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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王正昌与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伽峰山生态园有限公司、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昆明市旅游局、昆明彩云之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827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3KB
文件简介:原告王正昌,男,汉族,1945年5月26日生,住云南省富民县永定镇白衣庵街130号,身份证号码:530124450526001。 委托代理人杨虎安,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生,系原告的女婿,身份证号:532627730323291,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富民县伽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恩,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伽峰山生态园有限公司。 住所:富民县伽峰山。 法定代表人白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家利,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 住所:富民县永定镇飞来寺。 法定代表人白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家利,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旅游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峻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晖,该局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荣,该局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彩云之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篆塘路8号新华楼3楼。 法定代表人毛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正昌诉被告云南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云南伽峰山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公司)、富民伽峰山乡村营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营地公司)、昆明市旅游局、昆明彩云之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云之南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虎安,被告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恩,被告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利,被告昆明市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晖、董荣,被告彩云之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昌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摄影的个体工商户,拍摄了一系列摄影作品。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白云华在取得原告的摄影作品样稿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草甸花海”摄影作品在被告彩云之南公司的网站上用于商业广告宣传,时间长达两年之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五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一幅摄影作品用于商业广告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彩云之南公司停止侵害,从网站上删除侵权作品,并通过互联网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彩云之南公司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元;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昊鑫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生态园公司和乡村营地公司答辩称:两被告没有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用作商业广告宣传,也没有在互联网上进行过发布;原告所提到的网站均不属于两被告所有。故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昆明市旅游局答辩称:第一,被告彩云之南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草甸花海”图片时,我方还没有与之建立网站合作关系。第二,我方在与彩云之南公司合作过程中,彩云之南公司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并负有担保不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责任。第三,合作中,我方允许彩云之南公司在三个栏目中使用我局名称对外宣传,是作为对其无偿帮助我局建设昆明旅游公共信息服务网的无形回报。彩云之南公司是从“富民绿色家园网”转载涉案图片的,该网的所有权归中共富民县委。彩云之南公司已在其所属网站上指明作品转载于何处,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第四,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彩云之南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登载涉案图片是来源于网友投稿上传介绍“富民伽峰山”文章中的一幅图片,且我方作为党委部门的公众信息网,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属合理使用范畴,无需经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第二,我方登载的图片经审核是来自新华网云南频道的富民介绍页面,该页面标有“版权所有:中共富民县委;制作单位:新华社云南分社网络中心”,我方在向投稿网友核实了图片出处并标注来源后,原文上传了游记和图片,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第三,我方从未与被告昊鑫公司、生态园公司和乡村营地公司有过任何接触,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其同意,将涉案图片登载在我方网站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如果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五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4、如果五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草甸花海”享有著作权;3、《云南伽峰生态园》2004年3月版宣传册,证明 “草甸花海”照片的著作权属原告所有;4、昆明市西山区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盗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在互联网站做商业广告宣传。 被告昊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被告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当中使用的图片和公证书上的图片不同,证据4不能证实两被告盗用原告的作品用于广告宣传。 被告昆明市旅游局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公证书公证的涉案图片登载的网站不属我方所有。 被告彩云之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我方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对证据4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被告昊鑫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2005)昆民六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及被告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昆明市旅游局、彩云之南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5)昆民六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宣传册,证明元月版中的30幅照片和3月版中的17幅照片的著作权归被告乡村营地公司所有。第二组证据:1、合同书;2、宣传册,证明宣传册中的照片是由被告委托原告拍摄的,该照片属于委托作品,被告有使用权,宣传册中的涉案作品“草甸花海”属于委托作品,委托方享有图片的使用权。第三组证据:土地证,证明宣传册属于专项委托作品。 原告对被告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组证据刚好证明了图片的著作权属原告享有;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片的著作权应归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昊鑫公司、彩云之南公司对被告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昆明市旅游局对被告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太大关联性。 昆明市旅游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证明其与彩云之南公司网站合作事实,彩云之南公司应该对登载的照片进行核对审查;2、昆明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昆明市旅游局的职能;3、关于2006年中国旅游主题及宣传口号的通知,证明2006中国乡村游的宣传促销是国家旅游局的要求;4、公证书,证明在中共富民县委拥有版权的网页上有原告所诉称的“草甸花海”图片,彩云之南公司网站上登载的涉案图片是从富民绿色家园网转载而来。 原告对昆明市旅游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内容。 被告昊鑫公司、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认为昆明市旅游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彩云之南公司对昆明市旅游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其所属网站上登载的涉案图片是从富民绿色家园网转载而来。 被告彩云之南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页地址,证明我方登载图片的来源;2、云南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我公司具有向社会提供互联网信息的资格;3、图片,证明我公司转载涉案图片时已注明图片来自于富民绿色家园网,且标明了“免费咨询”字样;4、合作协议书,证明我公司与昆明市旅游局在共同宣传云南旅游资源方面所达成的合作,属于社会公益性质。 原告对彩云之南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 被告昊鑫公司、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对被告彩云之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昆明市旅游局对被告彩云之南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4年3月版的《云南伽峰生态园》宣传册和其中19幅照片的著作权属于王正昌。该案中,2004年3月版的《云南伽峰生态园》宣传册中编号为14的照片(包含在19幅照片中)与本案涉案作品“草甸花海”图片一致。原告曾于2005年8月12日以被告昊鑫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36幅图片用于报纸、宣传资料、六家网站上的广告宣传侵犯其著作权而诉至本院,本院就该案作出了(2005)昆民六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六家网站中包括彩云之南公司所属网站(http;//yntour.cyzn.cn),“草甸花海”图片包括在36幅图片之中。随后,原告于2007年9月6日以被告昊鑫公司、生态园公司和乡村营地公司在获取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草甸花海”图片的样稿后,未经原告许可,由被告彩云之南公司将图片登载在其所属的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侵犯其著作权而诉至本院。原告对彩云之南公司所属网站(http;//yntour.cyzn.cn)上登载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的事实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被告彩云之南公司网站上的涉案图片是2005年10月19日从一个网址为www.yn.xinhuanet.com的网站上转载而来,至今仍在登载。在彩云之南所属的网站上注明了图片来自于富民绿色家园网。昆明市旅游局对富民绿色家园页面上显示涉案图片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草甸花海”图片的著作权归原告王正昌享有,本院无需再评判。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原告曾于2005年8月12日以被告昊鑫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36幅图片用于报纸、宣传资料、六家网站上的广告宣传侵犯其著作权而诉至本院,起诉仅针对昊鑫公司一个被告。而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是基于被告昊鑫公司、生态园公司和乡村营地公司在获取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草甸花海”图片的样稿后,未经原告许可传播出去,由被告彩云之南公司将图片登载在其所属的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提起的,包括涉案网站所有人彩云之南公司在内的昊鑫公司、生态园公司、乡村营地公司、昆明市旅游局均作为被告被起诉。两案中,原告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五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提供了涉案图片的样稿给被告昊鑫公司、生态园公司和乡村营地公司,三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图片传播出去。对此,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彩云之南公司也陈述其从未与被告昊鑫公司、生态园公司和乡村营地公司有过任何接触,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昊鑫公司、生态园公司和乡村营地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昆明市旅游局虽然在彩云之南公司所属网页上有落款,但该网站并非昆明市旅游局所有,不能以此证实昆明市旅游局登载了涉案图片,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昆明市旅游局实施了登载行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昆明市旅游局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彩云之南公司认为其登载的涉案图片是从另外一个网站上转载而来,并注明了图片的来源,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本院认为,转载并注明图片来源的行为并非侵权的免责事由。被告彩云之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登载在其网站上使用,未给原告署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也不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故被告彩云之南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彩云之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彩云之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彩云之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从网站上删除侵权图片; 二、被告昆明彩云之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向原告王正昌口头赔礼道歉; 三、被告昆明彩云之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昌经济损失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昆明彩云之南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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