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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原告三力公司诉被告天之骄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8-12-29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551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3KB |
文件简介: | 原告贵州三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贵工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乐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平,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云,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之骄药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骄公司),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广汕二路高唐新建区高浦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三力公司诉被告天之骄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2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之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息热宁冻干粉”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80万元。2002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息热宁冻干粉”项目的《补充协议》,原告依《补充协议》又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举行会议,讨论对包括“息热宁冻干粉”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的处理方案,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条明确,“息热宁冻干粉”项目因技术原因已停止开发,是终止合同还是替换品种问题待原告拿出明确意见后另行协商。200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药物开发合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关于“息热宁冻干粉”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330万元款项。被告于同年3月3日向原告发出《合作项目协商意见》,同意终止“息热宁冻干粉”项目的合作,被告在该项目上应退还的款项为330万元,被告将在2006年12月31日前退还款项总额的60%,于2007年6月31日退还剩余的40%款项。同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合作项目协商意见>的再复函》,同意被告退还330万元款项及退款时间的安排。自此,双方形成了一致意见。但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在2007年6月31日向原告退还约定的132万元款项。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人民币132万元项目款;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1年7月1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息热宁冻干粉”项目。原告以资金方式投入,被告以“息热宁粉针剂”临床前的基础研究和负责项目的技术开发和申报工作的形式投入。该合同第3条第1款第1项约定,原告在签订该合同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80万元。2002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息热宁冻干粉”项目的《补充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原告需在该《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150万元项目风险金。据此,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举行会议,讨论对包括“息热宁冻干粉”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的处理方案,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条明确,“息热宁冻干粉”项目因技术原因已停止开发,是终止合同还是替换品种问题待原告拿出明确意见后另行协商。200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药物开发合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表示不采纳被告提出的用其他品种代替“息热宁冻干粉”项目的意见,并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关于“息热宁冻干粉”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330万元款项。被告于同年3月3日向原告发出《合作项目协商意见》,该意见第2条明确表示,同意终止“息热宁冻干粉”项目的合作,被告在该项目上应退还的款项为330万元,第4条表示,被告将在2006年12月31日前退还款项总额的60%,于2007年6月31日退还剩余的40%款项。同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合作项目协商意见>的再复函》,同意被告退还330万元款项及退款时间的安排。自此,原、被告双方对终止“息热宁冻干粉”项目的合作、被告退还原告330万元项目款、且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退还其中的60%即198万元、于2007年6月31日前退还剩余的40%即132万元,形成了一致意见。但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在2007年6月31日向原告退还约定的132万元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举行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药物开发合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合作项目协商意见》、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合作项目协商意见>的再复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函件往来的方式达成的终止“息热宁冻干粉”项目的合作、被告退还原告330万元项目款、且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退还其中的60%即198万元、于2007年6月31日前退还剩余的40%即132万元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约定于2007年6月31日前退还原告132万元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天之骄药物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贵州三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3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广东天之骄药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贵州三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广东天之骄药物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贵州三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