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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鞍山索尔普科技研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州永兴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田科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716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8KB
文件简介:原告贵州省油料研究所(以下简称油料研究所),地址在贵阳市小河区金农社区金农路。 法定代表人饶勇,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贵大神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地址在贵阳市花溪区霞晖路贵州大学南区。 法定代表人金道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中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贵州大学,地址在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叔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油料研究所诉被告神农公司、贵州大学一般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油料研究所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由于该案系技术合同纠纷,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法将该案提至本院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料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被告神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中吉、被告贵州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油料研究所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杂交油菜品种黔油14号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黔油14号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油料研究所将黔油14号品种的使用、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神农公司,神农公司向油料研究所支付相应费用。之后,油料研究所又按《补充协议》将其生产的黔油14号品种的种子以成本价一并支付给被告神农公司。但被告神农公司至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神农公司系贵州大学及14名自然人共同出资组建的,被告贵州大学的出资额占90.36%,但被告贵州大学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油料研究所对外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神农公司支付品种使用费133300元,余款66700元于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神农公司支付品种使用费违约金6993元(计算至2007年3月15日),并按每月5‰支付至品种使用费付清之日止;油料研究所立即支付种子款35621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贵州大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贵州大学、油料研究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神农公司辩称,《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不应支付种子使用费,至于油料研究所诉请的种子款,由于买卖种子的《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所以应当按无效合同来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大学辩称贵州大学并非合同的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油料研究所要求贵州大学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油料研究所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八组证据:其中第二组证据,即证据6《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第三组证据,证据7~8,包括《补充协议》及收条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将其研制的黔油14号种子一批一并转让被告神农公司,油料研究所已经将种子转让给神农公司,但神农公司并没有依约支付种子款;第四组证据,证据9,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明黔油14号杂交油菜品种是一种成熟的技术,原告拥有相应的知识产权;第五组证据,证据10~12,包括贵州省农科院差旅费报销明细表、照片一组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油料研究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第六组证据,证据13、14,包括农作物生产许可证、石阡县农业局关于办理杂交油菜生产许可证审核意见的报告、种苗繁育植物检疫登记证及贵州省农业厅关于杂交油菜种子定期监督检验结果的通报,证明原告已连续三年实际生产和销售了黔油14号品种,进一步证明原告油料研究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技术不成熟的情形;第八组证据,证据17神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贵州大学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当对神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油料研究所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外,《补充协议》实际上是一个种子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油料研究所不具有相应的资格,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把催款的律师函邮寄给了神农公司。对于贵州大学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贵州大学主张其所有的房产均没有房产证,所以不能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但其已将房产交给神农公司使用,贵州大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证人黄泽素和代文东证明,油料研究所已将种子的亲本交给神农公司的王通强,并且派人到种植基地石阡县进行了技术指导。神农公司和贵州大学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在花溪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神农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通强曾出庭作证,证明收到了油料研究所交来的种子亲本,本院开庭时,因王通强被逮捕,没有到庭作证。 被告神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其中第三组证据是贵州省科技计划课题任务书,课题名称为《杂交油菜黔油14号制种保优配套技术及大面积中试》,课题的起止年限为2004年9月至2006年12月,神农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旨在证明油料研究所提供的技术本身不成熟,尚需中试,同时,王通强也是课题参与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油料研究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试是大面积的生产试验(本案中示范面积达30万亩),是种子推广的必经环节,主要解决超高产栽培模式和大面积制种技术问题,不能据此认为该黔油14号在技术上不成熟。第四组证据是王通强的逮捕证复印件,证明王通强已被逮捕,其证言可信度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油料研究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神农公司的第五组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刘军曾在神农公司任仓库保管,刘军证明其没有保管过黔油14号种子亲本,油料研究所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 综合分析原告、被告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1月1日,贵州省农科院油料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油料研究所)选育的油料作物黔油14号经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2005年5月30日,农科院油料研究所与神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间为2005年9月至2010年8月。合作范围为黔油14号品种的省内外独家代理生产和销售,在协议中约定农科院油料研究所每年提供合格的亲本原种1.5公斤给被告神农公司进行种子的繁育,农科院油料研究所提供全套技术资料,负责种子生产关键时期的技术指导,合作期间农科院油料研究所不得单独或与其他方再合作开发,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品种所有权及使用权。神农公司在合作期间独家拥有该品种的生产和销售权,从2005年9月至2010年8月的5年合作期内,神农公司每年生产的黔油14号种子按每公斤2元的价格支付使用费给农科院油料研究所,开发期内前3年支付给原告的品种使用费最低不能低于20000元,后两年按每公斤种子2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品种使用费按年结算,每个销售季节结束后于当年11月30日以前结算付款,若神农公司拖欠,则按应付款总额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每月5‰计算。农科院油料研究所于2004年即将种子亲本70~80公斤交给神农公司,并于2006年2月到被告神农公司的生产基地石阡县进行技术指导。2004年,神农公司和农科院油料研究所生产的黔油14号种子均验收合格,2006年神农公司生产的黔油14号种子验收合格。2005年5月30日,在订立《合作协议》的当天,双方同时还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农科院油料研究所将其2004年生产的黔油14号种子交给被告神农公司,神农公司按每公斤13元的价格支付种子款,神农公司接收种子时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05年11月付清。之后,农科院油料研究所分两次将种子27401公斤交给神农公司,神农公司一直未支付种子使用费及种子款。2006年7月6日,农科院油料研究所改制为贵州省油料研究所(简称油料研究所),油料研究所与神农公司因种子使用费及种子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油料研究所遂起诉至法院。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焦点是油料研究所是否将种子的亲本交给被告神农公司。本院认为油料所的证人黄泽素、代文东、神农公司的证人王通强均证明,油料研究所已将种子亲本交给神农公司的工作人员,尽管神农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证明其没有保管过种子亲本,但其证言不能否认上述三人的证言,因为种子亲本不一定放在仓库中,且从2006年神农公司生产的黔油14号通过质量检验的事实,也可以推出神农公司获得种子亲本的结论,故本院认定油料研究所已将种子亲本交给神农公司。 关于种子使用费的问题,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按每公斤2元的价格支付使用费,开发期的前3年支付给油料研究所的使用费不能低于20万元。本案中,由于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神农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种子数量,所以只能依据双方约定的前3年使用费不低于20万元的规定来确定使用费。双方约定的合作期始于2005年9月,根据油菜种植和培育规律,2005年当年已不可能培育出油菜种子,从2006年开始起算,前三年结算的截止日期应为2008年11月30日,由于第三年的结算日期尚未届至,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每年品种使用费为66667元,至本院判决之日,被告神农公司应支付原告油料研究所前两年品种使用费133334元。原告油料研究所所诉请的第三年的品种使用费可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原告油料研究所主张的品种使用费占用费实际上是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神农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油料研究所要求被告神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种子款问题,由于油料研究所已经将种子交付给被告神农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期也已届至,故油料研究所要求支付种子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贵州大学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贵州大学不是《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合同的相对性,贵州大学不应受两份合同的拘束。目前,我国法律只有在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况下,才可判令其出资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神农公司尚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判令其出资人贵州大学对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公司人格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不宜轻易予以否认,只有在公司完全丧失其独立性,沦落为其他主体操控的工具时,才考虑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操控人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即使贵州大学出资不实,也可以通过执行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来解决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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