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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王正昌与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伽峰山生态园有限公司、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富民县人民政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777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0KB
文件简介:原告王正昌,男,汉族,1945年5月26日生,住云南省富民县永定镇白衣庵街130号,身份证号码:530124450526001。 委托代理人杨虎安,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生,系原告的女婿,身份证号:532627730323291,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富民县伽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恩,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伽峰山生态园有限公司。 住所:富民县伽峰山。 法定代表人白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家利,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 住所:富民县永定镇飞来寺。 法定代表人白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家利,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 住所:云南省富民县永定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郭增敏,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正昌诉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云南伽峰山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公司)、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营地公司)、富民县人民政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虎安,被告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恩,被告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利,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昌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摄影的个体工商户,拍摄了一系列摄影作品。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白云华在取得原告的摄影作品样稿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望川崖风光”、“草甸花海”两幅摄影作品在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的网站上用于商业广告宣传,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四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两幅摄影作品用于商业广告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停止侵害,从网站上删除侵权作品,四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富民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8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昊鑫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生态园公司和乡村营地公司答辩称:两被告没有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用作商业广告宣传,也没有在互联网上进行过发布;原告所提到的网站均不属于两被告所有。故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我方创建网站的行为是公益行为,未从中获取利益。第二,被告乡村营地公司委托我方在网站上登载涉案图片,为的是宣传伽峰山乡村营地。网页建成后,我方就将网页交给乡村营地公司管理并所有。第三,涉案图片“望川崖风光”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就该图主张权利。第四,原告虽然享有“草甸花海”图片的著作权,但乡村营地公司委托原告拍摄该图片,委托人可以在特定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第五,涉案图片的艺术价值不高,原告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六,原告从未对我方网站上登载涉案图片一事向我方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起诉至法院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与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要件不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如果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四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4、如果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草甸花海”享有著作权;3、《云南伽峰生态园》2004年3月版宣传册,证明“望川崖风光”、“草甸花海”2幅照片的著作权属原告所有;4、昆明市西山区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盗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在各互联网站做商业广告宣传。 被告昊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被告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实两被告盗用原告的作品用于广告宣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享有“望川崖风光”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没有侵权。 被告昊鑫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昆明中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认为该判决并未生效,还在上诉中,不能作为第一被告免责的证据。 被告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并未生效。 被告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5)昆民六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宣传册,证明元月版中的30幅照片和3月版中的17幅照片的著作权归被告乡村营地公司所有。第二组证据:1、合同书;2、宣传册,证明宣传册中的照片是由被告委托原告拍摄的,该照片属于委托作品,被告有使用权,宣传册中的涉案两幅作品“望川崖风光”和“草甸花海”属于委托作品,所以委托方享有图片的使用权。第三组证据:土地证,证明宣传册属于专项委托作品。 原告对被告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组证据刚好证明了图片的著作权属原告享有;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片的著作权应归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昊鑫公司、富民县人民政府对被告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创建网页的证明;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3、伽峰山乡村营地大本营宣传画册(2002)1月版。证据2、3证明原告不享有“望川崖风光”图片的著作权,而应归乡村营地公司享有。 原告对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昊鑫公司、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对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是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4年3月版的《云南伽峰生态园》宣传册和其中19幅照片的著作权属于王正昌。该案中,2004年3月版的《云南伽峰生态园》宣传册中编号为14、27的照片(包含在19幅照片中)与本案涉案作品“草甸花海”、“望川崖风光”图片一致。原告曾于2005年8月12日以被告昊鑫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36幅图片用于报纸、宣传资料、六家网站上的广告宣传侵犯其著作权而诉至本院,本院就该案作出了(2005)昆民六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六家网站中包括富民县人民政府所属网站(www.ynfumin.gov.cn),“草甸花海”、“望川崖风光”两幅图片包括在36幅图片之中。随后,原告于2007年9月6日以被告昊鑫公司在获取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两幅图片的样稿后,未经原告许可,由被告生态园公司和乡村营地公司将该两幅图片登载在富民县人民政府所属的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侵犯其著作权而诉至本院。原告对富民县人民政府所属网站(www.ynfumin.gov.cn)上登载其享有著作权的两幅图片的事实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草甸花海”和“望川崖风光”两幅图片的著作权归原告王正昌享有,本院无需再评判。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原告曾于2005年8月12日以被告昊鑫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36幅图片用于报纸、宣传资料、六家网站上的广告宣传侵犯其著作权而诉至本院,起诉仅针对昊鑫公司一个被告。而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是基于被告昊鑫公司在获取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两幅图片的样稿后,未经原告许可传播出去,由被告生态园公司和乡村营地公司将该两幅图片登载在富民县人民政府所属的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提起的,包括涉案网站所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在内的昊鑫公司、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均作为被告被起诉。两案中,原告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四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提供了涉案图片的样稿给被告昊鑫公司,昊鑫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图片传播出去。对此,昊鑫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就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昊鑫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认为是被告乡村营地公司委托其在网站上登载了涉案图片,富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只是其单方陈述,乡村营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原告王正昌和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图片是由乡村营地公司和生态园公司委托登载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王正昌的主张和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乡村营地公司和生态园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幅摄影作品登载在其网站上使用,未给原告署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停止侵害,从网站上删除侵权作品,但从法庭审理的情况来看,被告陈述其已于收到原告诉状时删除了侵权图片,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每幅作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时向原告王正昌口头赔礼道歉; 二、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昌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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