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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古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古特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087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原告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金庄3号万全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欲晓,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古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20楼A座。 法定代表人程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红源,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古特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添大道114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红源,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诉被告贵州古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特生物公司)、贵州古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特药业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在本院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欲晓、被告古特生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红源、被告古特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及委托代理人贺红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关于“萘哌地尔胶囊剂”项目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萘哌地尔胶囊剂技术项目的全套技术资料、新药证书副本、生产批件等独家转让给第一被告所有。第一被告同意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并分三次支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各自的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进一步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57万元的技术转让费,2002年10月14日,原告取得《新药临床研究申请批件》,第一被告于2002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人民币57万元的技术转让费。此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对报批资料的准备,并认真完成了对转让标的申请新药证书和报生产工作。其间,第一被告要求将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的持有人变更为第二被告,原告表示同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11月17日正式颁发了《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按照双方的约定,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7日内,即2004年11月25日前支付原告第三笔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6万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后续的56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4年11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2.1的标准,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1、双方在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方应最迟不得超过2002年取得“萘哌地尔胶囊剂”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批文至2004年才办理下来,给被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根据客观事实,首先违约的是原告,所以被告有理由拒付原告的技术转让费。2、原告请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因为本案首先违约的是原告,所以被告不存在赔偿利息和损失。 第二被告的辩称与第一被告的辩称一致。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技术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银行补充报单、发票、电汇凭证;三、新药证书、药品注册批件、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标准、萘哌地尔胶囊说明书等;四、双方的往来函件;五、相关网页;六、2006年9月14日原告发给第二被告的法务函、2003年1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技术转让的义务,被告认可逾期办证的事实,且被告已经实际生产销售,取得了收益,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第三笔转让费的义务。 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为根据补偿协议,原告办理新药证书及批文的时间,最迟不应超过2002年,原告至2004年才取得新药证书及批件,已超过约定时间,且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被告明确提出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并且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并不认可原告逾期办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6日,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贵州古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萘哌地尔胶囊剂”技术项目的全套技术资料、新药证书副本、生产批件等独家转让给第一被告所有,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18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转让费支付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一笔57万元;获得临床或生物利用度的批准文件7日内支付第二笔57万元;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7日内支付第三笔56万元;在原告指导第一被告试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其质量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质量标准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10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转让费后15天内向被告提供全套技术资料(即申报临床全部资料)。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原告努力争取在2002年上半年(最迟不得超过2002年)取得“萘哌地尔”制剂的新药证书及试生产批文。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古特生物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16日和6月22日,向原告万全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共计57万元。同年11月7日,万全公司向古特生物公司交付了萘哌地尔胶囊剂申报临床全部资料。2002年11月5日,古特生物公司向万全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转让费57万元。 2003年1月14日,古特药业公司杨卫国致函万全公司,要求将原设计的包装上的生产厂家“贵州古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古特药业有限公司”,对此,万全公司表示同意。 2004年11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新药证书》,明确了“萘哌地尔胶囊剂”的持有者分别为原告及第二被告,同时还颁发了《药品注册批件》,批准同意第二被告对受让的“萘哌地尔胶囊剂”进行生产。之后,古特药业公司对“萘哌地尔胶囊剂”投入生产并进行销售。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7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笔转让费5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的给付后续转让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逾期向被告支付“萘哌地尔胶囊剂”的新药证书及批件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第三笔转让费及利息损失责任。 本院认为,2001年5月16日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古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01年6月22日支付第一笔转让费后的15日内向被告交付“萘哌地尔胶囊”申报临床的全部资料,并在2002年底以前取得并向被告交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萘哌地尔胶囊”申报临床的全部资料是在2001年11月7日,晚于合同约定时间4个月,对此违约行为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告主张权利,同时还在2002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转让费。之后,原告又未在合同约定的2002年底以前取得《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而是在2004年11月17日才取得上述文件,晚于合同约定时间近两年,对此,被告仍未及时主张原告的违约责任,而是在收到文件后组织生产和销售。在双方的信函往来中,被告虽对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文件提出意见,但其始终没有采取有效的行为主张原告的违约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逾期取得并交付《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的行为已经认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付文件时间已经变更,故原告逾期取得并交付上述文件的行为不属违约行为,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技术转让费。关于利息损失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为准备生产销售进行了投入,由于原告交付《新药证书》等文件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两年,客观上拖延了被告对该药的生产销售时间,使该新药进入市场的时间亦晚两年,未达到被告对合同的预期目的,客观上存在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不应该承担第三笔转让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合同虽是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第二被告的要求将技术转让的受让人变更为第二被告古特药业公司。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对本案技术转让的受让人已实际变更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古特药业公司作为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实际受让人,且参加了本案的合同履行,实际已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应对支付转让费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古特生物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履行中,技术转让的受让人虽变更为古特药业公司,但其仍然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过程,且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其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予抗辩,故其应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第三笔转让费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古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56万元,贵州古特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68.5元由被告贵州古特药业有限公司与贵州古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该费已由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贵州古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付给北京德众万全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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