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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莫文彩为与被上诉人贵阳棋院、贵阳市雅园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052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1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彩,男,1946年4月1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昆仑专利技术应用研究所职工,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邕宁中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棋院,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 法定代表人范小青,该院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雅园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连江,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文彩为与被上诉人贵阳棋院、贵阳市雅园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园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筑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莫文彩拥有“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权,该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年2月9日,公告专利权授予之日为1998年10月3日,保护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算。贵阳棋院又名贵阳市棋牌管理中心,属事业单位法人,其使用的房屋顶端安装有避雷设备。该房屋是贵阳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委托贵阳棋院管理使用的,其建设单位是贵阳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贵阳新世纪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是贵州建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雅园公司租用了该房屋的部分场所用于酒店经营。莫文彩认为该房屋上使用的避雷设备侵犯其发明专利,遂诉至原审本院,要求贵阳棋院和雅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288元及因调查取证和维权而支出的费用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是指使用的行为与其生产经营的目的有直接联系,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使用,是其生产经营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贵阳棋院和雅园公司使用避雷设备均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故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据此判决:驳回莫文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70元由莫文彩负担。 一审宣判后,莫文彩不服,以贵阳棋院和雅园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其申请撤回对雅园公司的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莫文彩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以“未为生产经营目的”为由,认定贵阳棋院使用避雷设备不构成专利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规定,认定贵阳棋院未经莫文彩许可而使用侵权的避雷设备即构成专利侵权,而不应以“为生产经营目的”为要件。⒉原判没有以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准来认定贵阳棋院使用的避雷设备侵权,属事实不清,有法不依。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 贵阳棋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阳棋院所使用的房屋,产权属贵阳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该房屋顶端安装有避雷设备,贵阳棋院系合法取得对该避雷设备的使用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贵阳棋院对该避雷设备的使用,系为保护建筑物的安全,并非将其用于生产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规定,专利侵权,即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或进口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使用、销售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以及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贵阳棋院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被诉侵权的避雷设备,因此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必要条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是关于专利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对“侵犯专利权”的定义。莫文彩关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贵阳棋院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避雷设备,且莫文彩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避雷设备是其专利产品或依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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