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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李立洪诉被告钟硕、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561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1KB
文件简介:原告李立洪,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布依族,安顺市青年联合会摄影协会秘书长,住贵州省安顺市中华东路481号安顺市实验学校。 委托代理人白胜来,贵州省经贸委法规处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 被告钟硕(笔名青禾),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作家,住贵州省贵阳市南厂路142号贵州静心素食园。 委托代理人冷中、刘琳,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地址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西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布仁巴雅尔,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冷中、刘琳,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立洪诉被告钟硕、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胜来、被告钟硕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中和刘琳、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冷中和刘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洪诉称,2006年3月,原告在市场上偶然发现了作者为青禾、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书中未经原告允许,使用了原告未发表的摄影作品图片44幅,其中封面使用原告的3幅作品进行组合,封底使用原告的一幅作品与他人的作品进行组合,书中插图使用了40幅。书中所使用的图片仅有文字说明,均未署名。该书出版前,两被告均未征求原告意见,以取得原告许可或签订摄影作品使用许可合同;该书出版后,两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和获得报酬权。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侵犯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2,判决被告在省级以上刊物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600元,其中非法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赔偿费为80元/幅x44幅=17600元,原告为维权往返贵阳的差旅费、食宿费为3000元,侵犯原告作品中的人身权的赔偿款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硕答辩称,被告钟硕在告知原告李立洪摄影图片用途的情况下,征得原告同意后,在自己所写的《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中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书中已注明了图片作者,仅因为版面编排的需要没有在每一幅图片上一一署名。书出版后,被告钟硕给原告李立洪送了书,并非原告所称其偶然发现此书已出版。关于稿酬,开始是讲好友情帮忙的,但书出版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500元,是原告自己将款退回了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并且,原告诉讼中所要求的图片使用费过高,超出了被告的承受能力。总之,被告钟硕是经原告同意后使用原告拍摄的图片,在书中注明了作者,并未歪曲使用原告作品,所以并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答辩称,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享有对自己出版图书的发行权。出版社与钟硕签有出版合同,并支付了稿酬,还按照钟硕的意见将李立洪的稿酬寄给了李立洪。出版社在出版《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并没有侵犯李立洪的著作权。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李立洪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及摄影照片四十幅,证明原告对书中大部分图片享有著作权。 被告钟硕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对此无异议。 二,证人屯堡本寨村支部书记梅德安出庭的证人证言、屯堡九溪村村民顾之炎的证人证言、安顺师专屯堡文化研究中心与李立洪签订的《拍摄图片合同书》,证明原告拍摄图片要支付费用,使用其图片也应支付费用。 被告钟硕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屯堡拍摄照片时并不需办理批准手续,也未支付过费用。 三,2006年12月的《中国地名旅游地理》以及2004年第5期《贵州画报》中刊登的李立洪的摄影作品、李立洪摄影作品入选 “武夷”杯人类摄影进步奖的入选通知、李立洪摄影作品在“安顺风光书画摄影暨黄果树盆景园作品命名大赛”中获摄影类三等奖的证书、安顺市青年联合会聘任李立洪为摄影学会副秘书长的证书,证明李立洪的身份及知名度。 被告钟硕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李立洪的知名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钟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谢挺、宋冬游、赵勇、张桦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人方翠、黄晓英、白雪、李凡的证人证言。被告钟硕提供以上证人证言的目的是说明:被告钟硕因出书的需要通过朋友介绍请李立洪提供关于屯堡的照片,并说明因钟硕所写的是文化类书籍,不赚钱,不支付图片稿费。原告李立洪同意后提供了照片。在书出版后,被告钟硕托人将书已送给原告李立洪。 原告李立洪认可被告钟硕通过朋友找其要屯堡照片,原告通过自己的侄女将照片转交给钟硕;也认可于2005年12月左右得到钟硕转交的《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但不认可双方曾约定照片是无偿使用。 二,《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第314页复印件,证明被告钟硕已在书中注明李立洪是部分图片的摄影作者。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书的“后记”中进行说明,不能表明原告的摄影作者身份。 三,钟硕将500元稿费汇到内蒙古的稿费收转中心、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将稿费寄给李立洪、李立洪又将该款退回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三份邮政汇款单据,证明被告钟硕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已经按规定付了稿费,但原告拒收。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钟硕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一份、稿费计算通知单一份、批销单一份、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一份,证明钟硕实际获得的《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的稿费是8715元。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钟硕以青禾为笔名创作了《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全书共260千字。为了出版该书,被告钟硕需要关于屯堡的摄影图片作插图,于是通过朋友与原告李立洪进行了联系。李立洪通过在贵阳读书的侄女将自己拍摄的屯堡的照片带到了贵阳,并转交给了钟硕。 2005年6月28日,钟硕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2005年9月《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出版发行,定价28元,印数5000册。书中图片除封面、封底外,均为黑白图片。书中使用了李立洪拍摄的40张照片;书的封面及封底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派人进行设计,封面系排列李立洪所拍摄的三张照片组合而成,封底系排列李立洪拍摄的一张照片与他人拍摄的照片组合而成;全书共计使用李立洪所拍摄照片44次。书中未一一对应的注明摄影图片的作者,仅在“后记”部分写明:书中图片由李立洪等人提供,鉴于书籍编排的特点,不便一一注明图片作者,望予理解。该书出版后,钟硕托人于2005年12月将一册书转交给李立洪。 2006年4月11日,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向钟硕支付《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的稿费8715元。同月22日,钟硕以付李立洪稿费的名义将500元汇到内蒙古新闻出版局版权处稿费收转中心;2006年5月9日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将该款汇给李立洪,并注明按每幅图片10元计算;李立洪于2006年8月8日将该款悉数邮寄退回内蒙古人民出版社。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李立洪是否许可在《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中使用其摄影作品;二、书中对图片作品的署名方式是否恰当,是否侵犯了图片作者的署名权;三、被告是否履行了向李立洪支付适当报酬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立洪作为本案所涉40幅摄影图片的拍摄者,对其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关于李立洪是否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图片的问题。首先,从法律规定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合同的订立可采用书面、口头等方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并未限制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原告李立洪在知晓被告钟硕为出书而需要屯堡照片的情况下,委托其侄女将自己拍摄的屯堡照片转交给钟硕,由此可以证明李立洪具有明确的许可钟硕在《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中使用其照片的意思表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为此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钟硕在得到李立洪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所写的《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中使用原告李立洪拍摄的图片,并未侵犯原告的发表权。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在被告钟硕得到李立洪许可的情况下,与钟硕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后出版发行该文字作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并未侵犯李立洪的发表权。 在图书的编辑出版过程中,为了封面设计的需要对图案进行适当的排列组合是常见的。从《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使用原告作品进行排列而组合成封面、封底的具体情况而言,本院认为,此组合不足以影响普通读者对原告作品的认识,未达到对原作品进行修改、歪曲、篡改的程度,尚未侵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四)项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所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了适当报酬的问题。本案所涉摄影图片均为原告李立洪付出心力创作而得的作品,虽然审理中双方对是否曾约定无偿使用图片意见不一,但被告钟硕在获取稿费后确有向李立洪支付稿费的实际行为,且审理中其亦有愿向原告李立洪支付稿酬的表示,所以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以及被告钟硕的意愿,被告钟硕使用图片应向原告李立洪支付一定报酬。关于具体应支付的稿酬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之规定,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稿酬支付的标准,应按约定不明进行处理。《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作为一部文字作品,图片在全书中所占比重不大。鉴于该书的稿酬仅为8175元,而钟硕通过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向李立洪支付的500元稿费,也符合国家版权局在《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试行)》中所明确的“摄影画片(包括封面、插图)的基本稿酬标准是每幅10-40元”的规定,所以本院认为钟硕向李立洪支付500元稿酬已恰当的履行了付费义务。因本案所涉的争议,李立洪将500元稿费退回了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故应由现保管该款的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向李立洪支付为宜。 关于书中署名方式是否恰当的问题。作者对作品有署名权,《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一书虽在中“后记”部分写明李立洪是书中图片的摄影作者之一,但不足以明确书中具体哪些图片是李立洪拍摄的,不能对应作品准确的表明李立洪的作者身份。钟硕作为该书的作者,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作为该书的出版者,均对李立洪摄影作品的不恰当署名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钟硕和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仅为署名方式不当,具体侵权性质并不严重,以及《古屯堡游历记—明王朝遗民部落》的印数、稿酬并不高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由钟硕和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赔偿李立洪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维权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产生的维权费用种类及数额,因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在省级以上刊物赔礼道歉的问题。因被告是在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摄影照片作为书中的图片,也在“后记”部分表明了原告是部分摄影作品的作者,仅存在署名方式不明确、不恰当的过错,此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影响通过赔偿的方式应当足以弥补,并非必须通过在省级以上刊物上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才能消除,所以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四十六条第(一)项及(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立洪500元; 二,由钟硕、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李立洪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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