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文件名称: | 上诉人莫文彩为与被上诉人贵州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贵州云海防雷公司、原审被告贵阳市邮政局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8-12-29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537 |
文件页数: | 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5KB |
文件简介: |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彩,男,1946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蒲庙镇中学路蒲庙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玉通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史昭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昂、董天鸣,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贵州云海防雷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翠微巷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航,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贵阳市邮政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勇,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文彩为与被上诉人贵州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原审被告贵州云海防雷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原审被告贵阳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筑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莫文彩拥有“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年2月9日,专利授予之日为1998年10月3日,保护期限为20年。 中邮公司在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沙冲路19号的物流储运大楼上安装了避雷设备,该大楼原属邮政局所有。2003年4月,经国家邮政局批准,贵州省邮政局将该资产划转给中邮公司,现中邮公司是该避雷设备的实际使用人。1997年7月,邮政局委托云海公司在物流储运大楼上安装避雷设备,1997年8月26日,云海公司向成都雷安公司购买了该避雷设备上的关键部分接闪器,并实施了避雷设备的安装行为。莫文彩认为中邮公司物流储运大楼上安装的避雷设备上的接闪装置在其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内,侵犯了其专利权,中邮公司是避雷设施的使用者,邮政局是侵权行为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云海公司是涉诉避雷设备的组装制造者,三方的共同侵权行为冲击了专利产品市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莫文彩以中邮公司、云海公司、邮政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额23,28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邮政局与中邮公司是否合法使用涉诉的避雷设施,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云海公司安装避雷设施的行为是否是合法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邮政局、中邮公司、云海公司安装使用避雷设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云海公司抗辩其实施组装行为在莫文彩的发明专利权授予之日之前,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莫文彩专利权的申请日为1995年2月9日,云海公司实施安装避雷设备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7月,其行为是在莫文彩专利权受保护的时间范围内。 其次,关于第一个焦点,虽然邮政局委托云海公司在物流储运大楼上安装了避雷设备,但是该大楼的产权已实际发生了转移,邮政局不是涉诉避雷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故邮政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邮公司是物流储运大楼的实际所有人,且中邮公司实际使用了避雷设备,但中邮公司并未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该设备,只是作为一般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中邮公司使用该避雷设备的行为并未赢利,故中邮公司未侵犯莫文彩的专利权,中邮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云海公司组装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云海公司为经营的目的实施了安装避雷设备的行为,分析莫文彩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组装制造的行为确属于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内,但该行为应为附加的技术特征,属于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将避雷设施的组装方法排除在莫文彩发明专利的受保护的实质范围之外,云海公司的组装制造行为不构成对莫文彩的侵权。该避雷设备的关键部件接闪器,是云海公司从成都雷安公司购买的,对此,云海公司提交了电汇凭证,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组装行为不构成侵权,所以云海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邮政局、中邮公司的行为是合法使用的行为,云海公司又是合法购买接闪器的,故邮政局、中邮公司和云海公司就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且,莫文彩也未提供成都雷安公司售出的产品是其专利权所保护的产品的证据,故邮政局、中邮公司和云海公司三方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邮政局、中邮公司、云海公司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莫文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文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50元由莫文彩负担。 一审宣判后,莫文彩不服,以中邮公司、云海公司、邮政局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其提出撤回对云海公司、邮政局上诉的申请,仅以中邮公司为被上诉人,本院同意其撤回上诉的申请,并告知各方当事人。莫文彩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的专利侵权纠纷经历了三个时段,第三时段是从2003年4月起至今,中邮公司是唯一的侵权人;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包括方法发明专利和产品发明专利,方法发明保护范围较大,中邮公司使用专利产品,就是使用了方法发明专利方案,人民法院应以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是否侵权的判定;3、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避雷电路结构与专利发明避雷设备的避雷电路结构相同,在雷雨云电场中必然受自然规律的支配而实现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的避雷方法;4、中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专利方法,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违反了专利法相关规定,应赔偿23,286.00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中邮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3,286.00元;3、判令中邮公司赔偿上诉人因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4、判令中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中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该公司只是作为一般消费者合法使用该避雷设备,在生产经营中并不必然使用该避雷设备,因此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同时查明,1997年7月,云海公司受邮政局的委托,在物流储运大楼上安装了避雷设备,该避雷设备上的关键部件接闪器,系云海公司向成都雷安公司购买,1997年8月,云海公司向成都雷安公司电汇了购货款。 莫文彩取得“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01810.8,其权利要求书载明:“1、本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分组成。……” 本院认为,邮政局委托云海公司在其物流储运大楼上安装了避雷设备,后贵州省邮政局将该资产划转给中邮公司,中邮公司成为该避雷设备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故中邮公司系合法取得该避雷设备。中邮公司使用该避雷设备,系为保护其物流储运大楼的安全,而不是将该避雷设备用于生产经营,故中邮公司仅是作为一般消费者在其物流储运大楼上使用该避雷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规定,中邮公司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控侵权的避雷设备,故不构成侵犯莫文彩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莫文彩的“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来看,该发明系产品发明专利,并非方法发明专利,且莫文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避雷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故莫文彩上诉称被控侵权的避雷设备使用了其“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中的方法发明专利,中邮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该避雷设备,侵犯其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莫文彩撤回其对云海公司、邮政局的上诉,故对一审法院所作的关于云海公司、邮政局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