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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贵州达众第七砂轮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大学技术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909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2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学,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24号。 法定代表人谢和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冬,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华忠,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达众第七砂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砂公司),地址: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七砂小区。 法定代表人濮江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德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礼静,该公司员工。 七砂公司诉四川大学技术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镇法院)受理后,四川大学提出管辖权异议,清镇法院审查后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管辖,贵阳中院作出驳回四川大学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四川大学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贵阳中院裁定。2005年11月3日贵阳中院作出(2004)筑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四川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9年6月8日,七砂公司(甲方)与四川大学(乙方)签订了《α-Al2O3粉料水洗分级及干燥的工艺与设备设计制造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条款为:“一、合作内容、形式和要求: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α-Al2O3粉料水洗分级及干燥的工艺与设备设计和制造;2、甲方提供的基本数据如下:(1)物料:α-Al2O3棕刚玉粉体;(2)粒度规格:1.2~0.25mm(粗粉),0.25~0.05mm(细粉);……(5)分级要求:将上述两种粉料中<0.05mm的微细颗粒分离出来;……6、甲方根据乙方设计图负责所有现场施工任务。二、双方责任:1、乙方责任:(1)进行分级和干燥实验,对数据进行分析;(2)进行分级工艺流程设计和主要设备选型分析;(3)进行主要设备设计和选型(包括改进设计);(4)负责现场设备布置设计和设备安装设计,并提出预算;(5)负责主要设备加工订货和验收,向甲方提供必要的设计技术资料;(6)同甲方一起负责现场工业运行验收;(7)有责任对验收中发现的技术问题进行技术改造,直到达到甲方要求;2、甲方责任:(1)向乙方提供物料的基本数据和分级要求,并提供实验物料;(2)协助乙方进行工艺流程设计和选型,对设计进行会审,根据多年的生产实践经验向乙方提出一些建议供参考;(3)根据乙方设计图,负责现场施工、安装工作,提供辅助设备(见附表);(4)与乙方共同负责现场工业运行验收,考核运行结果;(5)向乙方提供设计技术费、差旅费、管理费共7.5万元,设备费28.5万元,两部分合计为合同费用总额36.0万元;……三、工作进度和经费支付方式:……4、……设备按商定的运输方式发往甲方,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设备到达甲方后,甲、乙方共同开箱验收,涉及运输损失时,乙方负责处理;5、在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前,甲方应按乙方提供的图纸完成辅助设备的加工和现场施工的准备工作;6、在乙方将设备运到甲方并经双方验收后,甲方应尽快完成现场安装工作,开始工业运行验收;7、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现场工业运行验收,运行验收按合同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试车及调试过程中,设备需要整改或改制时,由乙方提供的设备部分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试验期限不得超过30天,如果该整个系统试验不成功,甲方不再付给余下款项。同时,由乙方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赔付甲方损失:(1)乙方赔付甲方损失费用的40%(按已付给乙方的金额计算)且设备归甲方…..(2)乙方退还甲方已付给的全部款项,甲方将设备退给乙方;四、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如果甲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不得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且已加工的设备归乙方所有;2、合同签订后,如果乙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乙方应全部返还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并按甲方已支付给乙方费用的10%赔偿甲方损失”。合同签订后,七砂公司先后于1999年6月24日、1999年11月4日、2000年5月26日、2000年12月7日分四次共计向四川大学支付合同费用30万元。2000年6月18日、6月19日,七砂公司到四川大学处提取了α-Al2O3粉料水洗分级及干燥设备,七砂公司为此支付了运费12304.16元。2001年5月30日,该设备由七砂公司在其生产现场安装完毕。七砂公司在四川大学未派人进行现场指导的情况下,单方面对该设备进行了试车运行。由于试车中设备出现问题,经该设备出来的物料不能达到所需干燥目的,2001年6月至10月,四川大学应七砂公司要求,先后三次派人与原七砂公司有关人员在七砂公司生产现场对该设备进行了检查,并提出了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方案,四川大学2001年11月4日向七砂公司建议方案传真件中指出:“振动流化床干燥系统试车运行中发现,经振动流化床出来的物料不能达到所需的干燥目的,……问题出现在热风系统,可能原因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1、热风炉内部出现变形堵塞或有漏风;2、风机质量有可能出现问题,使其实际性能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此外,管路的焊接和法兰连接点有多处明显漏风。……我们双方都了解,超细颗粒的处理(包括流化及干燥)本身就是粉体工程领域中有技术难度的课题,因此,对于超细α-Al2O3颗粒,振动流化床干燥系统在试车中出现上述问题并不出奇,但这确实也给贵公司带来不便,我们为此非常抱歉”。因该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发生纠纷,七砂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大学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七砂公司在该设备中投放物料的平均粒径及体积比进行鉴定,贵阳中院据此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并到七砂公司生产现场提取了在该设备中投放的物料,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未能协商一致,贵阳中院也未能找到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以供指定,故对本案恢复审理。 一审认为:七砂公司与四川大学签订的《α-Al2O3粉料水洗分级及干燥的工艺与设备设计制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四川大学是以其自身的专业技术知识,为七砂公司解决α-Al2O3粉料水洗分级及干燥这一特定技术问题而与七砂公司订立的合同,故该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七砂公司履行了向四川大学提供实验物料、对四川大学设计的设备进行会审并提出建议以供参考、根据四川大学设计图纸对设备进行现场施工安装、向四川大学支付30万元合同费用的合同义务,但未按照《合同书》中甲方责任第(4)项的规定履行与四川大学负责现场工业运行验收及考核运行结果的合同义务,而是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单方进行了试车。七砂公司在试车发现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后通知了四川大学,四川大学亦派人到七砂公司生产现场对设备进行检查修复,故四川大学对七砂公司单方面试车的行为是知晓的。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七砂公司单方面试车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七砂公司单方试车的行为,其在本案中辩称因七砂公司违约,单方面试车造成设备损坏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对于七砂公司提供的α-Al2O3物料的粒度规格,四川大学在对七砂公司生产现场进行检修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该物料粒径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其提交的分析测试报告系其单方作出,且该物料的提取亦未得到七砂公司认可,故其辩称七砂公司更改物料粒径严重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四川大学在本案技术服务合同中,作为受托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α-Al2O3粉料水洗分级及干燥的工艺与设备设计制造所应达到的目的,故四川大学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的违约责任,并向七砂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技术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规定,四川大学应当向七砂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为七砂公司已付四川大学合同费用30万元的10%即30000元。七砂公司为提取水洗分级及干燥设备所支出的运输费用12304.16元,可作为七砂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中的损失,因七砂公司对此损失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为11000元,故四川大学应当在本案中赔偿七砂公司运费损失11000元。四川大学在向七砂公司返还合同费用后,七砂公司亦应当向四川大学返还尚在七砂公司生产现场的水洗分级及干燥设备。对于四川大学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四川大学系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从而导致本案中止诉讼,故四川大学在恢复审理后提交的证据应当视为未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四川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七砂公司返还合同报酬人民币300000元;二、四川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七砂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三、四川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七砂公司赔偿运输费损失人民币11000元。案件受理费77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1310元,由四川大学负担。 一审宣判后,四川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既认定七砂公司单方试运行造成系统损坏,又以上诉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七砂公司单方试车造成设备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2、七砂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使用了超细微粉而造成系统损坏,一审以找不到鉴定机构以及上诉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就原料是否符合约定问题通知七砂公司为由,认定四川大学承担违约责任不当;3、即使上诉人技术服务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也应该按照合同第三条第7项“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现场工业运行验收。运行验收按合同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试车及调试过程中,设备需要整改或改制时,由乙方提供的设备部分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试验期限不得超过30天,如果该整个系统试验不成功,甲方不再付给余下款项。同时,由乙方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赔付甲方损失:(1)乙方赔付甲方损失费用的40%(按已付给乙方的金额计算),且设备归甲方;(2)乙方退还甲方已付给的全部款项,甲方将设备退回乙方”的规定,由乙方选择赔付损失费用的40%的方式来进行处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七砂公司答辩称:1、七砂公司根据四川大学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安装,安装后进行了空车试机。因设备不能运转,七砂公司通知四川大学,四川大学也三次派人到七砂公司生产现场进行检查修复,但整改后仍不能正常运转。对此,四川大学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就七砂公司单方试车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据此认为四川大学主张的七砂公司单方试车造成设备损坏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2、根据四川大学的申请,一审法院既要求四川大学提供鉴定单位名单,又通过其对外委托办公室在全国联系检测鉴定单位,但是没有单位可以就本案所涉的设备中投放物料的平均粒径及体积比进行鉴定,且四川大学2005年3月在七砂公司生产现场所取的物料已不是2001年试车时的物料,而是车间内多年漂浮的棕刚玉粉尘,四川大学在2001年11月4日传真的《解决振动流化床及配套热风系统问题的建议方案》中也说明“振动流化床干燥系统试车运行中发现经振动流化床出来的物料不能达到所需的干燥目的,即使在物料处理量100-200kg/h时,出口物料含湿量仍为4%,从热风炉供热量及干燥热量的平衡分析,显然是热风系统(热风炉及鼓风机)未能按设计要求将热风有效输送到振动流化床”,可见该系统设备的损害不是由七砂公司原料不合规格引起的;3、四川大学设计制造的设备连空车试机运转都不可能,根本就不可以进入工业运行验收,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要求,而合同第三条第7项只针对空车试机正常运行后,进入工业运行验收的情况。因此,一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七砂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中七砂公司对其单方试车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空车试运行,且四川大学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四川大学认为七砂公司是加料试运行,而物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另,四川大学也认为自己的设计在热风系统存在问题,但认为应按照合同第三条第7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即设备归七砂公司,四川大学承担40%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的规定,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四川大学利用其专业知识为七砂公司解决α-Al2O3粉料水洗分级及干燥工艺和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因此,一审将本合同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七砂公司和四川大学签订的《α-Al2O3粉料水洗分级及干燥的工艺与设备设计制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二条“双方责任”的约定,七砂公司的责任主要有:1、提供物料的基本数据和分级要求,提供试验物料;2、协助四川大学进行工艺流程设计和选型,对设计进行会审,并提出建议;3、根据四川大学的设计负责现场施工、安装,提供辅助设备;4、与四川大学共同负责现场工业运行验收,考核运行结果;5、提供设计费、差旅费、管理费、设备费共计36万元;6、向四川大学来厂工作人员提供生活、工作方便。在本案中,七砂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实验物料、对四川大学设计的设备进行会审并提出建议、根据四川大学设计图纸对设备进行现场施工安装、支付30万元费用的合同义务,但未履行与四川大学共同负责现场工业运行验收、考核运行结果的义务,而是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单方面进行了试车运行,并在试车发现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后,及时通知四川大学。四川大学在知道七砂公司单方面试车后,不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而且还3次派人到七砂公司生产现场对设备进行检查修复,但设备始终未能修复,不能正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的规定,四川大学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是其对七砂公司单方试车行为的认可,故应据此驳回其关于七砂公司单方试车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同样,因四川大学未在合理期限内就七砂公司单方试车是否使用物料以及物料粒径规格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根据四川大学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投放物料的平均粒径和体积比进行鉴定,只是因为无机构能对此做出鉴定而未委托成,故一审法院驳回四川大学关于七砂公司不当使用物料构成违约的理由并无不当。根据合同,四川大学的主要责任为:(1)进行分级和干燥实验,对数据进行分析;(2)进行分级工艺流程设计和主要设备选型分析;(3)进行主要设备设计和选型(包括改进设计);(4)负责现场设备布置设计和设备安装设计,并提出预算;(5)负责主要设备加工订货和验收,向甲方提供必要的设计技术资料;(6)同甲方一起负责现场工业运行验收;(7)有责任对验收中发现的技术问题进行技术改造,直到达到甲方要求。本案中,四川大学履行了相应的设计义务、订货义务和技术改造义务,但未履行与七砂公司共同进行工业运行验收的义务,且经其三次改造,该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行,不能实现α-Al2O3粉料的水洗分级及干燥。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第三条第7项“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现场工业运行验收。运行验收按合同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试车及调试过程中,设备需要整改或改制时,由乙方提供的设备部分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试验期限不得超过30天,如果该整个系统试验不成功,甲方不再付给余下款项。同时,由乙方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赔付甲方损失:(1)乙方赔付甲方损失费用的40%(按已付给乙方的金额计算),且设备归甲方;(2)乙方退还甲方已付给的全部款项,甲方将设备退回乙方”中关于四川大学对赔付方式的选择,是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四川大学的选择权,即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现场工业运行验收。本案中,双方并未进行共同试车,故四川大学不具备行使选择权的条件。而且,本案所涉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因为设计上的问题,该系统的热风系统不能正常运转,不能实现α-Al2O3粉料水洗分级及干燥的基本目的,因此四川大学的行为已经构成基本违约,一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关于“合同签订后,如果乙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乙方应全部返还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并按甲方已支付给乙方费用的10%赔偿甲方损失”的规定,判令四川大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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