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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昆明尔新纸业有限公司与金鑫(清远)纸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30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150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8KB
文件简介:原告昆明尔新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吴井路176号(昆明吴井文化百货市场中1-2号)。 法定代表人繆尔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宗梁、普红梅,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鑫(清远)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5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雪刚、孙文耀,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尔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新公司)诉被告金鑫(清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尔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繆尔新,委托代理人尧宗梁,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雪刚、孙文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尔新公司诉称:原告系纸浆、纸张、纸制品、办公用品等的销售以及成品纸张的加工与销售经营者。被告也同为有关纸浆、纸张、纸制品等的生产与销售经营者。多年来,被告为达到以次充好、误导用户、扩大市场份额、排挤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目的,在其生产、销售的包含了大量不合格产品的相应“复印纸”的产品过程中标注、使用所谓“特级”、“百年中性”等字样,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用户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1、根据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云南省造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的检验及作出的《检验报告》,被告生产、销售的相应“复印纸”等产品的质量等级标示与明示执行标准中规定质量等级不相符合,其技术指示仅符合该明示执行标准B等规定要求。属于“以次充好”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2、被告在其生产、销售“复印纸”等产品过程中标注、使用所谓“特级”、“百年中性”等字样,采用“以次充好”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作为同业经营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立即停止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承担原告因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费用。原告为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的“全国质量稳定信誉保证企业”、云南省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解决纸张挺度不够、容易卡纸的问题,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创新与研究,其“新型静电复印纸/一体机用纸”荣获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创新奖。由于被告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误导广大用户,使原告专利难以推广面向市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严重影响,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原告为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支付了有关调查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复印纸”等产品过程中标注、使用所谓“特级”、“百年中性”等字样,系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使用所谓“特级”、“百年中性”等字样“复印纸”、等产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人民日报》、《中国日报》、中央电视台、《云南日报》、云南电视台等媒体上对此进行公开澄清、致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4.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费用9658元(含购买被告不正当竞争侵权产品的费用478元、公证费600元、检验费3580元、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全国质量稳定信誉保证企业》认证证书是一份假证,原告绝非诚实商人,一贯抬高自己、贬低同行。原告打着维权的幌子实质是在恶意诉讼;二、原告单方面提交的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不应该作为认定被告产品质量有瑕疵的依据。原告采集样纸的过程中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无从行使异议权。被告方的产品是经得起检验的,质量没有问题;三、被告使用“特级”字样是内部对产品的分类,按目前社会环境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特级”的标注是指复印纸“小钢炮”、“金荷”品牌中内部分类,完整的表述是“特级小钢炮”、“特级金荷”复印纸。根据被告企业标准,静电复印纸分为:SP和PP系列。PP系列比其它系列复印纸要优良很多,主要针对高端市场,故标注“特级”,以突出其打印输出效果,而并非另一个质量标准。“特级”并不属于广告法所禁止使用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判断“特级”一词是否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仅根据“特级”一词字面含义进行理解是不恰当的,应结合社会大环境及公众一般注意力等进行判断,“特级”一词在现代社会使用程度广泛,其已经难以引起公众的注意力,更不会发生误解;四、百年中性“是对中性纸的一种恰当描述,被告并没有做夸大宣传。原告单方面检测出的PH值数值是荒谬的,在国标、行标和被告企业标准中对产品出厂标准PH值并无明确规定,被告工厂的“中性纸”生产工艺条件能够确保纸张的PH值在7左右,按照现行的造纸工艺,纸张保存五百年以上也是有可能的,何况百年,被告并未夸大。被告是世界纸业十强之一,年生产达1000多万吨,几乎涵盖了浆纸领域,在国内销售比例很高,在对外宣传上有严格的标准控制,而因为领先优势,有时会遭到同行的诋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于自己均是从事相关纸制品经营的同业经营者、被告在其生产的“小钢炮”、“金荷”两个品种的纸品包装上标注了“超级”、“百年中性”字样、原告向被告发出过工作联系函、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相关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检验、律师等费用9658元等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与之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在于:1.被告的产品质量等级标示是否与明示执行标准中规定质量等级不相符;2、被告在其产品包装标注“特级”、“百年中性”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构成,被告应如何来承担责任。 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所获全国质量稳定信誉保证企业证书、专利证书、获奖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生产产品的纸样、原告产品客户试用情况调查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为经营竞争的主体,原告获得了专利及荣誉相关证书;2.昆明市公证处(2006)昆证民字第1151号公证书、云南省造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00304006、200601008等七份检验报告书、国家轻工业行业标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造纸词典,以证明被告产品标有“特级”字样,其质量等级标示与明示执行标准中规定质量等级不相符,其技术指标符合明示执行标准中B等规定要求,其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标准所要求的PH值7.5-9.5,不能在公文中使用,更不能称为“百年中性纸”;3.被告作出的《金鑫声明》,以证明被告对其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有消费者对被告产品提出疑问;4.原告致被告的工作联系函,以证明原告已指出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被告并未停止。 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质量稳定信誉保证企业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是一份假证,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纸样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宣传恰恰是虚假的,对调查表的真伪无法判断,原告表述夸大宣传,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产品是否是被告产品有异议,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独采样单独送检的,产品是否是被告的无法判断,中性没有国家标准,称被告不能称百年中性不成立,保存好百年没有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针对的是新老产品的包装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函件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推荐相关专利。 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变更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双方争议的问题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及关联性,本院将在下面综合进行论述;对于证据3,本院同样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也将在下面综合进行论述。 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简介,以证明被告公司是国内加工纸制造行业排头兵企业;2.认证证书、荣誉证书,以证明被告产品质量优异,是名牌产品;3.中标文件,以证明被告产品为政府指定使用品牌。被告还在庭审中提交了公函等证据,以证明原告证书为假证。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的宣传中还表明特级,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对证据2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被告方自己所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映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审理的问题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对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为从事纸浆、纸张、纸制品等的商业经营者,原告法定代表人获得过多项专利并许可原告使用,原告获得过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创新奖。被告为加工、销售各种纸制品的商业经营者。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小钢炮”、“金荷”复印纸包装上标注有“特级”、“百年中性”等字样。2005年8月1日,被告曾就其产品包装问题发出过“金鑫声明”。原告经公证购买了标注由被告生产的上述产品,并委托云南省造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了检验并得出了结论。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006年6月1日曾向被告发出过工作联系函,未得到被告答复。后原告即向本院提出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购买费、公证费、检验费、律师费等共计9658元。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检验报告来证实被告的产品质量等级标示与明示执行标准中规定质量等级不相符。被告对检验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送检的纸张是被告生产,原告单方送检使被告无从行使异议权。从检验报告看,检验报告确实是由原告单方委托进行检验,所检验的样品也是由原告采集,无法保证采集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原告将检验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但检验人员未到庭对检验的程序、方法等向双方作出说明,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结论,本院不宜采信。故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与明示执行标准中规定质量等级不相符合,不能证明被告有“以次充好”的行为。 关于标注被告在其产品上“特级”和“百年中性”字样的问题,“特级”字样标注的位置在“小钢炮”复印纸产品包装箱的正面产品名称的前部及侧部以及内部包装纸的侧部,在“金荷”复印纸产品包装箱及内部包装纸的侧部,“百年中性”字样标注的位置在“金荷”复印纸产品包装箱的侧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从日常生活来看,特级一词的使用频率比较高,多为修饰性使用。公众仅因“特级”的字样而发生误解的可能性很低,原告认为“金鑫声明”是针对消费者的误解所作,但从其内容来看却并未涉及,此声明不能证实有消费者产生误解。从被告产品的标注位置来看,“特级”字样未标注于强调产品质量的位置,被告认为“特级”字样是作为被告对其产品内部的分级和产品名称的说法是可以成立的。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特级”并非一种质量分级,也并非国家禁止用于产品包装宣传的词语。故综合上述因素,被告在其产品中标注“特级”字样,虽有所不当,但并未达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程度。关于“百年中性”,被告所作的解释可以成立,也并无虚假宣传达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程度。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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