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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原告王承刚诉被告东巨电器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8-12-29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896 |
文件页数: | 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2KB |
文件简介: | 原告王承刚,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贵州巨工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阳市云岩区余家巷25号附6号。 委托代理人张涛,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东巨电器厂(以下简称东巨电器厂),地址在贵阳市旭东路大吉巷56号。 法定代表人严前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杨伟民,均系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承刚诉被告东巨电器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东巨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户外防水安全电源转换器”于2004年11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3250261.3。原告的“无孔安全磁性插座”、“磁驱动非接触式家用装饰开关”于2003年8月1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02276403.8和ZL02276306.6。原告于2007年初发现被告在网上发布销售信息,称其产品为专利产品,并在网页中的相关产品介绍后写上原告的专利号,在网上进行宣传并到处征集加盟商。被告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或者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1、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1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巨电器厂辩,东巨电器厂系原告成立的贵州巨工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工公司)与云岩区黔灵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村委会)联营生产防水开关而成立的企业,巨工公司提供专利技术,负责产品零部件选购及产品销售,东山村委会负责提供资金、厂房,由东山村委会进行管理。东巨电器厂成立后,按照合同生产的产品积压在仓库没有销售,东巨电器厂找原告协商,双方商定共同进行宣传并征召各地销售代理商。巨工公司交给东巨电器厂一份委托销售协议书,东巨电器厂按照委托销售协议书的条件去征召代理商,由巨工公司最后确定。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东巨电器厂于2005年6月建立实名网页,对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东巨电器厂的宣传行为得到了原告巨工公司的许可,不构成侵权行为。故东巨电器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专利证书三份,证明原告王承刚对“户外防水安全电源转换器”、“无孔安全磁性插座”、“磁驱动非接触式家用装饰开关”拥有专利权;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一份份,证明被告东巨电器厂在网络上实施了商品宣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第三组证据,公证、打印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出具该公证书的机构的资质无法确认,所以该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东巨电器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巨工公司与东山村委会的联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东山村委会存在联营关系,东巨电器厂系巨工公司与东山村委会的联营体。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东巨电器厂实际上由东山村委会设立,经营管理也由东山村委会负责,原告成立的巨工公司没有参与,并且,根据合同约定,产品销售由巨工公司负责,东巨电器厂根本就没有销售权。第二组证据,巨工公司盖章的委托销售协议一份,证明东巨电器厂的宣传行为是得到了原告王承刚成立的巨工公司的许可的。原告王承刚认为该委托销售协议上公章是否是巨工公司的印章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东巨电器厂的主张。 关于委托销售协议上的印章问题,本院向王承刚释明,如果其认为该印章是伪造的,应当向法院申请鉴定,王承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委托销售协议上的印章系巨工公司的印章。 综合分析原告、被告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7月12日,王承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巨工公司与贵阳市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订立了协作联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成立“贵阳东巨电器厂”,巨工公司提供专利技术,负责原材料、零部件的选购及产品销售,贵阳市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负责提供资金及厂房水电等基础设施。合同订立后,东山村委会成立了东巨电器厂,性质为集体企业,出资人为东山村委会。贵阳市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亦为东山村委会组建的公司。东巨电器厂成立后生产了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为了解决专利产品库存积压问题,东巨电器厂在网络上对其生产的专利产品进行宣传(网址为http://www.yahoosme.com/gzdjdq),征召各地区销售代理商。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协作联营合同的约定由巨工公司及贵阳市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共同成立东巨电器厂,但在实际设立过程中,巨工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上东巨电器厂由东山村委会独家成立,其以实际行为承担了联营协议中贵阳市东山农工商联合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联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看,巨工公司和王承刚是同意和认可东巨电器厂生产专利产品的,东巨电器厂生产专利产品并不构成侵权。但由于联营协议制约定工具电器厂有生产专利产品的权利,没有约定东巨电器厂有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权利,东巨电器厂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书上虽盖有巨工公司的印章,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网上的广告宣传行为获得了巨工公司或王承刚的许可,东巨电器厂在网络上对其生产的专利产品进行宣传,征召各地区销售代理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王承刚要求东巨电器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东巨电器厂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为了解决其与巨工公司联营生产的专利产品的积压而实施,其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恶意,且王承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巨电器厂的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其要求东巨电器厂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东巨电器厂负担的公证等费用1500元属合理维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东巨电器厂立即停止在网络上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贵阳东巨电器厂于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承刚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2.5元,由原告王承刚负担3322.5元,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