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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浙江章华公司诉被告王明亚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5126
文件页数:2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95KB
文件简介: 原告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章华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龙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章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系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亚,男,生于1973年11月2日,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文化街1-10号。 委托代理人王明佳,系被告堂兄弟。 原告浙江章华公司诉被告王明亚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华公司诉称:“章华”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创建于1981年10月,主要生产染发类化妆品,固定资产5000万元。花园式厂区,全封闭欧美生产车间,国内领先的美发化妆品流水线21条,生产临时性、半永久性、永久性、生态型、天然型美发化妆品,“章华”牌焗油、“章华”牌一抹黑焗油等。染发行业不同于其他行业,该行业属低值易耗日化产品,其产品产值与其他行业产品产值无法相提并论,以2005年为例,我公司“章华”牌产品年产量达6500万盒,其绝对销售数量按全国人口数量看,每20人就有一人使用“章华”系列产品。“章华”产品还远销美国、英国等30多个国家,系目前国内品种最多,色彩最全,产量最大的专业化民族美发化妆品工业企业。 2004年至2006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如下:2004年度销售收入26,027.1万元,净利润1,437.7万元,税收1,723.1万元;2005年度销售收入30,369.8万元,净利润1,763.6万元,税收1,906.7万元;2006年度销售收入33,869.7万元,净利润2,068.8万元,税收2,263.8万元。 公司建立技术创新制度,科技人员努力攻克、赶超国外领先的保健染膏科技,最新研制的“章华”生态染膏、“章华”天然植物染膏在国际化妆品行业中属领先产品,极大地提升了章华品牌的科技含量。公司在进一步加强质检部门职能作用的同时,在车间班组及关键生产工序设立质量专管员,在质量方面进行全员质检制,推行质量监督机制,对违反质量管理规定,造成质量事故或有隐患的,不仅对当事人及部门主管给予经济处罚,还在全公司进行通报,全面落实“不要九十九,确保百分百”的质量管理理念。公司严格按ISO9001及ISO14001标准组织生产。公司根据国家标准建立了化验室、实验室、计量测试室,配备了全套计量、检测设备。所有产品投放市场前,都要通过工厂的严格质检,确保出厂产品的品质。1995年“章华”商标获“台州市著名商标”,2006年获“浙江省著名商标”。主导产品“章华”焗油、“章华”一抹黑,1999年获中国保健科学技术学会推荐保健美发产品,1999年公司被评为“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先进企业”,1999年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2000年被浙江省卫生厅授予“浙江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先进单位”,2002年“章华”彩焗系列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举办的“第26界亚洲发型化妆大赛中国东部选拔赛”唯一指定产品,2002年行业首家通过ISO14001环境体系认证。2004年取得了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标准化水平确认合格证书”和“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章华”牌染发产品在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全国中外染发品国家监督抽查中名列红榜第一名,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的全国中外染发品国家监督抽查中名列红榜第二名。 公司成立以来,牢固树立“质量第一,信誉为天”的宗旨,诚信经营,在行业内有极高的美誉度。1995-1996年度、1997-1998年度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1999年被评为“台州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02年被浙江省工商局授予“浙江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03-2005年度,公司在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多次受到当地政府部门的表彰。 1993年注册“章华”商标以来,为积极主动地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好商标这一无形资产,公司专门成立了以总经理为组长,技术科、销售科、广告科、公司办为成员的商标管理领导小组,并制定了《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对商标使用、印刷、质检等方面做了明确的规范,增强了对注册商标的监管力度。2005年成立打假办公室。除注册主商标外,还分别注册了许多防御性商标。2005年会同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中国香化协会、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岛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分别在石家庄、河北文安、青岛即墨、大连、广州等地市场打假,查获了几起大案、要案,有效地保护了“章华”品牌的信誉。 公司为提高“章华”产品知名度,树立企业形象,加大广告宣传和投入力度,在中央电视台、部分省级电视台及一些重点城市(如北京、上海、义乌、山东济南、青岛、郑州、广州、昆明等)的火车站、汽车站,高速路等受众人数密集的地点制作“章华”等产品的户外广告,同时在《中国质量报》、《中国工商报》、《质量时刊》、《化妆品报》、《化妆品》等权威性的报刊杂志上发布各类文章、刊登广告,使“章华”的知名度得到提高。 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第3类“章华”商标已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了商业目的,擅自将原告拥有的“章华”商标作为其中文域名及网名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有效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特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章华”域名。(2)、依法认定原告拥有的第3类第670271号“章华+图形”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证据保全费用及与此案有关的路费及食宿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一组证据,照片三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现代化的厂房、生产设备。该组证据经以原件核对,并实地走访,对其表面真实性应予确认。 2、第二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该组证据经以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3、第三组证据。商标的注册材料及原告参与打假的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章华”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1)、文安县人民政府文政[2001]60号文件、实施方案及2002年元月9日化妆品行业联合打假工作座谈会讲话。用以证明文安县积极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及原告积极参与打假,维护公司利益。(2)、原告公司文件浙章华[2004]20号、9号文件;原告公司商标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证明原告对商标权益的重视。(3)、“章华”商标注册证第67027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即染发剂、香水,有效期限自1993年12月21日至2003年12月20日;“章华”商标注册证第96343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即普通金属及其合金、板、各种型材、钢管、金属管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3月14日至2007年3月13日;“章华”商标注册证第95276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即兽药、杀虫剂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7日;“章华”商标注册证第96442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即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0日;以及“章华”商标注册证第964767号、第958312号、第962398号、第955306号、第952796号、第964133号、第936950号、第956275号、第957892号、第968666号、第956874号、第953061号、第956825号、第956891号、第960971号、第971173号、第982980号、第981186号、第974401号、第973798号、第978328号、第972321号、第988461号、第976388号、第978070号、第974960号、第1700341号、第1050513号、第670271号、第3650516号、第3407994号、第180475号、第1904560号、第3107255号、第3050535号、第1973362号、第1904556号、第3639915号、第3286707号、第1903433号、第3315618号、第1431176号、第674386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类、第8类、第9类、第13类、第15类、第17类、第18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3类、第26类、第27类、第28类、第31类、第29类、第30类、第24类、第25类、第25类、第16类、第14类、第10类、第12类、第1类、第7类。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对商标“章华”商标及其副商标“丝精”、“天峰”等享有合法权益。(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组证据经浙江省台州市公证处公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4、第四、五组证据。原告所获荣誉及各种证书、相关政府文件。(1)、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文件(2004)香化协字第013号。证明章华公司首家通过“GB/TISO14001:1996环境管理体系认证。(2)、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协会2006年5月12日证明,证明2004年度、2005年度章华牌染发产品在浙江省同类产品中其销量排名第一位,并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该会于1999年1月、12月20日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公司被评为1998年度、1999年度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先进企业。该会于2002年7月19日证明,证明原告公司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认证,目前该公司为国内品种最多、产量最大的专业民族美发化妆品企业。(3)、99038号“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荣誉证书,1997年1月、1999年6月台州市工商局荣誉证书,2002年1月浙江省工商局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系“重合同守信用”单位。(4)、标准化水平确认合格证书。确认原告公司标准化水平达到四级。(5)、中国保健科学技术学会函件三份,证明“章华一抹黑”为该会向中央电视台推荐产品及该会唯一推荐产品。该会于1999年1月颁发的中保健荐字(99)第(005)号证书,证明该会允许原告公司在其“天峰高级染发剂、章华焗油”产品的商标包装上印制“中国保健科学技术学会推荐”字样。该会1999年6月颁发的证书,证明“天峰高级染发剂、章华一抹黑”为该会唯一推荐产品。(6)、浙江省工商局1999年12月28日、2007年2月7日颁发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7)、上海商业信息中心、上海连锁商业协会2004年1月联合颁发的证书,证明“章华”染发产品在2003年上海同类市场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名列第二。(8)、首届台州市著名商标评选认定组委会1995年10月颁发的证书。证明“章华”商标被认定为台州著名商标。(9)、第26届亚洲发型化妆大赛中国东部选拔赛颁发的指定证书。证明“章华”产品系该会指定产品。(10)、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协会团体会员证书。证明原告公司系该会会员。(11)、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团体会员证书。证明原告系该会会员。(12)、上海市商业信息中心2004年染发用品市场占有率排名,证明“章华”产品2004年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13)、WQA证书,证明原告公司通过BS-EN-ISO-14001:1996环境管理体系认证。(14)、浙江省卫生厅浙卫发[2000]82号文件,证明原告系2000年度浙江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先进单位。(15)第一届中国国际医药保健科技精品博览会组织委员会1995年5月31日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参展产品“天峰焗黑宝”荣获金奖。(16)、台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公司的“天峰”牌染发剂被认定为台州市名牌产品。(17)、2006年12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章华”牌焗油系列被认定为2006年度黄岩名牌产品。(18)、黄岩市著名商标评选活动组织委员会1994年9月颁发的证书,授予“天峰”商标为首届黄岩市著名商标。(19)、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颁发的证书,证明章华牌、天峰牌保健美发系列产品经全国社会评价调查被确认为中国公认名牌产品。(20)、全国科研新技术新产品展销中心1991年11月14日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天峰牌高效染发剂荣获第三届全国新技术新产品展销会银奖。(21)、EQA国际认证中心、中国轻工质量认证中心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三份;CQM方圆标志认证中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四份。证明原告公司分别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22)、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证明原告在产品质量、经营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的计量检测体系基本完善。(23)、检验报告三份,证明“章华焗油”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24)、2003年、2004年染发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证明原告生产的“章华”产品质量合格。该组证据经浙江省台州市公证处公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第六组证据。原告近三年财务报表。证明原告经营状况良好。(1)、浙江章华公司、上海章华公司及其浙江章华上海分公司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共26页。证明上海章华公司2004年度的净利润为1,767,256.31元、2005年度的净利润为2,878,076.89元,2006年度的净利润为2,627,314.64元。浙江章华公司2004年度的净利润为2,684,955.82元,2005年度的净利润为3,601,645.40元,2006年度的净利润为5,223,569.82元,浙江章华上海分公司2004年度的净利润为3,285,352.17元、2005年度的净利润为3,932,009.09元、2006年度的净利润为1,001,504.55元。(2)、台州市黄岩区统计局2007年1月28日证明。原告公司2004年完成现价工业总产值26,027.1万元,2005年完成现价工业总产值30,369.8万元,2006年完成现价工业总产值33,869.7万元。该证据经浙江省台州市公证处公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6、第七组证据。原告与经销商签订的部分供货协议。证实原告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1)、原告与上海文峰千家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04年6月30日、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2)、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7月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3)、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好宝钢商厦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4)、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好宝钢商厦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交易条件协议书,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采购部补充协议。(5)、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商联销协议。(6)、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烟草集团崇明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7)、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2日签订的商品贸易协议及补充协议。(8)、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05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签订的续约协议。(8)、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主购货协议。截止2005年2月28日易初莲花在全国范围内共开设门店48家。在全国范围内,易初莲花新店开张,无须书面通知原告。除以上分店外,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公司经分别授权可代表以下公司签署本合约: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怡莲超市有限公司、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武汉益初爱莲超市有限公司、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无锡德莲超市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上海爱莲超市有限公司、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泰莲超市哟公司、淮安市宝莲超市有限公司、泰州市易莲超市有限公司、南通通莲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南海市华南通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汕头正大万客隆有限公司、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泰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共22家公司。(9)、原告上海分公司与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10)、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11)、原告上海分公司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和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12)、原告上海分公司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13)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欧尚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配送合同。(14)、原告上海分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销售协议。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一方是指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参股的关联企业,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联华快客便利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联华超市配销有限公司、联华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15)、原告上海分公司于2005年1月1日与绍兴乐客多超市有限公司、湖州湖景乐客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七星乐客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华乐客多商业有限公司、台州市中乐客多超市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乐客多超市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有限公司、余姚乐客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6)、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烟草集团金山烟草糖酒有限公司(零售中心)签订的经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3日至2006年6月12日。(17)、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6月7日签订的联销专柜合同。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代销合同。(18)、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物美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002967、6000398的供货合同。(19)、原告上海分公司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05年度商品供应合同、2006年度商品供应合同。(20)、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商品供应合同,有效期至2006年3月31日及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1)、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三份。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2)、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青浦百联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联销专柜合同。(23)、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益丰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4)、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诚宏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多好又多量贩)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5)、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超级市场签订的2004年度业务协议附件。(26)、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烟草集团青浦烟草糖酒有限公司2004年商品买卖合同书。(27)、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28)、原告与家乐福连锁超市签订的商品合同四份。原告的产品通过家乐福连锁超市销往以下城市:北京、天津、沈阳、济南、新疆、大连、青岛、哈尔滨、成都、昆明、武汉、宁波、无锡、南京、上海、苏州、杭州、东莞、广州、深圳、长沙。(29)、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乐客多连锁超市于2004年4月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30)、原告上海分公司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的全国供货合作协议。供货范围:全国。(31)、原告上海分公司与华联集团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供销协议。(32)、原告上海分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06年版销售协议。(33)、原告上海分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书。指定地点包括:上海市各店、江苏省各店、安徽省各店、山东省各店、北京市各店、天津市各店、河北省各店、辽宁省各店、吉林省各店、黑龙江各店、广东省各店、福建省各店、四川省各店、共十三个省份。(34)、原告上海分公司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6月14日至2006年3月31日。该组证据,经浙江省台州市公证处公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7、第八组证据。原告提供的部分广告合同及部分发票。证明其广告覆盖范围及广告费用的支出情况。(1)、中央电视台CCTV-7中国品牌展播栏目广告合同三份,分别为2004年、2005年、2006年签订的广告合同。(2)、原告与广州亚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路牌广告发布合同,发布位置为:广州高速公路收费处。(3)、原告与上海品味人生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平面广告发布合同(EAN媒体广告)。(4)、原告与深圳鑫磊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路牌发布合同。(5)、原告与武汉东辉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身广告合同。(6)、原告与福建新奥光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身广告合同。(7)、原告与杭州江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路牌广告合同。发布地点:义乌火车站广场、公交车站棚顶。(8)、原告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牌承揽合同。发布地点:浙江义乌化妆品市场大门右侧。(9)、广告费支出发票17张。(10)、浙江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华会专字[2007]19号鉴证报告。证实原告广告宣传费支出:2004年为10,204,100.00元、2005年为11,007,820.00元、2006年为12,768,000.00元,三年共计33,979,920.00元。以上证据经浙江省台州市公证处公证,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8、第九组证据。税务机关及相关机关证明。证实原告纳税情况。(1)、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证明。证实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在2006年销售收入为3,374.91万元,上缴增值税203.21万元,企业所得税145.03万元。(2)、台州市黄岩区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2007年4月13日完税证明。证实原告在2006年向该局缴纳地方各税共计4,048,466.34元。(3)、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2006年5月11日情况说明。证实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2004年销售收入为29,432,914.00元、缴纳增值税3,088,551.00元、企业所得税147,164.57元、城建税30,885.50元,各项税金3,266,601.07元;2005年销售收入为33,119,555.02元、缴纳增值税3,739,470.84元、企业所得税165,597.77元、城建税37,394.30元,各项税金394,262.91元。(4)、台州市国家税务局黄岩税务分局2005年9月11日、2006年4月13日、2007年4月12日证明。证实原告公司2004年入库税收为22,147,599.00元、2005年入库税收为26,263,655.00元、2006年入库税收为16,196,272.00元。(5)、台州市黄岩区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2005年6月21日、2006年8月11日纳税证明。证实原告2004年在该局交纳税费4,953,195.16元、2005年在该局交纳税费4,829,526.00元。该组证据经浙江省台州市公证处公证,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9、第十组证据。原告依法维权的证据。河南省许昌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铜陵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郴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莱芜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邢台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经浙江省台州市公证处公证,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10、第十一组证据。“爱心行动”协议四份。证实原告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支助贫困大学生,回馈社会。该组证据经浙江省台州市公证处公证,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11、第十二组证据。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网络侵权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以上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明亚辩称:1、我于2007年初在网络上注册了域名“WWW.章华.COM”是事实。2、我注册使用该域名并不构成对原告“章华”商标的侵权。《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5种情形可以认定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我在网上注册域名“章华”,又不是在商品上注册,故我没有侵犯其商标权;(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我在网络上的店铺所销售的美发用品并没有使用“章华”的商标,而是在电话联系中推荐其他品牌进行销售,或根据顾客要求然后到市场中购买赚取差价,而且我的生意也不好,问的人多,买的人少,所以我不构成侵权。其后两款是关于伪造商品的,我没有伪造。所以可以看出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更谈不上对原告进行赔偿。3、使用“章华”域名我没有恶意。因我朋友曾在发廊从事美发工作,在许多年前曾听说“章华”染发产品有很多顾客使用,使用此品牌只是出于一种知道,我并不是要准备卖假货去损害其名誉,我主观上没有恶意。现在租个门面做生意费用太高,开支大,只想节约成本混口饭吃,更何况我认为“章华”也只是搞美发一行的业内人士熟识,还达不到“茅台”、“百事可乐”等商标那么知名,所以即使是我使用也不至于影响如此恶劣。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我们各自在不同的领域内使用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而且至今我通过网络还没有成功完成过一单交易,完全没有影响到对方,在此我愿意注销所申请域名。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协会2002年7月19日、2006年5月12日证明原件。 2、上海市商业信息中心发布的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染发用品市场占有率排名,证实原告公司的“章华”、“丝精”品牌连续三年上海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 3、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1996年11月5日证明原件。该证据证实原告公司创建于1982年,是目前国内品种最多,产量最大的专业化染发民族工业,各项指标已达到和超过国际名牌染发品标准,先后荣获国家科委第三届新科技新产品银奖、国际高科技产品金奖、第一届医药保健精品博览会金奖,系浙江省推荐产品。 4、台州市国家税务局黄岩税务分局2005年9月11日、2006年4月13日、2007年4月8日三份证明原件,证实原告2004年-2006年度在该局缴纳的税费分别为:10,907,599.00元、13,053,655.00元、16,196,272.00元;台州市黄岩区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2005年6月21日2006年8月11日、2007年4月13日三份证明原件,证实原告2004年-2006年度在该局缴纳的税费分别为:2,703,195.16元、3,459,526.00元、4,809,717.60元。 5、加盖税务机关公章的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52份,证实“章华”系列产品经卫生部审核,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7、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浙江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认定管理办法。证实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的条件。该组证据经以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8、 2007年3月16日“化妆品报”第A3、A20页原件,2001年5月16日中国工商报大潮周刊原件,2002年5月31日中国工商报经济周刊第四版原件,2002年1月29日消费日报第三版,证实原告公司积极打假以维护其自身利益。 9、2007年3月15日“市场导报”第一版原件,2004年4月3日中国质量报第三版原件,2004年6月15日中国质量报第二版原件,2001年3月28日中国工商报大潮周刊第一版中缝原件,证实原告在报刊进行广告宣传的情况。 10、2001年8月31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该证据已核对原件,对其证实性应予确认。 11、浙江省广告业专用发票,票号:10046607,开票日期:2007年5月20日,金额1,260,000.00元。证实原告在2007年支付广告费用的情况。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12、上海日用化学品行业协会于2007年5月15日颁发的证书,证实上海章华公司生产的丝精染发剂被评为2007年度上海日用化学品行业“上海名优产品”。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13、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14、注册号为04005Q14666ROS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注册号为04006E10143ROS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实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经审核符合ISO9001:2000,环境管理体系经审核符合ISO14001:2004。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3年9月23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67027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5年11月7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实第67027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3年8月11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第67027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开发区龙浦路16号。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16、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2006年12月24日证明原件。证实原告公司生产的章华牌染发产品在2004年度-2006年度其产销量均占国内同类产品第一位,是目前国内品种最多、产量最大的染发类化妆品生产企业。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17、浙江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华会专字[2007]19号鉴证报告原件。 18、户外路牌广告照片18张。证实原告发布路牌广告的情况。该组证据能与广告合同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19、原告公司所获荣誉证书照片及广告视频资料。经以原始资料核对,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20、原告产品外包装原件。证实“章华”商标系主商标,“丝精”“冰爽”等商标系副商标,其所有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有“章华”商标。 21、原告提供的部分发送货单据。该单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22、2007年CCTV-7广告合同原件。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王明亚在互联网上注册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域名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证据保全费用,以及与此案有关的路费、食宿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原名称为“黄岩日用化学品厂”成立于1981年,1995年1月名称变更为“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公司”,1998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临时性、半永久性、永久性、生态不过敏性、染烫同步性彩发化妆品的企业。现有:丝精系列、章华系列、野果珍系列、天峰系列、野菜泥系列、朗姿系列、卡黎系列八大品牌,100多种色彩,200多种产品。相继获得ISO14001绿色环保认证、ISO9001国际质量认证、EQA国际认证、中国轻工质量认证中心质量体系认证、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1993年原告开始注册使用第3类第670271号“章华+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丝精”、“天峰”等副商标,并分别在第4类、第5类、第6类、第2类、第8类、第9类、第13类、第15类、第17类、第18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3类、第26类、第27类、第28类、第31类、第29类、第30类、第24类、第25类、第25类、第16类、第14类、第10类、第12类、第1类、第7类商品目录上注册“章华”防御性商标。 “章华”商品自投放市场以来,主要客户是批发商和超市,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发送货单据来看,销售协议与发送货单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章华”产品经超市等销售网络现已覆盖全国。“章华”商标所附载商品在2003年上海同类市场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名列第二;2004年、2005年其销量均站浙江省同类产品第一位;2004年-2006年“章华”产品及其系列产品经“上海市商业商业信息中心”调查,连续三年上海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2004年-2006年“章华”产品经“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调查,其产销量均占国内同类产品第一位,是目前国内品种最多、产量最大的染发类化妆品生产企业。 原告注重广告宣传,持续在全国范围内对“章华”商标进行全方位宣传。2004年-2007年原告持续四年在CCTV-7中国品牌展播栏目发布广告;在广州、深圳、武汉、福建、杭州、义乌、台州、宁波、上海等地发布路牌广告、车身广告、EAN媒体广告;在市场导报、中国质量报、中国工商报、化妆品报、消费日报等媒体发布广告。使“章华”商标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知名品牌。浙江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华会专字[2007]19号鉴证报告证实,原告广告宣传费支出:2004年-2006年,三年共计33,979,920.00元。 原告公司及其“章华”注册商标已获得“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先进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中国保健科学技术学会推荐产品”、“台州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第26届亚洲发型化妆大赛中国东部选拔赛指定产品”、“第一届中国国际医药保健科技精品博览会组织委员会金奖”、“台州市名牌产品”、“黄岩名牌产品”、“黄岩市著名商标”、“上海名优产品”、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颁发的“中国公认名牌产品”、“第三届全国新技术新产品展销会银奖”等多项荣誉。 原告公司2004年完成现价工业总产值26,027.1万元,2005年完成现价工业总产值30,369.8万元,2006年完成现价工业总产值33,869.7万元。原告2004年-2006年度在台州市国家税务局黄岩税务分局缴纳的税费分别为:10,907,599.00元、13,053,655.00元、16,196,272.00元;原告2004年-2006年度在台州市地方税务局黄岩税务分局缴纳的税费分别为:2,703,195.16元、3,459,526元、4,809,717.6元。 上海章华公司2004年度的净利润为1,767,256.31元、2005年度的净利润为2,878,076.89元,2006年度的净利润为2,627,314.64元。浙江章华公司2004年度的净利润为2,684,955.82元,2005年度的净利润为3,601,645.40元,2006年度的净利润为5,223,569.82元,浙江章华上海分公司2004年度的净利润为3,285,352.17元、2005年度的净利润为3,932,009.09元、2006年度的净利润为1,001,504.55元。 1993年原告注册“章华”商标以来,积极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专门成立了商标管理领导小组,并制定了《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对商标使用、印刷、质检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范。2005年成立打假办公室,会同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中国香化协会、青岛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分别在石家庄、河北文安、大连、广州等地打假。 被告王明亚在网络上注册了和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WWW.章华.COM”中文域名。 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章华”域名。(2)、依法认定原告拥有的第3类第670271号“章华+图形”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证据保全费用及与此案有关的路费及食宿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3类第670271号“章华+图形”组合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原告对该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一)、确定本案被告王明亚侵权事实是否成立,首先应确定原告的第3类第670271号“章华”注册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基于:1、被告注册使用的“WWW.章华.COM”中文域名和原告“章华”商标的主要部分“章华”一致,构成对原告商标的复制;2、被告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章华”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占有应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由于被告尚未将该标识具体运用于具体商品或者服务,无法对原告的“章华”商标适用注册商标的保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有必要对原告的第3类第670271号注册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二)认定原告的第3类第670271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该商标的市场声誉、影响力为基础,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基于以下事实:1、原告经营状况良好,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2、原告销售状况良好。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2006年12月24日证明,证实原告公司生产的章华牌染发产品在2004年度-2006年度其产销量均占国内同类产品第一位,是目前国内品种最多、产量最大的染发类化妆品生产企业。3、原告重视品牌推广,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2004年-2007年原告均在CCTV-7中国品牌展播栏目发布广告,并在上海、广州等地制作发布路牌、车身广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质量报、化妆品报等报刊杂志发布广告,可以认定原告的广告宣传持续时间较长、在各类媒体上均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的地理范围覆盖全国。因此,原告的品牌推广工作已取得较好的效果,使其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好的市场声誉,具备成为驰名商标的条件。 故原告的第3类第670271号注册商标在事实和法律上符合驰合商标的司法认定条件,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第3类第670271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为商业目的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如前所述,本案原告依法拥有第3类第670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王明亚未经原告认可,在网络上注册的“WWW.章华.COM”中文域名和原告“章华”商标的主要部分一致,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同时被告在网页上放置标志,并在其网页上提供其产品的销售信息,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占有应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合法注册域名,不构成侵权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本案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均难于确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意的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范围、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证据保全的费用及路费、食宿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发票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WWW.章华.COM”中文域名注销; 二、被告王明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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