元,共计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遂诉至法院。原告申请本院到云南万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与万特公司签订的生产样机的书面协议和原告向万特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调查原告到万特公司指导被告员工的情况及原告向万特公司提交技术资料的情况;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的财务账本。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意了原告的申请。但万特公司的负责人不配合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导致本院没有调取到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对上述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称其没有生产销售运用原告技术生产的煤气发生炉,故不存在相关的财务账本。原告认为万特公司现在生产的煤气发生炉是在原告原有技术的基础上改进后生产的,运用原告技术生产的煤气发生炉已被被告拆走后带回了公司。 另确认:原告与案外人田维军于2006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授予无烟环保型煤气炉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局向其出具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田维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合作开发的技术双方均具有100%的使用权,以后专利权双方均可使用或转卖,互不相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原告与另一专利申请人田维军已达成协议,约定原合作开发的技术双方均具有100%的使用权,以后专利权双方均可使用或转卖,互不相扯。故原告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单独主张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即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是无烟环保型煤气炉灶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之一,其与被告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其提交的证据3师专第二食堂开具的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技术的核心内容交给了被告。且原告也认可万特公司现在生产的煤气发生炉是在原告原有技术的基础上改进后生产的,运用原告原有技术生产的煤气发生炉现在不生产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合作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被告生产销售了运用原告技术生产的煤气发生炉,也不能证实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作了两个月后(2006年6月至8月)就没有再继续合作,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技术津贴,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技术投入估价4万元,三年合作期满后被告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现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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